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李儷君 相 對 人 源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棟 相 對 人 吳文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及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十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之保證書(保證額度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保證額度21萬元)供擔保,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事件分別提存、保管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