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黃惠君 視同上訴人 黃漢宇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徐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6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其中一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故應將其餘將其他第一審共同被告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雖僅有上訴人黃惠君具狀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有上訴人黃惠君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惟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上訴人黃惠君、黃漢宇屬於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上訴人黃惠君上訴之效力及於黃漢宇,故仍應將黃漢宇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黃漢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黃漢宇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614元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調閱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視同上訴人黃漢宇前於101 年7 月9 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惠君。又視同上訴人黃漢宇於移轉系爭土地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並未舉證可證視同上訴人黃漢宇有積欠上訴人黃惠君或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漢弘借款,足徵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與上訴人黃惠君、黃漢弘間以債作價之買賣行為並非事實。因此,視同上訴人黃漢宇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黃惠君,且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聲請撤銷上訴人黃惠君與視同上訴人黃漢宇間名為買賣行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上訴人黃惠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黃惠君與視同上訴人黃漢宇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 年7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黃惠君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黃惠君則以:黃漢弘前陸續多次借款予視同上訴人黃漢宇,每次約借款5 、6 萬元,均以現金交付;黃漢弘對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至少存有450,000 元(借款本金)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163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視同上訴人黃漢宇均未償還。嗣視同上訴人黃漢宇為抵償其對黃漢弘之借款債務,乃以借款作為價款,於101 年6 月29日委由其母即訴外人林麗香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予黃漢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惠君,故視同上訴人黃漢宇所為乃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另原審未對視同上訴人黃漢宇合法送達,即為一造辯論,顯與法有違等語置辯。 ㈡視同上訴人黃漢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具體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漢宇於101 年7 月9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惠君,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9 日調閱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上情;又視同上訴人黃漢宇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計30,614元尚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黃惠君主張其與視同上訴人黃漢宇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與上訴人黃惠君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黃惠君與視同上訴人黃漢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黃惠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而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即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又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與黃漢弘間就系爭土地以債作價之買賣行為並非事實,上訴人黃惠君則抗辯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與黃漢弘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以借款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對價),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黃惠君就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與黃漢弘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查證人即黃漢宇之員工鍾長政於審理時證稱:視同上訴人黃漢宇是伊同事,黃漢弘是伊之老闆,伊在黃漢弘那邊工作約有3 、4 年;當時伊常看到視同上訴人黃漢宇開口向黃漢弘借錢,每次約3 、5 萬元,伊也有看到黃漢弘把借款款項交付給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視同上訴人黃漢宇借的錢常常超過薪資,所以黃漢弘在發薪水時,會強調「視同上訴人黃漢宇這個月的薪資被借貸預支到沒有了,還欠黃漢弘多少借款」;伊從沒看到視同上訴人黃漢宇曾清償黃漢弘債務過,視同上訴人黃漢宇到後來因積欠黃漢弘太多借款還不出來,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則衡以證人鍾長政與兩造僅屬工作同事關係,並無特殊親誼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其證詞應屬可信。足認視同上訴人黃漢宇因積欠黃漢弘借款債務而以工作時間作為抵償,益見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與黃漢弘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又上訴人黃惠君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所載:「本人黃漢宇因積欠嘉鑫工程行黃漢弘先生肆拾伍萬元整,願意以工作時間來償還所欠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亦與證人鍾長政所述相符,更堪認證人鍾長政上開證詞為真。再參酌上訴人黃惠君所提協議書、委託書內容記載:「債務人黃漢宇願以一筆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來清償對債權人黃漢弘所有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足見視同上訴人黃漢宇為抵償其對黃漢弘之借款債務,乃以借款作為價款,約定視同上訴人黃漢宇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與黃漢弘,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黃惠君。再黃漢弘於99年10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視同上訴人黃漢宇發支付命令,並經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1636 號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上開聲請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黃漢弘於聲請上開支付命令時,並未預料到會有本件訴訟,而預做防備,更可認視同上訴人黃漢宇確有積欠黃漢弘借款未還。因此,視同上訴人黃漢宇係以清償借款為支付價金之方法,黃漢弘並以此代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者之間應屬有對價關係,而為有償行為。至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鍾長政就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與黃漢弘間借款次數、金額均不知情,其證詞自不可採等語,然證人係在104 年9 月22日作證,距離借款時間已間隔11年餘,證人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有不復記憶之情形,是要難僅憑證人就借款金額、次數等細節之證詞不復記憶,即逕認證人所言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視同上訴人黃漢宇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黃惠君而非黃漢弘,縱認視同上訴人黃漢宇為抵償借款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然該借款債務亦非存於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與上訴人黃惠君間等語。然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與黃漢弘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而從上訴人黃惠君所提協議書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38頁),視同上訴人黃漢宇之所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黃惠君,係為清償積欠黃漢弘之借款債務,而與黃漢弘約定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黃惠君名下。因此,黃漢弘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黃惠君,並無礙於視同上訴人黃漢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以作為清償借款之對價認定,即視同上訴人黃漢宇不生總財產減少之問題。是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與上訴人黃惠君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視同上訴人黃漢宇係為抵償對黃漢弘之債務,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黃惠君,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與上訴人黃惠君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實非無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視同上訴人黃漢宇與上訴人黃惠君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黃惠君與視同上訴人黃漢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命上訴人黃惠君應將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