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陳富雄 被 告 彭健銘 訴訟代理人 彭秀燕 被 告 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玉美 訴訟代理人 謝志信 被 告 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附民案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彭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彭健銘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榮國企業社係葉木成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第12頁,下稱重附民卷),是榮國企業社與葉木成即屬一體。原告起訴雖列榮國企業社為被告,列其主人葉木成為法定代理人(見重附民卷第1 頁),嗣經本院闡明後,同意將被告更正為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見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卷第256 頁,下稱本院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當事人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㈠被告榮國企業社、彭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永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寅公司)、泰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集公司)、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旺公司)、榮國企業社、彭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6,090,3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部分被告即永寅公司、泰集公司,迭經變更、撤回後,最終於同年9 月24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為:㈠被告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下稱榮國企業社)、崧旺公司、彭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03,65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木成即榮國企業社、崧旺公司、彭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634,36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 頁)。經核原告所為給付金額之減縮,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崧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榮國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工資按日計薪。緣訴外人永寅公司將「藍光城市」建築工程發包予泰集公司承攬,泰集公司並將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被告崧旺公司承攬,被告崧旺公司復將埋設管線作業及載運部分發包予被告榮國企業社,原告及被告彭健銘分受被告榮國企業社指派駕駛貨車、操作怪手,前往上開工程工地執行業務。於101 年5 月29日15時許,由被告彭健銘操作怪手吊掛塑膠管至貨車車斗後,原告尚未及將連接鋼索之扣環解開,被告彭健銘即移動怪手懸臂,致原告遭晃動中塑膠管撞擊跌落地面,而生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臉部擦傷及左腕撕裂傷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目前仍處於無法工作之殘廢狀態。㈡被告崧旺公司就所承攬之水電工程中,埋設管線及載運作業部分分包予被告榮國企業社,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法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同)第16條規定,被告崧旺公司應與被告榮國企業社、彭健銘就原告前開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又被告彭健銘過失致原告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榮國企業社為被告彭健銘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彭健銘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崧旺公司、榮國企業社為節省成本,未使用專用於吊運之起重機,而啟用僅具挖土、取土功能之怪手吊掛貨物,均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原告受傷,並具有過失,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所受損害臚列如下:⒈職業災害補償203,652元: ⑴醫療費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共16,977元。 ⑵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住院日數共40日,每月薪資願以2 萬元計,則其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6,667元。 ⑶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1-37 所定義之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雇主應給予160 日之殘廢補償。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原告因職業傷害造成永久殘廢,雇主應依同表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殘廢補償即240 日,並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共160,008 元【計算式:日薪(20,000元÷30日)×240 日=160,008 元】。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634,364元: ⑴勞動能力損失部分634,364 元: 原告於50年4 月11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01 年5 月29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其尚餘勞動時間願以8 年計算,月薪2 萬元,其所受上開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鑑定失能等級為第11級,則勞動能力減損38.45 %,故每月勞動所得損失為634,364 元【計算式:月薪20,000元×12月×霍夫曼係數6.00000000×38.45 % =634,36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致殘,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 ㈢又原告於95年當時因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被告榮國企業社即要求將其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辦理退保,致未能申請殘廢補償。另兩造於101 年10月29日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拒絕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是調解不成立。從而,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彭健銘則以: ㈠伊於吊掛塑膠管過程中並無碰撞原告身體,原告所受之手傷係原告自行滑倒摔至地面所致,自不得請求渠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之手傷早已痊癒,並非喪失勞動能力而終身不能工作之殘廢程度,是原告不得請求殘廢補償,亦不生勞動能力部分損失。再者,榮總醫院鑑定結果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認定更為嚴重,然原告受傷迄今,仍得工作,並從事釣魚等休閒活動,是否符合失能等級第11級尚有疑義。 ㈡又伊使用怪手吊掛塑膠管僅係聽從被告榮國企業社之指示,且於事前曾對被告榮國企業社表示不應以怪手吊運貨物,然被告榮國企業社仍執意為之,故應由被告榮國企業社負責。㈢縱認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於事故發生前一日曾下雨,致工地地面泥濘潮濕,原告於貨車上指揮搬運塑膠管時,竟未穿著工作鞋,而僅穿著拖鞋,無法達到止滑效果,且原告亦未配戴安全帽以保護頭部,故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㈣復衡情原告之傷勢情形、身份、經濟情況為臨時工司機;伊亦僅為臨時怪手司機,家庭經濟情況欠佳,縱認應負賠償責任,惟依其情形,原告請求精神安慰金高達100 萬元,應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榮國企業社所述除與上開二、㈠、㈢相同外,另以: ㈠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甚少,並非伊所固定僱用之勞工,僅屬臨時工性質,且原告因積欠債務,曾遭法院強制執行,其為逃避債務而要求不得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伊始另行投保商業保險,則原告就業已領取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中壢分公司之保險給付81,225元,應於其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內予以扣除。