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864號原 告 勝傑商行即黃烽勝 訴訟代理人 徐端人 被 告 黃祥霖 訴訟代理人 黃茹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小調字第73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訴訟標的,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逾期不為補正,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而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