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80號聲 請 人 朱美臻即巨力汽車材料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被竊而經本院以103 度司催字第5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7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3 年7 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001 │徐源慶 │朱美臻即巨力汽車 │渣打商業銀行│103年4月5日 │ 56,000元 │AA0000000 │ │ │ │ │材料行 │三義分行 │ │ │ │ │ ├──┼────┼─────────┼──────┼───────┼────────┼────────┼──┤ │002 │曾祐璿 │朱美臻即巨力汽車 │苗栗縣三義鄉│103年3月15日 │ 56,000元 │FC0000000 │ │ │ │ │材料行 │農會 │ │ │ │ │ ├──┼────┼─────────┼──────┼───────┼────────┼────────┼──┤ │003 │曾祐璿 │朱美臻即巨力汽車 │苗栗縣三義鄉│103年2月28日 │ 56,000元 │FC0000000 │ │ │ │ │材料行 │農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