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伊並未在場,對於執行業務過程並不清楚,僅遵照被告崧旺公司之要求,指派貨車、怪手各乙部前往工地,並曾囑咐原告與被告彭健銘應聽從被告崧旺公司之指揮,故應由被告崧旺公司負責。 ㈢伊僅為小型企業社,經濟情況欠佳,縱認應負賠償責任,惟依其情形,原告請求精神安慰金高達100 萬元,應屬過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崧旺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依其前到院所述除與上開二、㈢相同外,另以:因工程狀況含點工部分概由被告榮國企業社內部處理,伊僅須支付工資,故應無須就本件事故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15時許,於竹南鎮○○○段○○○段000 號施工處,因吊運塑膠管過程中自貨車車斗跌落,並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臉部擦傷及左腕撕裂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原告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共住院40天,並自費16,977元(見重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 ㈢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榮總醫院鑑定結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項目11-37 ,失能狀態為「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11級(見本院卷第229 頁)。 ㈣原告受僱於被告榮國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工資按日計酬,兩造合意就原告之平均月薪以2 萬元計(見本院卷第249 頁)。 ㈤被告榮國企業社於95年6 月1 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6,500元,至96年6 月15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退保後,被告榮國企業社於原告任職期間,未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 ㈥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僅有汽車1 部,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04 頁、第61頁證物存置袋)。 ㈦原告業已領取由被告榮國企業社所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意外保險理賠給付81,225元(見本院卷第36頁)。 ㈧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已於101 年8 月7 日與永寅公司、泰集公司以116,419 元成立和解(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7 號刑事卷第57頁)。 六、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被告榮國企業社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是否應依前揭條例第7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何? ㈡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七、法院之判斷: ㈠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之目的。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榮國企業社擔任臨時工,負責駕駛貨車,受被告榮國企業社指派前往指定工程工地執行塑膠管吊運作業,於吊運過程中遭塑膠管撞擊墜地,致身體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係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於工作場所發生,且與雇主未提供適於吊運貨物之器械設備有關,原告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屬職業災害,是原告請求補償其因職業傷害所受之損失,即屬有據。 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以,原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於職業災害發生時,就勞動基準法所定職災補償責任,應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連帶負責,俾使勞工多一層補償擔保。被告崧旺公司將其所承攬之水電工程中埋設管線作業及載運部分發包予被告榮國企業社,則上開被告2 公司對於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失,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至原告主張彭健銘就其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失應與被告榮國企業社、崧旺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彭健銘係受僱於被告榮國企業社,非上開規定所定之雇主或事業單位,不負有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其主張洵不足採。 ⒊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之意旨,勞保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查被告榮國企業社於95年6 月1 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至96年6 月15日辦理退保後,於原告2 度任職期間,即未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被告榮國企業社未投保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解免其應負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以免雇主挾其經濟上之優勢,變相脅迫勞工放棄加入勞保之權利。雖被告榮國企業社以其未曾要求原告辦理勞保退保,而係原告為避免遭債務追討而主動要求等語置辯,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榮國企業社仍不得據此解免其強制保險之義務,自須賠償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損失,是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應受補償職業傷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自費醫療費用支出16,977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 ⒉工資補償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住院治療共40日,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關於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共40日,足堪認定。又原告之原領工資,兩造既已合意月薪以20,000元為計算標準,而不能工作期間共40日,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6,667元【計算式:日薪(20,000元÷30日)×40日=2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為26,667元,洵屬有據。 ⒊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明文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失能等級第11級一次性給付日數為160 日,因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增給百分之50為240 日;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前開身體損害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榮總醫院鑑定結果,失能項目為11-37 ,失能狀態為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11級,有榮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 頁)。本件因被告榮國企業社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原本依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之失能給付自得請求賠償之,依上揭規定,兩造合意之原告月薪20,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20,100元,日投保薪資為670 元,則殘廢補償金額應為160,800 元【計算式:670 元×240 日=160,800 元】等事實,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 頁)。