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張春英 被上訴人 許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5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薪資等款項,惟其於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訴聲明第二項記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顯然將被上訴人誤認為「原審原告」,其該項聲明要屬顯然之錯誤。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後,上訴人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56,817 元,並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之103 年1 月16日起,被上訴人雇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經營之日進億檳榔攤(後於103 年5 月7 日遷移至「苗栗縣頭屋鄉○○路000 ○0 號」。上訴人嗣於兩造分手後之同年9 月另行在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 號開設「日進億專業檳榔店」,並向苗栗縣政府為設立登記)從事銷售檳榔、香煙、飲料等工作,兩造於同年2 月間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每日工作8 小時、月薪3 萬元。詎103 年3 月至7 月間,上訴人每日工作16小時、被上訴人應付之薪水卻分毫未給。是上訴人除約定之每月3 萬元薪資外,尚得求償超額工作之加倍薪資,總計30萬元。 ㈡另兩造同居期間由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墊付下列費用:獅潭天元玄明宮點光明燈費用2,500 元、竹南鼎新洗衣店費用1,350 元、竹南大倫玻璃行換玻璃費用600 元、苗栗市北豐配鎖行換鎖費用1,000 元、瓦斯費832 元、電費995 元。又為日進億檳榔攤開幕當日之花費暨經營期間之支出,除先由上訴人墊付3 萬元外,另由上訴人向弟弟陳明祥借款9,000 元及台中朋友曉君借款8,000 元買菜請客,合計上訴人共替被上訴人代墊了56,817元。此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償還。 ㈢上訴人基於僱傭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日進億檳榔攤係兩造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只負責切檳榔等勞務,收支皆由上訴人管理,豈可能出現被上訴人欠上訴人薪水之情事。又日進億檳榔攤之開幕等費用皆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何來上訴人指訴之代墊款問題。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有積欠薪資未付暨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上述費用等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主張: 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3 年2 月在上訴人胞姊張梅英面前口頭約定,自同年3 月起,上訴人每日工作8 小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月薪等情,佐以證人劉彥均於原審為相同之陳述,並稱:這是聽我阿姨張梅英說的等語,堪認證人劉彥均之所述為事實。原審認為劉彥均之憑信性存在明顯疵累等,恐有違誤。 ⑵證人陳俊華於103 年2 月至4 月亦有聽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梅英間談話,要求張梅英做證人,告知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在日進億檳榔攤工作賣檳榔,於103 年3 月起,月薪3 萬元。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⑶被上訴人經營之日進億檳榔攤開幕當日所支出之花費係上訴人向友人曉君先後借款8,000 元及3 萬元後,代被上訴人墊付;另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又陸續為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日進億檳榔攤墊付雜支款項,總計56,817元,此均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感謝狀。原審認上訴人始終不見釐清代墊項目、具體金額、支付對象,恐有違誤。從而,被上訴人確有受領上訴人所支付前揭代墊款,係無(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 ⑷並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817 元,並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除引用上開原審所述外,另主張:上訴人所述總共借用3 萬8 千元是亂講的;另我沒有僱用上訴人,我們是合夥關係,我全部交給她經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1 月1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日進億檳榔攤,兩造約定自同年3 月起其每日工作8 小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3 萬元薪資,惟其每日工作16小時以上,故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6 萬元,至同年7 月止,共5 個月均未給付,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30萬元;另其代替被上訴人墊付日進億檳榔攤開幕、日常開支及兩造同居時之開支等費用556,817 元,被上訴人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有二:⑴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如有,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薪資30萬元未清償?⑵上訴人是否曾代替被上訴人墊付日進億檳榔攤開幕等費用56,817元?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尚未清償?爰依上開2 爭點說明如下: ㈡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3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積欠薪資未付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及被上訴人積欠薪資等有利之積極事實,先行舉證。經查: ①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劉彥均於原審固到庭結證「日進億檳榔攤是被上訴人開的,103 年1 月開幕後我跟上訴人都受雇於被上訴人、也一起住在店內,但被上訴人一直沒付薪水給我,所以過了103 年3 月我便去職離開;後來我才從上訴人胞姊張梅英口中聽說被上訴人也沒付薪水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79 頁)。