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威仕達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綏愉 被 告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係原告員工,其於民國97年12月4日至101年11月15日在職期間,因多次竊取原告產品對外盜賣遭到發現,嗣102年2月7日兩造達成和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作為盜賣原告產品之賠償,並承諾本和解契約成立之日起3年內不從事與印刷業、印刷器材、油 墨等相關事業,且不在原告之客戶或往來廠商裡任職,如有違反,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處罰等語(下稱系 爭和解)。 (二)詎102年3月22日,被告竟以訴外人張耀元名義、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自宅成立「宏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公司),營業內容包括販賣油墨,事後被告亦實際出面與森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奧公司)、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勤公司)等油墨上下游廠商完成一筆油墨買賣,顯然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 (三)職是提出宏泰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經手交易之銷貨單、收訖聯、統一發票等件,暨證人李奇勳、林昆緯結證渠等與被告完成油墨交易之過程為証。爰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從原告處離職後,即改以販賣早餐為業,殊無原告指摘之違反系爭和解情事。 (二)宏泰公司乃訴外人張耀元自行成立經營,被告僅基於朋友關係、將自宅租給張耀元作為公司地址而已,根本沒有從事油墨等事業。 (三)至於原告所提被告經手油墨買賣之相關單據,頂多只能證明被告利用閒暇時間幫張耀元送貨、簽收貨款,並無「被告成立宏泰公司從事油墨事業」之可言。 (四)縱退步認被告確有從事油墨事業,惟觀系爭和解乃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條款中卻無限定適用地域,矧禁止從事者廣泛含及全部油墨類行業,甚至只要是原告客戶或往來廠商即不得任職,顯然超出合理範圍而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該競業禁止條款自歸於無效,原告殆無主張100萬元違約金之餘地。再退步認,即令違約金之合意有效 成立,被告仍抗辯違約金額數過高,需予酌減。 (五)況被告因系爭和解承擔者乃不作為義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當無從依民法第233條主張遲延利息。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 支付命令聲請狀誤將本件債權人載為「原告負責人洪明德」、訴之聲明則贅載「連帶責任」等語,迨103年8月29日具狀、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迭予改成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核此屬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所示主張及抗辯,經兩造同意整理之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7年12月4日至101年11月15日係原告員工,迨102 年2月7日兩造因被告多次竊取原告產品對外盜賣一事成立系爭和解,書立「自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3年內,被告不 得從事與印刷業、印刷器材、油墨等相關事業,且不得在原告之客戶或往來廠商裡任職,如有違反,願給付原告100萬元作為處罰」等違約金內容。 2.宏泰公司於102年3月22日成立,登記負責人係訴外人張耀元、址設地點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係被告自 宅,營業項目包含販賣油墨,迄至104年4月29日已解散。(二)兩造爭點: 1.被告是否出面與森奧公司、大勤公司完成油墨交易而形式上違反系爭和解? 2.前項若是,則系爭和解是否實質上侵害被告工作權而歸於無效? 3.前項若否,原告得主張之違約金額數為何?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參與油墨交易而形式上違反系爭和解: 1.考諸證人即森奧公司業務主任李奇勳結證:103年4月左右,我曾向被告訂購過一次油墨,當時我自稱是同行介紹而來,被告就直接跟我談好油墨型號、金額,最後成交時,我們是約在桃園某賣場的停車場見面,當下銀貨兩訖,不過我現在忘了被告是用什麼名義跟我接洽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互核證人即大勤公司銷售工程師林昆緯結證 :被告只於103年2至6月間曾向大勤公司買過一次油墨, 當時約在被告住處洽談,有聽被告說他已從原告那邊離職,現在自己做,要買的油墨就是自己要賣的,後來談成買賣,也是被告親自來收貨、付款,感覺他很急著取得油墨,但我現在想不起來當初開給被告的發票抬頭是寫誰等語(本院卷第56-62頁),可見系爭和解成立後之103年初,被告確與森奧公司、大勤公司買賣油墨,當下其態度積極,且位居主導地位,絕非單純替他人跑腿或毫無交易主體性之情狀可比,是被告自主性接受訂單、購置產品,穿梭於上下游廠商遂行販入、賣出油墨等舉,足資評價為從事油墨相關事業無疑。 2.至被告抗辯:證人李奇勳、林昆緯未能指證被告係以宏泰公司名義進行交易,要與原告堅稱「被告成立宏泰公司從事油墨買賣」之情不符,自無從認定被告違反系爭和解云云(本院卷第62、78頁)。良以證人李奇勳、林昆緯既將被告交易油墨之商業行為指證歷歷,毋寧已證被告業經牴觸系爭和解「不得從事油墨相關事業」之拘束,究與其承何公司行號名義進行交易根本無涉,故即便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實被告成立宏泰公司,仍無礙於被告從事競業行為之認定甚明。 3.被告又爭執:證人李奇勳、林昆緯均當庭坦稱「我們是原告長期合作之廠商」,證人李奇勳更不諱言「當初是原告負責人洪明德想知道被告是否仍從事於油墨生意,才會在103年4月間叫我去跟被告訂貨看看,結果被告真的賣油墨給我」,可見被告係遭設局才會出面接受訂單、販賣油墨,無從認定其從事於競業行為云云(本院卷第77-78頁) 。