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09,690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584,464 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7,298 元+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87,135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7,773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264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6,550 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77,475 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969 元=6,584,464 元】(見本院卷第29至36、38至82頁),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償債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還款期數108 期、利率6 % 、每期還款13,121元之條件,惟因未遵期繳納,嗣於96年7 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19號消債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誤,且有債權人陳報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86年9 月8 日受僱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收入計有:⑴102 年9 月至12月以平均月所得加總共計163,384 元(計算式:490,157 元12個月×4 個月=163,384 元);⑵103 年度薪資及其 他所得共計559,793 元;⑶104 年1 月至8 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共計288,855 元(計算式:36,626元+35,348元+33,648元+38,724元+41,022元+35,946元+32,150元+35,391元=288,855 元)等情,此有102 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影本、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2、35至37頁、本院卷第84、94至98、155 、221 、229 至236 頁)。據此,聲請人自102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之平均月收入約為42,168元【計算式:(163,384 元+559,793 元+288,855 元)÷24=42,1 68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869元,3 名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0,869元,雖未提出完整之單據供核,惟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扶養3 名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5,000 元等語。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聲請人雖主張長女劉○安目前待業中而有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3、209 頁),惟觀諸劉○安係81年生(見本院卷第163 頁),業已成年且非在學學生,而聲請人又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劉○安確實無謀生能力,是自不得遽將之列計為受扶養人。 ⑵聲請人主張次女劉○婷目前就讀大學4 年級、僅假日有打工而有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3、209 頁)。參諸劉○婷係83年生(見本院卷第163 頁),雖已成年但仍為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日間部學生(見本院卷第83-1頁),本難期待其謀得全職工作,且其於103 年總所得僅有50,752元(平均每月約4,214 元,見本院卷第85頁),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認劉○婷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本院爰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869元,並參酌聲請人之配偶103 年總所得為0 元(見本院卷第86頁),且名下僅有1 台老舊車輛(見本院卷第90頁),及劉○婷平均月收入約4,214 元等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劉○婷之扶養費5,000 元,衡情應不致虛報,堪以採信。 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長子劉○辰有扶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3、209 頁)。參諸劉○辰係87年生(見本院卷第163 頁),尚未成年並為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學生(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且其於103 年總所得為0 元(見本院卷第88頁),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93頁),則其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除提出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繳費收據外(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並未提出其他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本院爰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869元,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劉○辰之扶養費5,000 元,衡情應不致虛報,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2,168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及扶養費10,000元,再扣除其目前已受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扣薪1/3 約12,036元(取104 年1 月至8 月平均值,見本院卷第221 、229 至236 頁)後,僅餘9,263 元(計算式:42,168元-10,869元-10,000元-12,036元=9,263 元)。又細觀聲請人104 年1 月至8 月之薪資明細資料(見同上頁),可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受當月有無加班之影響甚大,落差甚至可達6,874 元(計算式:8,872 元-1,998 元=6,874 元,見本院卷第232 、234 頁),是若聲請人缺少加班費收入後,其生活即可能產生困境。另參諸聲請人於95年9 月協商時自承其每月所得僅18,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縱以其於95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計其收入亦僅有27,600元(見消債調卷第37頁),而當時其3 名子女均未成年,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731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600元-10,869元-15,000元=1,731 元),實已不足負擔上開每月13,121元之協商金額,足徵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債權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過苛,並未酌留足夠之金額予聲請人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是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仍得聲請更生。再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輛,惟其出廠年份為75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見本院卷第89頁),殘值無多,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6,584,464 元,二者實相差甚鉅。況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甚鉅,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佳 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