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Andreas Wuest) 相 對 人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鈞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76號裁定),業經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嗣後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撤銷確定,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677 號提存書、本院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北光復郵局第625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40 號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