惟證人劉彥均既與兩造共事於同一攤位,更同居近一季,顯然互動密切,對於彼此工作情形、日常生活點滴理應瞭然於胸。何況證人劉彥均與上訴人係母子關係,苟同處長期薪資無著之情形,衡情應會相互傾訴甚或因至親關係即極易自行察覺異常,詎證人劉彥於原審卻稱:「同居共事約一季,但不知道兩造間存在欠薪問題」、「兩造間欠薪問題皆係事後聽張梅英說的,同居共事期間不清楚有這些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78、79頁),實在難以想像。是證人劉彥均陳述之憑信性存在明顯瑕疵、非無臨訟偏袒附和上訴人之疑慮,其陳述殊堪質疑。 ②另上訴人主張在場親自見聞上開僱傭及工時、薪資約定及證人劉彥均陳稱對其轉述上開事實之證人張梅英雖於原審到庭,惟其拒絕作證,並經上訴人已捨棄此人證(見原審卷第76頁);是已無其餘事證可互核證人劉彥均說詞之真偽。 ③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行聲請傳訊證人陳俊華,依證人陳俊華於108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那時二人合股的時候,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來檳榔攤,一天1000元,1 個月3 萬元,但全都沒有給他,他連續從102 年2 月到4 月做了三個月,全都沒有給他,包含水電、健保及保險、房租。…103 年農曆過年前,我去他們檳榔攤買檳榔簽帳,後來上訴人跟我講,你欠我400 元的檳榔錢要還我,他說他已經好幾個月都沒有領到錢,而店裡面所有的香煙、檳榔、水電及飲料都是上訴人支出的。(受命法官:你如何知道他們之間約定每天1000薪水?)是上訴人在他一開始開店的時候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證人陳俊華所述,其所述上開情事均係上訴人告知,並非其親自聽聞兩造間之陳述或協商過程。是證人陳俊華上開陳述之效力猶如上訴人本人之陳述。況且,證人陳俊華上開陳述「103 年農曆過年前,我去他們檳榔攤買檳榔簽帳,後來上訴人跟我講,你欠我400 元的檳榔錢要還我,他說他已經好幾個月都沒有領到錢」等語,惟「103 年農曆過年(即除夕)」係「國曆103 年1 月30日」,而依上訴人所述,日進億檳榔攤係「103 年1 月16日」開始營業,至同年月30日之「103 年農曆過年」才經營14天,何來「已經好幾個月都沒有領到錢」?是證人陳俊華經由上訴人陳述所為之上開證詞,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④再者,有關日進億檳榔攤經營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11月13日陳稱:我與被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以下同 ) 有開一間檳榔攤名字是日進億,後來被被告霸佔,…舊有的日進億檳榔攤是我跟被上訴人共同經營沒錯,但被上訴人把經營收入全部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再佐諸證人劉彥均於原審一度稱「日進億檳榔攤的營運、收支都是上訴人在管理,攤位收入放進一個公包,每日歇業後由兩造其中一人帶走」之共事情節(見原審卷第78、79頁),足示上訴人就該檳榔攤並非無管理權限,而係位居營運之地位,益加彰見其所謂的受雇關係,亟難認定。 ⑵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日進億檳榔攤工作,其等間存在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辯稱:日進億檳榔攤係兩造合夥經營等語,較符合其等間之關係。從而,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30萬元,為無理由。至於其等間因合夥所生之其他法律關係,因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故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㈢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否曾代替被上訴人墊付日進億檳榔攤開幕等費用56,817元,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6,817元,為無理由。 ⑴查上訴人另主張其代替被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等語,惟該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代墊費用之有利、積極事實,先行舉證。經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103 年7 月份電費通知、103 年6 月份水費收費通知單、獅潭天元玄明宮感謝狀、苗栗市北豐配鎖行、竹南鼎新洗衣店及竹南大倫玻璃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9 、59頁)。惟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開書證所顯示之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代替被上訴人墊付之事實(亦即上開費用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因兩造協議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況且,上開單據加總之金額為7,277 元,上訴人就其餘之49,540元(包含其所謂向訴外人「曉君」等人借款39,000元用以日進億檳榔攤開幕時請客之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②又證人陳俊華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固亦證稱:( 其提出之書面陳述中)開幕前上訴人有向老闆借3 萬8 千元,買菜、水果及拜拜請客一事,是上訴人跟我講的,…3 萬8 千元的事情,是因為兩造有爭吵過,是上訴人及他兒子事後告訴我的,他兒子說他媽媽與被上訴人吵架,我問他兒子什麼事情吵架,他兒子說是因為3 萬8 千元的事情。是上訴人先講的,他兒子後來也有跟我講,我才相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是證人所證述之情事,亦係由上訴人或其子劉彥均所轉述而得知,並非其親身聽聞。是證人陳俊華上開陳述,自難採為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代墊事實之證據。 ③況且,依上述證人劉彥均所述,日進億檳榔攤之每日營收係由上訴人收取,放入公包內,於每日營業結束後,分別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拿到2 樓其等同居之處,已如前述。是果如上訴人所述,其以自身或向他人借貸之金錢支付日進億檳榔攤之費用,其大可於每日之營收中取出歸還,並於帳冊中註明即可。焉有,經過半年餘,兩造分手後尚未取回,尚需經由訴訟程序請求之理。 ⑵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代替被上訴人墊付上開56,817元費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17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30萬元及其有代替被上訴人墊付56,817元之費用,其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817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其請求予以駁回,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