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萬隆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複 代理人 呂依蓉 被 告 謝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地號(地目為旱,面積91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82 地號土地)、同地段487 地號(地目為旱,面積為480.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87 地號土地)土地為原告連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謝開麟」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五,被告應有部分則各為六分之一。原告屢次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但均無法聯繫被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482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765.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二)兩造共有系爭487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400.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80.1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系爭482 、48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固登載除原告外,另有共有人「謝開麟」,並記載其住址為「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惟查: (一)本院前為行調解程序而對「謝開麟」上址送達通知,該通知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經送達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件,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謝開麟」住址顯非正確。 (二)又經依原告聲請且依職權調查該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情事,而於同年12月11日以「謝開麟」為條件查詢其戶籍資料,僅查得77年次之謝開麟1 人符合該條件(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45頁),惟觀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482 、487 地號土地乃係在37年2 月間登記與「謝開麟」,斯時前開77年次之謝開麟顯然尚未出生,而不可能為本件系爭482 、48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甚明。 (三)再經向造橋鄉戶政事務所與竹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482 、487 地號土地舊登記資料,以及「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全戶舊戶籍資料。造橋鄉戶政事務所於104 年1 月8 日以造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查無「謝開麟」或「謝開鄰」曾經設籍「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竹南地政事務所則於同年1 月16日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482 、487 地號土地自35年起至65年間相關資料供參。依竹南地政事務所前揭資料所示,系爭482 、487 地號土地歷年共有人中,曾有謝時雨、謝長馨及謝震光疑似與「謝開麟」相關,而經再以謝時雨與謝震光為條件透過戶役政網路系統進行查詢,僅可得知謝震光之父為謝阿敦,其戶籍為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號,謝長馨之父為謝時雨,戶籍與謝震光相同(參見同上卷第54-56 頁)。復經依聲請向造橋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謝長馨、謝時雨及謝震光自37年2 月迄今舊戶籍資料,該所於104 年2 月12日以造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過院(參見同上卷第58-6 7頁)。惟經檢視該等舊戶籍資料,亦未發覺任何與「謝開麟」相關之資訊。 (四)綜上,本院於盡調查之能事,猶仍無法確認「謝開麟」是否存在,而具當事人能力,更遑論當事人適格後,乃於104 年4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謝開麟」最新戶籍資料,如有發生繼承事由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系爭482 、487 地號土地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而該裁定業於同年4 月10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複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0-82 頁),惟原告迄至同年4 月27日,並未就此為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於104 年4 月1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具狀聲請對「謝開麟」為公示送達(參見本院卷第73-79 頁)。惟公示送達雖以他造應受送達住所不明為要件,但仍以他造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是他造如已無當事人能力,自無從對其為公示送達。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謝開麟」之戶政資料,且經本院窮盡調查之能事,亦無法取得「謝開麟」曾經存在之證據,洵與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所提出之其他案例中,已有他造相關戶籍資料足資佐證其當事人能力,僅其事後遷出國外或下落不明者不同,是本件自無從准許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