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潘鄧惠子 潘俊偉 潘怡萍 被 上訴人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505 元,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以前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