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王紅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甘炳興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複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鍾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甘炳興、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甘炳興、鍾瑞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甘炳興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66 元(包含醫療費29,176元、就醫交通費1,760 元、住院看護費用20,000元、機車維修費8,180 元、不能工作損失140,35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追加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鍾瑞芳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66,317 元(增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66,581 元、精神慰撫金變更為500,000 元);又於10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067 元(包含住院看護費用20,000元、機車維修費8,180 元、勞動能力損失1,407,887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及自103 年5 月30日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末於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看護費用部分減縮為2,000 元(減縮後請求本金為1,918,067 元,利息不變。以上分見本院卷第97-99 、218 、261 頁)。核其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車禍受傷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甘炳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於102 年6 月23日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北上9.2 公里處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為被告甘炳興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甘炳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鍾瑞芳當時在事故現場施工,以大貨車佔用省道台13甲線北向外側車道,原告因行經路邊施工且車道上設有交通錐之施工路段,往左切入內側車道,致與被告甘炳興所駕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是被告鍾瑞芳顯與被告甘炳興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下列之損害: ⑴看護費用:2,000元 原告受傷住院10天均由家屬照料,家屬所付出之心力,比職業看護還要無微不至,凡事親力親為,比照職業看護之費用請求每日2,000 元之費用作為計算標準,並參照各大醫院關於看護之收費標準,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連帶賠償2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惟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給付18,000元後,原告尚有2,000元之損失。 ⑵機車損失:8,1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復費用8,180元。 ⑶勞動能力損失:1,407,887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經苗栗醫院檢查、測定,左肩關節活動度:前舉110 度(正常180 度)、後舉15度(正常60度),可活動度數115 度,原告(左手)活動角度小於關節正常活動度1/2 、及(應係「即」之誤寫)120 度,原告失能程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即一上之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則減少勞動比率應為38.45%。而原告52年7 月1 日出生,於102 年6 月23日事故當時年齡50歲,以工作至65歲退休有15年,扣除2 年傷病期間勞保局及公司均有薪資補償,並以事故發生前自102 月1 月至6 月平均薪資33 ,276元為基準,套入霍夫曼係數表,原告一次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507,887 元。再扣除已領取保險公司之殘廢給付100,000 元,仍受有1,407,887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係為外籍新住民又是單親媽媽,身分、地位較屬弱勢族群,又因原告是單親媽媽也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者,為養育2 名子女,需求高收入才能負荷經濟支出,故得從事粗重勞力工作以獲較高收入,由於被告疏失行為,導致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再加上受傷造成生活不便,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謂為適當合理。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事故當時因外線車道有工程車進行施作,故以三角錐圍起至內、外車道分割線上,當時正逢原告經過此處,自然得須著三角錐圍起部分駛入內線車道靠右行駛,且該路段有些彎度,原告欲駛入時從照後鏡看也無來車才駛入,原告已駛入三角錐圍起部分有數公尺處即遭被告甘炳興從左後方撞擊拖了幾公尺後才倒地,顯然被告甘炳興車速過快,彎入該路段時看到原告在內線車道時已煞車不及撞上。 ㈢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8,067 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甘炳興、被告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 ⑴被告甘炳興於102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5631-VS 沿省道台13甲線北上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台13甲線北上9.2 公里處,外側車道有被告鍾瑞芳放置大貨車於路旁砍伐樹木,雖有設立交通錐,但未有設置警告號誌或派員指揮交通,該處屬視線良好,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外側車道,因外側車道設有交通錐,故為內側車道單線行駛,同時被告甘炳興行車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行駛,被告甘炳興行經該處,未見右側原告車輛有往左變換內側車道之意願,而是直行駛入外側車道擺設交通錐阻隔路段,故被告甘炳興依行車路線直行後,已無法預見右後方原告車輛之行車路徑,然原告未注意內線正常行駛之車輛車況,任意往左變換道逕行切入內線車道,導致碰撞被告甘炳興車輛右後車斗下方木條,依據擦撞痕跡於右後車斗下方木條及現場刮地痕跡來看,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為原告未注意內線車道正常行駛之車輛車況,任意往左變換車道逕行切入內線車道,被告甘炳興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依據弘大醫院回函,原告復健治療後於102 年11月19日主動上舉已達150 度、被動上舉已達170 度,102 年12月後因左手無別生活功能受限,即無持續至該院復健,且參照原告任職公司回函表示原告復職後薪資並未減少,則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況。又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1等級,儘是書面審定,並未考量原告復原狀況、職業、工作性質等因素,故若原告確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況,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失能評估報告較為可採。 ⑶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43,761元(其中看護費用部分為每日1,200元,共15日,合計18,000元) ,及殘廢給付100,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應扣除之。 ⑷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鍾瑞芳: 被告鍾瑞芳之大貨車係放置於道路外側空地而非公路路面,並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在被告車子車斗後方距離約30公尺的地方有擺設安全錐標誌,被告鍾瑞芳並無過失。原告仍在原公司上班,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02 年6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被告鍾瑞芳於台13甲線北上9.2 公里處施工,並於該處外側車道擺放交通錐,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甘炳興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該處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又被告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為被告甘炳興之僱用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40 條第3 款、第141 條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甘炳興、鍾瑞芳上述過失,致其受有上述身體傷害,被告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為甘炳興之僱用人,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甘炳興於102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述:肇事路段前方有一個右轉彎,伊於轉彎後即看到前方40餘公尺處有放置圓錐,而原告於伊前方10公尺以內,原告於第1 個圓錐時即自外側車道慢慢往內側車道駛入,伊通過圓錐後,聽見他人呼叫始自後照鏡看見原告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可知被告甘炳興行駛至肇事地點前,即有看見原告雖行駛於其右前方外側車道,惟因前方設有圓錐,而有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之舉措及動向。被告甘炳興本應注意車前原告機車舉措及動向等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其並無不能注意或遵守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甘炳興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甘炳興、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抗辯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未注意內線車道正常行駛之車輛車況,任意往左變換車道逕行切入內線車道,被告甘炳興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為被告甘炳興之僱用人,已於前述,而被告甘炳興擔任建築鷹架架設職務,於事故發生時正駕駛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所有之自小貨車,準備前往工作地點施工,有被告甘炳興之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背面)。