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寶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金玉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2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釧榮 原 告 余采緹即余信蓉 上 列 3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被 告 同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懷遠 上 列 2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訴訟代理人 巫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光曦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以徐光曦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民事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徐光曦(見本案卷六第62頁之公司登記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徐光曦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裁定如主文。其餘本件續行程序事項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