另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與永寅公司、泰集公司成立和解,業已領得116,41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於殘廢補償金額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257 頁),則此部分核屬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承攬人所給付補償之一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381元【計算式:160,800 元-116,419 元=44,38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明定之。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榮國企業社已為原告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意外保險,原告並已領得保險金81,225元,業據被告榮國企業社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可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尚應扣除前開保險金81,225元,則其得請求之補償金額應為6,8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977元+工資補償26,667元+殘廢補償44,381元-保險金81,225元=6,800 元】,原告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侵權行為責任歸屬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公法或私法)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在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該法第1 條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告榮國企業社指派原告及被告彭健銘分別駕駛貨車、操作怪手,前往上開工程工地執行埋設管線作業及載運業務。於101 年5 月29日15時許,被告彭健銘操作怪手吊掛塑膠管至貨車車斗過程中,並未確實掌握作業範圍內人員即原告之動態,其於懸掛之塑膠管業已阻擋視線之情形下,仍續行塑膠管吊掛作業,於原告尚未及將鋼索扣環解除之際,即移動怪手懸臂,致原告不慎遭晃動中塑膠管碰撞跌落地面,而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彭健銘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8 、239 至246 頁),並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58號卷、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7 號刑事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彭健銘於吊掛塑膠管作業中,本應注意作業範圍內人員之動態而未盡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害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彭健銘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為被告榮國企業社所僱用,並受其指示前往上開工程工地執行吊運業務,即應防止原告於吊運作業之危害而疏未注意,仍啟用怪手進行貨物吊運作業,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致原告受傷,自亦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榮國企業社辯稱僅遵照被告崧旺公司之要求指派怪手,並囑咐原告與被告彭健銘聽從被告崧旺公司之指揮,故其無庸負責等語,顯不足採。又被告彭健銘、榮國企業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且各行為之過失,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構成侵權行為,參酌前揭說明,被告彭健銘、榮國企業社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惟被告崧旺公司僅就上開建築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為承攬,復將埋設管線作業及載運部分轉包由被告榮國企司次承攬,即被告崧旺公司對於塑膠管吊運作業僅止於點工,至於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就防止前開職業災害所應符合之必要安全設備,應由承攬此部分業務之人即被告榮國企業社負責,是被告崧旺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疏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崧旺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㈣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一般侵權行為損害之金額: ⒈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倘被害人之工作能力僅一時減弱,將來有恢復之可能,則恢復之後,再難謂其勞動能力減少。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失能狀態為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屬失能等級第11級,無須進行其他醫療行為,茲有榮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已無從進行其他醫療行為以回復其原有之工作能力。又原告為失能等級第11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15等級,第1 級給付日數為1,800 日,第11級為240 日,以該給付日數比例計算,第11等級喪失工作能力之比例約為13.33 %(240/1800)。原告前雖主張其失能等級第11級,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則勞動能力應減損38.45 %等語,惟該表之計算依據為何無從得知,自難據為認定之基礎。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應以13.33 %為據(見本院卷第262 頁)。復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尚有之勞動所得時間願以8 年計算,月薪2 萬元,喪失勞動能力13.33 %,故每月勞動所得損失為2,666 元【計算式:20,000元×13.33 %=2,666 元】。從而,計算至8 年 後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5,670 元【計算方式為:2,666 ×80.896364=215,669.706424。其中80.896364 為月別單利 (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自不可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損害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事故發生年齡約50歲,學歷國中畢業,名下汽車1 部;被告彭健銘學歷國小肄業,101 年度股利、薪資所得共113,268 元,102 年度股利所得1,094 元,名下汽車1 部、投資2 筆;被告榮國企業社資本額200 萬元,營業項目含建築土木機械挖土整地及出租等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重附民卷第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勞動能力損失215,670 元、慰撫金300,000 元,共515,670 元【計算式:215,670 元+300,000 元=515,670 元】。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告於執行吊運業務時,未穿著具止滑作用之工作鞋,亦未戴安全帽保護頭部,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臉部擦傷及左腕撕裂傷等情,其傷勢集中於雙臂,核與安全帽之配戴與否無涉。又原告雖未穿著工作鞋以起止滑之效,然原告遭塑膠管撞擊自貨車車斗跌落,並因而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顯然撞擊力度之猛烈,非工作鞋所得止滑且生防止原告跌落之效,故原告未穿著工作鞋及配戴安全帽之行為並未助成本件損害結果之擴大,被告迄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國企業社、崧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 元補償金;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國企業社、彭健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15,670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榮國企業社翌日即102 年9 月13日起(見重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前揭免假執行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