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陳敦弘即弘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嘉信即宏野科技工貿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7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承包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廠之總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再委由被上訴人擔任其下包,負責部分配管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即派遣訴外人蔡伯川、陳玴賢及陳上忠(下稱蔡伯川等人)進入廠區施工,並由訴外人簡進益擔任現場工人調度指揮之工作。施工期間,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即訴外人陳志鴻遊說蔡伯川等人離場,並協調被上訴人放棄系爭工程,改由蔡伯川等人承接,並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做為給付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所承諾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103 年7 月11日起,其中150,000 元自103 年8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將系爭工程之部分轉包於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且依一般工程習慣需先準備工人部份工資,故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做為工程款。嗣被上訴人未雇請工人進場,又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 款「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工程合約內容再承攬與分包」之規定,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轉包予蔡伯川等人。經上訴人出面制止,被上訴人自知無力施工,來函表示願意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並回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支票,然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支票,竟進而提起訴訟,顯屬無據。再者,兩造間除系爭承攬契約外,並無其他合約關係存在,系爭支票開立時間為7 、8 月份,係依照系爭承攬契約作結算,亦即依實際施作之內容給付工程款,係作為預付工程款之一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且違反約定轉包他人施作,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關係,此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承包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廠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再委由被上訴人擔任其下包,負責部分配管工程。 ㈡系爭支票並非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交付被上訴人。 ㈢陳志鴻為上訴人之員工。 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及影本(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342號卷第8 至9 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㈤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合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5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向上訴人為請求?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如欲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乙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且依ㄧ般工程習慣需先準備工人部份工資,故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做為工程款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做為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等語,各執一詞。經查,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8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 ……兩造並約定相對人(按即上訴人)應於103 年5 月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共30萬元,因聲請人體諒相對人工程初始資金運轉較為不易,故同意相對人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3 年7 月10日、103 年8 月1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ED0000000 、ED0000000 號;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2 紙(按即系爭支票)做為付款之憑證等語,有被上訴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342號卷第4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已自承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預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系爭支票係做為工程款乙節,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是被上訴人所請之律師寫錯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由簡先生(按即簡進益)拿到後,直接送到法院;伊跟簡進益就系爭承攬契約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律師撰寫錯誤所致,惟簡進益身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合夥人,殊難想像簡進益會未仔細審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即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送交法院。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30萬元,涉及被上訴人權利甚鉅,被上訴人豈會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均不聞不問,任由他人將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蓋印其上,置自身權益事項於不顧。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做為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亦表示:……另貴司(按即上訴人)陳志鴻打電話給本司(按即被上訴人),願以38萬元賠償本司開工期間之損失及開銷,要本司送達工程拋棄書給貴司陳敦弘……本司將於6 月3 日將貴司所開予本司之支票歸還貴司等語,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賠償,何以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內除提及38萬元賠償外,尚須將系爭支票於6 月3 日歸還上訴人,可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並非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至證人簡進益雖證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然簡進益不但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1 份(見原審卷第113 頁),其與被上訴人更同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簡進益就系爭承攬契約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排除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是自難僅以簡進益之證詞遽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終止契約之賠償。此外,被上訴人除簡進益之證詞外,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做為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對被上訴人之賠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足取。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支票之票載金額向上訴人為請求? 查被上訴人方面之人員於103 年5 月2 日、103 年5 月3 日、103 年5 月6 日均有進入廠商施作之情形,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4 日華映第040018號函附訪客廠商進出登記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89頁),並與證人簡進益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帶蔡伯川等人去工地現場施工,施工內容包含配置管路、預製管架等,施工期間就是如廠商進出登記紀錄所載時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進場施做部份工程。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做為工程款之預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須給付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費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稱:上開訪客廠商進出登記紀錄所載來訪者均記載聖暉吳嘉信,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惟系爭工程係由聖暉公司直接向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八德廠承包,被上訴人再輾轉承包,是被上訴人以聖暉公司名義入場施做,並無疑義。上訴人上開所稱,容有誤會。再據證人簡進益證述:30萬元部分包含15萬佣金、10萬工人生活費、5 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蔡俊伈證稱:陳百川(按應為蔡伯川)有向被上訴人拿10萬元做為工資及租宿舍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及證人蔡伯川證述:有從被上訴人處拿到10萬元做為先預付週轉金,供其等工人吃飯加油等(見原審卷第142 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支出10萬元工人生活費及15萬佣金。其中10萬元工人生活費部分,上訴人雖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工人生活費之約定等語,然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承攬契約而負有施作工程、履行契約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因工人施工期間所生費用,衡情自屬工程款之一部。而15萬佣金部分則非施工期間所必然產生費用,即不在上訴人預付工程款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金額: │帳 號│發 票 日 │ │ │ │新臺幣(元) ├─────┼────────┤ │ │ │ │票 號│提 示 日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壹拾伍萬元 │000000000 │103年7月10日 │ │ │分行 │ ├─────┼────────┤ │ │ │ │ED0000000 │103年8月12日 │ ├──┼────────┼────────┼─────┼────────┤ │二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壹拾伍萬元 │000000000 │103年8月10日 │ │ │分行 │ ├─────┼────────┤ │ │ │ │ED0000000 │103年8月1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