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聯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聯積資訊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刊登於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有效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 │1. │聯積資訊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 │103年5月30日 │20,000元 │RY0000000 │ │ │ │林煜勝 │苗栗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