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9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林智鴻 被 告 蔡明達 被 告 元大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車禍發生地係國道一號北向173 公里800 公尺,係位於174 公里之臺中大雅交流道附近,且被告住所、營業所亦非本轄。 三、鑑於被告蔡明達同一原因事實之刑事案件係由臺灣臺中地方院審判(該院102 年度交易字1367號),基於證據流通之便利性,依上述規定將本件移送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