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蔡伊雅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娥 被 告 朱添億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牛樟木即重量1,608 公斤、共96塊,均屬國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參)。是以,國有林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管領,故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林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國有林地之管領機關,主張系爭牛樟木為國有,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置放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 ○00號、重量1,608 公斤、共96塊之牛樟木(下稱系爭牛樟木,現改由原告轄下大湖工作站妥善保管中)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多次委請律師要求原告發還,兩造既對系爭牛樟木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致原告對系爭牛樟木所有權存在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添億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前之某日,向訴外人劉貴銘購買未領有合法採伐來源證明之系爭牛樟木。嗣102 年7 月17日經原告會同警方共同查獲,當場扣得系爭牛樟木樹塊96塊,重量1,608 公斤,依法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苗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296、4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認定被告就本件系爭牛樟木為合法所有或持有,自不得以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逕為推斷本件系爭牛樟木屬被告合法所有或持有。㈡、而林產物之伐採許可、放行查驗、搬運查驗、跡地查驗,應依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依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7、18條之規定意旨,如合法取得之林產物,如為國有林林產物者,應有管理經營機關所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屬公、私有林林產物者,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又縱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18條第4 款規定,應憑統一發票查驗。國家既對於牛樟木高度管制,則需利用牛樟木此等林產物者,就其合法取得之牛樟木必將慎重保管相關之合法來源證明,以備相關查驗之需。是以,被告迄今就系爭牛樟木均未能提出確實有效之合法憑證,且系爭牛樟木既無林務局之烙打放印痕跡,又非漂流木,遑論由其外觀可知係於遭警方查獲前始自山上林地所違法伐採而得,系爭牛樟木應屬國有,被告對之不具任何合法所有或持有之權利。 ㈢、訴外人孫國芳雖於偵查中提出98年10月2 日之高雄縣政府函資以證明係合法取得牛樟木,惟孫國芳於偵查中證述:「98年10月份伊因88水災撿拾之牛樟木僅共9.5 公噸」等語,而孫國芳係98年10月2 日後始接獲高雄縣政府上開函文,僅憑挖土機2 部、吊車1 部,於同年月14日以前,焉有可能撿拾木頭超過3 千噸。況且,證人黃耀烜亦於前揭偵查中證述:「經檢視屋內堆放之牛樟樹材多為新切鋸的切鋸面、磨光的痕跡,經我檢視不是漂流木」等語,足認被告遭查扣之系爭牛樟木樹塊96塊(重量1,608 公斤)非出自該函所稱得撿拾之漂流木。 ㈣、縱認被告並未不法故買盜贓物,惟其所為亦非善意受讓,仍無民法第801 及948 條善意取得之適用。蓋國有林地之牛樟樹材近年遭竊屢經媒體密集大篇幅報導,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購買牛樟木前要看合法證明文件,竟僅單憑劉貴銘口頭保證合法來源,甘冒收受盜贓物之風險下,即一次以17萬6 千5 百元價格向劉貴銘購買逾1 噸牛樟樹材,顯有疑問。甚者,被告自承係102 年7 月間向劉貴銘購買,於被告未證明系爭牛樟木原告何時喪失占有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49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回復請求權。 ㈤、是以,被告迄今既無法證明其前手劉貴銘之牛樟木係合法來源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縱認被告不構成故買贓物屬實,因其非善意受讓取得系爭牛樟木,原告除可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保護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返還系爭牛樟木,或民法第949 條規定主張回復請求權。 ㈥、聲明: 1、確認如附表所示牛樟木即重量1,608 公斤、共96塊,均屬國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牛樟木原始漂流物拾得人孫國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8年10月02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主旨欄所載:「台端(按指孫國芳)申請以挖土機2 部、吊車1 部拾取旗山溪長朗大橋上游至五號吊橋區間漂流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另說明欄第三點亦載明:「本案請逕依本府98.09.14府農字字第0000000000 A號公告辦理,撿拾期限依前開公告至98.10.14止,所送申請書圖(如附件)本府備查」,足證孫國芳確實有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撿拾系爭牛樟漂流木,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准撿拾無疑。本件固然囑託鑑定,然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僅鑑定3 塊牛樟木無漂流木明顯特徵,惟系爭牛樟木共計96塊,難以證明系爭牛樟木均非無漂流木明顯特徵,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牛樟木均非漂流木。 ㈡、孫國芳撿拾之牛樟漂流木除部分出售予葉宗銘,葉宗銘轉賣予劉貴銘,劉貴銘再賣給被告朱添億外,孫國芳另出售一部牛樟漂流木給訴外人魏國良、葉添榮,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誤依故買贓物罪嫌將魏國良、葉添榮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455號,認該牛樟木樹材為合法取得,非屬贓物,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是以,被告取得系爭牛樟木係支付相當價金向訴外人劉貴銘即宏達鑫企業社購買,且附有來源說明等事實,亦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偵字第42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認。被告既基於善意向劉貴銘購買系爭牛樟木,如劉貴銘有牛樟木所有權,則被告當然取得所有權。劉貴銘若非系爭牛樟木所有權人,則被告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亦善意取得所有權,係基於善意取得牛樟木所有權。被告既已要求讓與人(宏達鑫企業社)出具發票,亦向主管機關查詢有無讓與人之設立登記,已為相當之查證,故被告應已盡一般人注意義務。因此,本案牛樟木不論是否為贓物,皆不妨害被告取得該所有權等語。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949 條之適用,被告自得依第950 條規定,抗辯原告應支付價金方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次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林產物之伐採許可、放行查驗、搬運查驗、跡地查驗,均依前揭條文所授權訂立之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其中第15、16條規定:林產物經造材集中於伐採區域或土場後,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放行查驗,經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林產物之放行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 一) 放行查驗應在許可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之;採取人得分次申請放行查驗。( 二) 主產物末端口徑二十公分以上或闊葉樹貴重木、針葉樹末端口徑十二公分以上者,採取人應每支編號,使用已登記之印章,並經查驗人員烙打放行印。( 三) 經查驗放行完竣之林產物,主管機關應填造林產物明細表,分別發交林產物檢查站及採取人。二、公、私有林:( 一) 採取人應填具搬運申請書,送請查驗機關於伐採區域或指定土場為放行查驗。( 二) 查驗人員應在木材上加蓋放行印,並在採運許可證背面填明查驗放行數量及加蓋查驗人員印章後,交由採取人持作搬運憑證;第18條規定:林產物之搬運查驗,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國有林產物搬運前,採取人應自行造具林產物搬運單,於通過林產物檢查站時,停車將搬運單提交檢查,經林產物檢查站查對與林產物明細表相符後蓋章放行;林產物搬運單一式三聯,第一聯存林產物檢查站,第二聯存該管主管機關,第三聯由採取人執存。二、公、私有林林產物搬運經林產物檢查站時,應出示核准機關驗印搬運憑證,經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三、搬運林產物如通過一處以上之林產物檢查站時,由首站依前款規定辦理,其後之各站憑搬運單核對相符後蓋章放行。四、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憑統一發票查驗。五、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直營採取之林產物,應作搬運記號,並填造直營林產物搬運單隨車受檢,於出售時烙打放行印;第19條規定:國、公有林林產物採運完畢後十日內,採取人應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跡地查驗,其查驗事項規定如左:一、皆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境界木是否完整及有無越界伐採情事。二、擇伐採取之跡地,應查驗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三、查驗採取人有無違約事項。前項查驗人員應派未經參與原調查之技術人員擔任領隊。