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1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黃永仁 吳冠逸 被 告 黃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業由原告預納),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故在移送前,當事人向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或原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均應有其效力,受移送之法院,應按移送時之訴訟程度續行其程序。」(參照司法院民國75年0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見解)復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706 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係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且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司苗小調字第57號事件委任吳岳陵、黃永仁、吳冠逸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頁),其委任於本件仍有效力。 二、被告黃慧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麗萍所有,由訴外人游明芳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16時5 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道○號118 公里300 公尺處北向中線車道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處理在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修復完畢,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3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81,357元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 年3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9 至12頁),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閱覽無訛,核與原告所陳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81,357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9,610元、漆價費用為14,917元,零件費用為46,830元,業據原告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2013年11月(即民國102 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3 年4 月26日止,已使用5 月又11日,依上開說明,零件費用46,83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0 年6 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則原告請求之稅前零件費用為44,600元,乘以扣除折舊後之餘額比例,即為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及耗材費用,其金額為36,371元【計算式:44,600×(1-0.369 ×6 ÷12=0 .8155 )=36,371 ,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又因修復零件及耗材費用須計算營業稅額,故應稅後之必要零件及耗材修復費用為38,190元【計算式:36,371元×1.05=3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 用19,610元與漆價費用14,917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2,717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統一發票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71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72,717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7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