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1號原 告 王漢祥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源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惟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蓋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堉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堉耕公司)承攬被告FLUX SALON復興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無工程違約之事實,原告係遭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林正志與員工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與否,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商談系爭工程之細節事項,約定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在被告公司碰面,詎被告之股東林正志與員工見原告一人隻身前來,拿出預先備妥之系爭本票,脅迫原告在金額不明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多次表明不願簽名,惟林正志與員工人多勢眾,斷然拒絕,原告因恐懼僅能依其等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甚至無暇詳看系爭本票之內容,原告一離開即立刻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即友人林阿啟告知上情。嗣林正志要求原告以支票更換系爭本票,原告怯懼不敢前去,林正志隨即於103 年10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Hank(即原告),現在是躲起來,不想出面處理了嗎?」,並於103 年11月4 日以律師函遭退件為由,要求原告提供新公司之地址,足見被告未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原告填載,是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委請律師對堉耕公司發函所主張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 元、121,600 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可徵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再者,系爭工程業已竣工,被告已如期開幕,其中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則因故合意一部解除,被告另發包他人處理,原告並無違約之事由,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後之工程款,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尾款1,611,096 元未給付。該工程款尾款數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相當,可見被告為脫免給付工程款之責,進而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爰以意思表示遭脅迫為由,於104 年6 月23日當庭對被告為撤銷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2 年12月31日,原告遲至103 年9 月仍未完成地下室部分,兩造因系爭工程之遲延及施作瑕疵曾進行協調,原告於第3 次協調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以賠償被告之損害,在場之林正志及訴外人蔡佩琳、王雲龍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之系爭工程之修繕義務及賠償被告之損害,具有原因關係。又被告僅積欠原告670,000 餘元工程款,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顯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聲請證人林阿啟為證,以證明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證人即原告之下游包商林阿啟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9 月中旬曾在被告公司施作裝潢工程2 、3 次,有次在被告公司碰到原告,原告表示要找被告算工程款及尾款,我在那工作時無法聽到兩造之對話,也未注意兩造在做什麼,我施作完畢即離開;原告當晚6 時許撥打電話給我表示:「幹,我被押了簽本票。」,我跟原告說你怎麼這麼笨,你要去收工程款及尾款,怎麼反倒簽本票,原告講到快哭出來,原告表示沒簽則沒辦法離開,原告的口氣,我感覺是被押,原告從來沒用這種口氣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證人林阿啟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在場見聞,已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遭到被告之股東林正志及員工不法脅迫。又證人林阿啟雖證述原告表示自己被人押簽本票,惟其自陳受原告委託施作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並向原告收取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與原告之利害及立場一致,故其片面聽聞原告之單方陳述,即設想原告是遭人押簽本票之臆詞,自難遽採。何況,證人林阿啟既證述其當日下午同在被告公司施作裝潢工程,原告倘遭被告之股東林正志及員工施以言行脅迫,何不趁隙告知林阿啟或請其協助?再參諸原告事後未曾報警處理或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撤銷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迄被告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0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於本件訴訟後之104 年6 月23日庭期時,始對被告撤銷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等節(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頁),核與表意人遭受脅迫及時處置之態度等常情有別。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之股東林正志及員工有不法脅迫之行為,故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遭受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脅迫。 ⒉復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股東林正志具結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遭受我或其他在場者之脅迫,原告即使未開票,仍可自由離去,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第85頁);證人即被告會計蔡佩琳證稱:我當天臨時去買本票,原本沒有要簽本票,因原告提不出如何修繕或賠償之方案,為保障彼此權益,所以原告簽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證人即承包被告地下室工程之包商王雲龍結稱:因原告先前施作工程有遲延之情形,二方在協調,當時我人在地下室施作工程,故被告請我上來看原告提報之內容,在場之人均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在我看來原告是因為理虧而簽發系爭本票,因協調多次仍未改善工程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前揭證人之證述大致吻合,堪予憑採,益徵被告之股東林正志、會計蔡佩琳等人,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發系爭本票。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非其填載、林正志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原告出來、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主張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等情,核均與被告之股東、員工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施以不法脅迫之言行無涉,亦無礙於系爭本票合法生效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集結多人脅迫,未簽發系爭本票即不得離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當庭對被告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復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1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未積欠系爭本票面額所載之違約金,被告對其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云云;而被告則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其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惟原告僅空言主張地下室之工程已合意解除,未積欠被告任何違約金云云,僅提出加減帳總表(見本院卷第54頁)為證,據此主張證人上揭證述均不實,並未提出雙方合意解除地下室工程、系爭工程無遲延及瑕疵之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故其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應屬無據。 ⒉此外,證人林正志具結證稱: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前2 次協調時有談到瑕疵善後之處理,但原告未依約修繕,故安排第3 次協調;第3 次協調當天雙方談到修繕計畫及後續處理、逾期違約金,並由原告與被告會計一同試算,被告會計代填票面金額,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01,600 元之本票,係1 、2 樓踏板及地坪未完成修繕之賠償金額,原告同意簽發該本票擔保修繕之履行,但原告未進行修繕;逾期違約金係依照合約第16條約定之方式計算,原定完工日為102 年12月31日,原告共計遲延212 天,每日協調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6,660 元計算,合計1,411,920 元,原告請求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250,000 元之本票,得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71頁、第73頁、第76頁、第78頁、第80頁、第81頁),並提出手寫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且證人蔡佩琳證稱:因原告僅完成系爭工程1 、2 樓,有缺失部分及地下室均未完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01,600 元本票係針對系爭工程1 、2 樓地坪及踏板缺失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250,000 元本票,係因原告未依限完成地下室工程,依未完成天數計算違約金之數額,原告雖表示要修補1 、2 樓之瑕疵,但迄未修繕,被告並已將地下室部分改發包予王雲龍,現地下室已完工(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並提出試算手寫紀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王雲龍亦具結證稱:我於103 年9 月16日進場施作地下室工程,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250,000 元本票係針對原告工期遲延之違約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201,600 元本票係針對地坪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上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益堪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具有約定擔保原告履行修繕義務及逾期違約金之原因關係。是原告抗辯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本票附表: 104 年度苗簡字第101 號│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 │1 │王漢祥│103年9月17日 │ 未記載 │1,250,000元 │TH246201 │ ├──┼───┼───────┼───────┼──────┼─────┤ │2 │王漢祥│103年9月17日 │ 未記載 │201,600元 │TH2462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