伐採跡地查驗結果,如確無越界、盜伐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該管理經營機關應發給作業完畢證明書。是依上揭規定,如合法取得之林產物,如為國有林林產物者,應有管理經營機關所核發之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屬公、私有林林產物者,應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林採運許可證。又縱在市場出售之林產物,依上開規則第18條第4 款規定,應憑統一發票查驗。再依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10月13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盜採經查獲之牛樟木,自98年4 月起暫停標售,另有關漂流木及林政案件保留木部分,自99年7 月起暫停標售,故於98年4 月前由政府標售之牛樟木,亦應有標售證明文件者,始得認為係經由合法標售程序取得之牛樟木。復按牛樟木係天然林之珍貴樹種,依規定不得砍伐、整理,此有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99年9 月6 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案;又牛樟木大多分布於國有天然林內,而行政院「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自81年起,已全面禁伐天然牛樟林,又牛樟人工林尚未達伐期,市場上並無持續穩定之牛樟木材供應來源,有農委會林務局103 年1 月1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牛樟木既自81年起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依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規定進行申請伐採、許可、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上開憑證對於證明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具有重要性,理當妥善保管並於交易時提供之,故除統一發票外,如不具備上開憑證者,依照經驗法則及高度之蓋然性,應為盜採之牛樟木。具已達伐期之牛樟木材,僅存於國有天然林,而牛樟木經砍伐及加工後,即由占有人處置,已無法辨別是否屬合法砍伐、標售之牛樟木,是欲由原告舉證證明業經砍伐及他人占有之牛樟木係屬國有,明顯具有證明之困難。且牛樟木如為合法取得,樹木上應有烙印,縱烙印已因加工或時日過久而消失,仍應有與木頭外觀相符之憑證,以證明該牛樟木之合法來源,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占有之牛樟木係合法取得,如無法證明,即應屬國有。 ㈢、扣案之系爭牛樟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技士黃耀垣檢視後,發現其樹材多為有新切鋸之切鋸面、磨光痕跡,並非漂流木,業據證人黃耀垣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96號偵查卷第22頁) 。且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副教授林法勤抽樣3 件扣案木塊鑑定之結果,其木種均為牛樟木,且均無漂流木之明顯特徵( 如碰撞與纖維剝離等痕跡) ,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 。以上事證,已足以認定扣案之系爭牛樟木並非漂流木。㈣、被告在偵查中雖提出高雄縣政府函、授權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96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0頁) 。查高雄縣政府函係載明許可孫國芳撿拾漂流木,授權書亦載明孫國芳授權駱鴻銘得將依高雄縣政府所拾之漂流木出售,又駱鴻銘代理孫國芳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載明將撿拾之牛樟木出售予神農真菌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神農公司) ,神農公司、劉貴銘間之買賣契約書係載明神農公司將所購得之木材出售予劉貴銘,而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則載明劉貴銘負責經營之宏達鑫企業社出售牛樟木殘材予被告經營之永信企業社。依以上事證觀之,被告提出之取得扣案牛樟木合法權利來源,係主管機關許可撿拾漂流木、買賣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撿拾漂流木之文件,然扣案牛樟木既非漂流木,已如前述,顯見孫國芳、駱鴻銘、神農公司、劉貴銘及被告以非扣案牛樟木之來源文件充為扣案牛樟木之來源文件使用之事實。 ㈤、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94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孫國芳、駱鴻銘、神農公司、劉貴銘及被告以非扣案牛樟木之來源文件充為扣案牛樟木之來源文件而為買賣,其最早始自101 年2 月13日,當時上開修正之民法第948 條第1 項、第2 項已公布施行,被告及神農公司、劉貴銘就推定為國有之扣案牛樟木,在國內牛樟木遭盜採事件頻傳,相關盜木事件已廣為人知情形下,以與交易標的特徵不相符之權利來源文件作為買受之依據,對於相關前手無權處分系爭牛樟木,自有重大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及相關買賣之前後手,均無法取得系爭牛樟木所有權。是扣案之牛樟木,仍推定為國有。從而,原告主張扣案牛樟木為國有,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