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債 務 人 吳年益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賴珮如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500 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6.04% ),其餘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93.96%)。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普德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強制執行扣款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5,5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普德公司在職證明書(參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20-24 頁、26-31 頁、第107 頁),故債務人以25,5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應屬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用6,000 元、交通費用4,000 元、電信費1,500 元、電及瓦斯費用1,500 元及勞健保費用1,000 元等語。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是本件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計13,000元【計算式:6,000 元+4,000 元+1,500 元+1,500 元=13,000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13,000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可憑採。另債務人所陳報之母親扶養費每月5,000 元,佐以前開標準觀之,亦屬合理。 五、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468,000 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5,500元×12×6 =1,836,000 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消費性支出費用13,000元+非消費性支出費用1,000 元+扶養費5,000 元)×12×6 =1,368, 000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468,000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6,500 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68,000 元,與前開金額相符,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自行斟酌可行性,故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