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79號原 告 連崇銘 被 告 桑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民國104 年6 月30日合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被告應繳清合約期間應由被告繳納但仍有所累欠的瓦斯費、水費、電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4 年10月2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與補充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巷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含管理費)。詎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迄今尚積欠104 年2 月至6 月租金共60,000元,扣除2 個月押租金後,仍有租金36,000元未為給付,另有於租賃期間,由原告代墊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共21,570元未為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竹南郵局104 年5 月21日第177 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及收據、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背面、第44至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於104 年6 月30日屆滿終止,則在契約終止前,被告自有依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因此,被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共積欠5 個月之租金60,000元,扣除2 個月押租金24,000元後,尚有租金36,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2,000元×5 月-24,000元=36,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000元,應為可採。又原告就上開租金36,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案卷第9 頁),故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電及瓦斯費共21,570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