姑勿論被告向上游廠商販入油墨時,乃主動找上證人林昆緯,證人林昆緯洵居被動造,本與「被告原無買賣油墨,經他人設局、鼓吹推促始萌生交易意思」者毫無干底,已徵被告此之爭執失據。細繹證人李奇勳與被告交易時,僅係提出購買要約,被告隨即回以承諾,顯然被告原已處於油墨買賣之經營姿態,證人李奇勳不過位居潛在來客地位,單純出面提供交易機會,引發被告暴露其從事油墨生意之現實而已;易言之,縱原告方面為探知被告是否從事油墨買賣而找人試向被告交易,頂多是類似刑事實務之「釣魚偵查」,絕非「陷害教唆」可比,故不特無證據能力之疑慮(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可參),反倒從被告一經潛在來客提出要約便順理成章現身成交之即刻、自然反應,在在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之競業行為無誤。 (二)系爭和解實質上並無侵害工作權問題: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矧人民之工作權非絕對之權利,觀諸憲法第23條規定得於必要條件下以法律限制基本權自明。故雇主要求員工離職後若干年間不得從事與雇主同類廠商之工作、如有違反願負賠償責任等類此競業禁止條款,苟係出於員工之合意,要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悖,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該約定尚屬有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參)。另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2.質之被告為72年次,高職畢業、16歲起已有勞保投保記錄,任職於原告前曾在全昱鐵工廠、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等行號就業過等情(本院卷第9、70-72頁:全戶戶籍資料、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顯然其確有相當人生歷練及社會經驗,絕非朦懂無知之徒,則被告既按個人意願成立系爭和解、從未爭執有何合意瑕疵(本院卷第18頁),該合意內容且包括「被告願為盜賣原告產品賠償60萬元」(支付命令卷第4頁),無疑系爭和解乃被告權衡當下勞 資衝突、忖度獲得原告諒宥或背負相關責任等利害得失後,決意承擔賠償暨不再競業等義務以求換取平息全部糾紛,絕非倉皇草率、不經慎思所為,當然不容事後任意爭執效力或試圖反悔至明。 3.何況被告自承從原告處離職後,改行經營早餐店為業(本院卷第34頁),復據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弘(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從103年6月23日起正式加盟「弘爺漢堡」迄今足憑(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本有其他工作志趣或生涯規劃,誠非仰賴油墨專業維生之人,而該轉職議題衡情必屬系爭和解成立前已生之評估要項,被告當係充分思量可行性後始決意不為競業,斷無遽陷謀職發展困窘之謂。職是系爭和解縱不分區域或執業範圍、概括性要求被告3年內不得從事油墨相關事業, 毋寧仍無侷束謀生能力而不當限制其工作權之可言。 4.綜上,堪認被告猶抗辯系爭和解侵害其工作權、片面爭執系爭和解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第77頁),皆無可採。 (三)系爭和解原訂之違約金殊嫌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參照)。 2.稽諸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乃資本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100、101年度各僅467、93元之利息所得,102年度最後一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營收 已從前一年度之1845萬餘元暴跌至約358萬元,邇後名下 查無資產,迨104年3月28日更停業迄今(本院卷第123、169-170頁、密封袋內),顯見其原本規模即不大、末期步入萎縮階段,如今更已無油墨生意之經濟地位;而目前積極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一次販入賣出之競業行為、成交1公 斤油墨、價金2600元(本院卷第20-22、34頁:被告不爭執親簽之相關單據),無疑客觀上交易量暨市場競爭性之影響皆微;遑論被告從事之競業行為,乃源於原告方面安排下召證人李奇勳誘使被告交易所致,該筆交易勢無侵蝕原告潛在客源、實質上影響原告市場競爭力之可言;職是被告祇因一次原告主導下之競業行為,即需承擔系爭和解所訂100萬元違約金,非無過苛。然而,衡量系爭和解初在 了結兩造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之紛爭,當下被告除了願給付60萬元,併承諾不從事競業行為等作為和解條件,可見原告一方面意在平復兩造既有爭端,另方面冀以高額違約金防免被告再生紛擾,此重建兩造平和關係之價值,亟難小覷;邇今被告罔顧系爭和解之初衷而率然違約,縱使從事競業行為之情節、程度均非嚴重,猶不宜輕估其毀諾之可咎性。是準於上列有利不利被告之情狀綜合考量,本院認系爭和解之違約金應以60萬元始為相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懲罰性違約金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 主張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所定競業禁止義務而需承擔者,應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契約內容詳載「給付100萬元作為 處罰」即明(支付命令卷第4頁),則兩造間無約定清償期 及利率,原告向被告主張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570號判決同旨)。至被告不辨系爭和解約定競業 禁止義務與違反該義務應承擔懲罰性違約金之區別,抗辯本件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22頁)寧係誤會,特 此敘及。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 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帶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