是被告甘炳興於上述過失行為時係在執行其職務,可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應與被告甘炳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⑵被告鍾瑞芳於102 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中自陳:當天(即102 年6 月23日)下午約14時許在造橋鄉台13甲線北上9.2 公里處車道外面山坡砍伐樹木並將樹木吊入大貨車,該處外側車道之圓錐係伊擺放,伊並無派人在車後方指揮警戒,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許可即在該處外側車道擺放大貨車利用道路為施工場所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16-17 頁,下稱偵查卷)。是原告主張被告鍾瑞芳未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占用台13甲線北上9.2 公里處外側車道,擺放大貨車從事砍伐樹木等工作,復未使用號誌或派人指揮交通,亦認定為真實。則被告鍾瑞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占用台13甲線北上9.2 公里處外側車道為工作場所,復未依規定設置警告設施,致原告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而與被告甘炳興發生碰撞,被告鍾瑞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鍾瑞芳過失侵權行為,亦堪以認定。又原告上開傷害係肇因於被告甘炳興、鍾瑞芳上述過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甘炳興、鍾瑞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原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自很遠處即看見圓錐,其從路旁往道路內側圍出來,最突出的那個圓錐放置在已快到內、外車道中間的白線,伊看到圓錐當時有點緊張,遂無注意查看左側或是左前方或是左後方有無小貨車或是其他車子,但可確定的是伊前方當時並無其他車子,伊被撞時剛從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靠近白線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 頁)。足見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肇事路段前即知外側車道前方有圓錐圍起而難以通行,其左轉變換車道駛入內線車道,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車輛即被告甘炳興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邊施工且車道上設有交通錐之施工路段,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甘炳興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路邊施工且車道上設有交通錐之施工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鍾瑞芳駕駛大貨車,未經申請占用道路當作工作場所,且未依規設置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本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本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持相同結論,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會函分別附偵查卷、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21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51 頁、刑事一審卷第36頁)。是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甘炳興、鍾瑞芳有過失外,原告亦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應分擔70%肇事責任、被告甘炳興及鍾瑞芳應分擔30%肇事責任。即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30%。 ㈤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住院10天(即102 年6 月23日住院至102 年7 月2 日出院)、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20,000元,對於原告主張之住院日數及看護費用金額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惟依上開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30%。則原告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為6,000 元(計算式:20,000元×30%=6,000 元)。又原告已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其中看護費用部分為18,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 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既經被告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完全給付。原告再請求住院看護費用2,000 元,自屬無據。⑵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需屬必要之修復費用,並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而為估定,不得採用統計上一般性之數值為其標準,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機車修繕之零件費用,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收據所載為8,18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其主張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機車係於2004年12月(即93年12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系爭機車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即102 年6 月23日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8,18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818 元(計算式:8,180 元×1/10=818 元),認為係 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30%,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45 元(計算式:818 元×30%=2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⑶勞動能力損失: ①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以103 年10月8 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失能評估報記載:「考量王紅女士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3%。亦即王紅女士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3%」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4頁)。而該鑑定機關之選定為原告所同意,並具有專業鑑定醫學知識,並與兩造無利害關係,鑑定結果應不至於偏袒任何一方,自堪可信。原告泛言指摘該院之鑑定報告為私文書,相較於公立醫療機構即署立苗栗醫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8.45 %之公文書,應以公文書較為真實云云,尚難採信。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3% 。 ②查原告為52年7 月1 日出生,於事故發生即102 年6 月23日近50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5年,原告主張扣除2 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原告任職公司之傷病給付,尚有13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又原告事故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22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529,491 元(計算式:33,227元×12×10.00000000 ×13 %=529,491 元)。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30%,再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殘廢給付100,000 元,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於58,847元(529,491 元×30%-100,000 元=58,847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肱骨頸骨折之傷害,自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高中畢業,職業工,101、102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 402,750元、306,70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甘炳興高職畢業,職業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01、102年間之 申報所得為261,526元、26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 告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102年間之申報所得為269,638元,名下有土地3筆;被告鍾瑞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1年間之申報所得為126,942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有被告於刑事一審中陳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58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 -2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30%,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200,000 元×30%=60,000元),尚屬合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尚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19,092 元(計算式:245 +58,847元+60,000元=119,092 元)。 五、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甘炳興及其僱用人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被告甘炳興及鍾瑞芳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之連帶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甘炳興、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或鍾瑞芳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是被告甘炳興、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或鍾瑞芳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方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甘炳興、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連帶賠償119,092 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甘炳興及鍾瑞芳應連帶給付告119,092 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給付或負擔,如被告甘炳興、甘水興即旺達工程行或鍾瑞芳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