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債 務 人 吳年益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年益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8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年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64,326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5年6 月間,曾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程序,該銀行提出協議還款方案為分100 期,年利率3.88%,月繳10,553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前開協商方案而於96年9 月開始未再繳款,而遭債權人台新銀行通知各債權銀行聲請人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1,164,326 元(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合作金庫12,849元+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兆豐國際商銀184,531 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凱基銀行228,000 元+相對人台新銀行604,751 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107,000 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元大資管公司27,195元=1,164,326 元,參見本院卷第14頁)。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以苗院平民仁104 消債更10字第10685 號函(參見同上卷第37頁),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678,091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是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12月4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 月起,分100 期,年利率3.88% ,由聲請人於每月10日清償10,55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參見本院卷第46頁),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9 月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於同年10月9 日經相對人台新銀行報送毀諾(參見同上卷第45頁)。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究明者為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查聲請人自101 年迄今,多次變更任職公司,目前任職於臺灣普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德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未經強制執行扣款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5,500元,經相對人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薪資三分之一後(本院104 年2 月10日苗院平104 司執溫字第2298號執行命令),其每月實領薪資應約為17,000元(25,500元×2/3 =17 ,000元),且其名下無土地、建物或車輛,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普德公司在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0-24 頁、26-31 頁、第107 頁),應堪信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298號聲請強制執行卷查明無誤。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餐費6,000 元、交通費4,000 元、電信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扶養費5,000 元,每月共計約支出19,000元(6,000 元+4,000 元+1,500 元+1,500 元+1,000 元+5,000 元=19,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 年1 月至104 年3 月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及104 年2 月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聯、103 年11月電費查詢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9頁、第32頁、第71-80 頁)。 (四)另聲請人所陳報之「五、依法受聲請人之扶養之人」扶養費,其中支付聲請人之母每月5,000 元,佐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方分」(參見本院卷第70頁),苗栗縣102 年度每月每月最低消費金額為15,987元,則聲請人主張必要扶養費用為5,000 元,尚屬合理。然前已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自不得再重複加計,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支出總額為19,000元(生活支出14,000元+扶養費5,000 元=19,000元),經與其上開收入相扣除後每月僅餘6,500 元(25,500元-19,000元=6,500 元),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已不足以負擔前述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10,553元。遑論聲請人每月尚遭相對人凱基銀行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未計入其他扣款),實領薪資扣除上開支出,其每月收入已成負數(17,000元-19,000 元=-2,0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自應准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至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以聲請人聲請前兩年總收入218,449 元,明顯低於前兩年總必要支出456,000 元,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者浮報支出之嫌,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就此確有虛偽、隱匿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信。另其指陳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電信費及水電瓦斯費容有過高之嫌,然本院認此尚未逾越可容許範圍。況如上開日常花費若確可再為縮減,亦屬更生方案執行之層次,是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此部分所指,均尚難認為有理由。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 │:新臺幣) │ │ ├──┼────────┼─────────┼────────────┤ │1. │台新銀行 │ 1,458,705元│參見本院卷第45頁。 │ ├──┼────────┼─────────┼────────────┤ │2. │凱基銀行 │ 587,757元│參見本院卷第48頁。 │ ├──┼────────┼─────────┼────────────┤ │3. │兆豐國際商銀 │ 190,058元│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及背面。│ ├──┼────────┼─────────┼────────────┤ │4. │合作金庫 │ 56,466元│參見本院卷第59頁。 │ ├──┼────────┼─────────┼────────────┤ │5. │良京實業公司 │ 280,693元│1.參見本院卷第81-86頁。 │ │ │ │ │2.聲請人此部分債務原係向│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 │ │ │ │卡所生,大眾銀行於94年12│ │ │ │ │月26日將此債權轉讓與普羅│ │ │ │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 │ │ │斯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 │ │ │ │該債權轉讓與相對人良京實│ │ │ │ │業公司。 │ ├──┼────────┼─────────┼────────────┤ │6. │元大資管公司 │ 104,412元│參見本院卷第92頁。 │ ├──┼────────┼─────────┼────────────┤ │ │合計 │ 2,678,09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