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3號原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 李元棧 陳淵明 被 告 饒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五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B'點位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691-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5 地號土地)為原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地段458 地號土地(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681-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 地號土地)為被告饒國光所有,兩筆土地相毗鄰。兩造前開土地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依重測前地籍圖指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7 月1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 紅色虛線連線,與被告指界結果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無法成立協議,而由調處委員會裁處以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為界。惟本件原告系爭505 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43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1.03平方公尺,重測前後登記面積減少達11.97 平方公尺,而被告系爭458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登記面積僅減少2.21平方公尺,足見重測後原告系爭50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較多,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顯然有失公允。又附圖所示A'-A-B-B' 連接實線範圍土地面積20.2平方公尺,其下方為原告所有並管理多年之灌溉水圳,如劃歸被告所有,將影響原告系爭505 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及農民灌溉排水利益,且本件雙方土地原屬農地重劃區,當初水路為農地重劃區農水路系統用地,依照農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原則,農水路斷面上下游用地應一致,故現場水圳之規格與寬度均應相同。況原告指界與被告建物測量結果圖結果相符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雙方土地界址。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之規定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可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無終局確定私權之效力。又依土地法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無規定逾重測公告期間未提異議不得訴訟。再憲法第15條、16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且有訴訟權。因此,本件原告雖逾不服調處結果應於15日內提起訴訟以阻卻依調處結果為登記之期間,仍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系爭505 地號土地與被告系爭45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連線。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前經調處委員會調處,裁處期滿後,變更之部分業經登記,原告焉可推翻裁處結果而再起訴?況座落被告系爭458 地號土地之房屋與圍牆係於20年前所興建,原告水圳本即在圍牆之外,被告歷年來並無增建,且被告系爭458 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後亦自111 平方公尺縮減為108.79平方公尺,故應以調處委員會所認定結果為雙方界址。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0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458 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土地重測後界址發生爭執,經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未達成共識,而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以附圖所示A-B-B'連接實線為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58 、50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簡圖、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103 年10月9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2 年11月21日、103 年10月7 日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就系爭458 、505 地號土地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機關審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證明無誤,即行公告之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4 項及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其權利有所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因此,本件原告雖未於接獲調處委員會裁處後15日內提起民事訴訟,仍得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界址。被告以雙方土地界址業依裁處結果為登記,原告不得再為興訟為辯,尚屬無據。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秉持公平之原則綜合判斷。經查: (一)依本院履勘時所見,被告建物所附圍牆壁體顏色暗沈,牆角處有青苔與雜草生長,顯已興建相當時間;又座落於系爭505 地號土地水溝(此處僅指水溝加蓋本體範圍),其上水泥加蓋鋪面顏色,與相鄰之同地段478 、463 、492 等地號土地(此等土地地號可由附圖得知)建物後方空地水泥鋪面明顯不同,而被告前開圍牆外緣仍在上揭空地水泥鋪面與水溝水泥加蓋鋪面界線,略往系爭458 地號土地內縮之處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與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0-12 頁,第60-68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圍牆興建時間已久,且原告水溝本即在圍牆之外等語,尚非無據。上開水溝水泥加蓋鋪面既與空地水泥鋪面顯不相同,而堪認為分次鋪設,且被告前開圍牆外緣復在上揭空地水泥鋪面與水溝水泥加蓋鋪面界線,略往系爭458 地號土地內縮之處,則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在空地水泥鋪面與同地段478 地號土地等鄰地建物相接之處,亦即其於履勘時所指之甲、乙點連線,即A'、B'坐標點連線,即難認與現況相符,反以被告辯稱兩造土地經界線係在其圍牆外緣處,即其於履勘時所指之丙、丁點連線,亦即A 、B 坐標點連線,較與使用現況相近。 (二)又證人即重測時協助測量指界之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曾于平於審理時結證稱:A'、B'坐標點為渠等公司協助指界之位置,當初係公司測量人員依附近街廓地籍圖,並參考系爭458 、505 地號土地原地籍圖進行套圖而認定此等坐標點,當時發現如依協助指界之A'、B'坐標點計算,系爭458 地號土地將短少6.82平方公尺,若依系爭458 地號土地舊地籍圖觀察,其界址點應係落在A'、B'坐標點之外,惟不確定是否超出被告所指界之位置即A 、B 坐標點,但因顧及如不採A'、B'坐標點,系爭505 地號土地將有寬度不足之問題,亦即其經界線無法保持直線,而有凹陷之情形,方協助指界為A'、B'坐標點,原告即以此為其指界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105-108 頁)。可知重測時測量公司係以系爭505 地號土地經界線之曲折與寬度為考量,而未兼顧其依系爭458 地號土地舊地籍圖所為之測量結果,因而指定A'、B'坐標點為雙方界址坐標點,原告並據以認定A'、B'坐標點即為系爭458 、505 地號土地界址坐標點。故原告主張A'、B'坐標點為兩造土地界址坐標點,即難遽採。 (三)再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02 年度苗栗縣頭份市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與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認附圖所示A- B黑色連接點線與以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兩造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相符,即為系爭458 、505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附圖所示丙、丁連接黑色虛線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A-B )位置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7 月2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書與附圖(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圍牆、水溝水泥加蓋鋪面與空地水泥鋪面現況,以及國土測繪中心上揭測量結果,並衡量以A-B-B'黑色連接實線為系爭458 、505 地號土地經界線,系爭458 地號土地面積雖較重測前登記之111 平方公尺,減少2.21平方公尺而成為108.79平方公尺,但系爭505 地號土地之面積亦自重測前登記之143 平方公尺,縮減為131.03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1.97 平方公尺),無令一方因而增加土地面積,而致他方完全承受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情事,以及雙方土地面積減少之幅度等情,認以被告所主張之界址較為公允可採。從而,本件系爭458 、50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B-B'黑色連接實線。 (五)原告雖另聲請向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458 、505 地號土地係屬何年之農地重劃區等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505 地號土地經界線應無曲折乙節,然本件系爭458 、505 地號土地間界址應為附圖所示之A-B-B'黑色連接實線,已如前述,是其前開聲請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次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應各依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