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610號原 告 華羿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嬰妙 原 告 田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雄 被 告 林岱妏 訴訟代理人 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許,與原告華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華羿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選擇確認書(被告選擇要約書,下稱系爭確認要約書),委託原告華羿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承購價,向原告田佳玲為願意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4 樓之2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要約,嗣經原告華羿公司努力議價,終得原告田佳玲同意以46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之承諾,並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在系爭確認要約書上賣方簽章欄簽章並記明時間完畢。而被告委託原告華羿公司為買受之要約,既經原告田佳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了解,則被告與原告田佳玲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買賣契約因而成立,被告即應依系爭確認要約書第3 條(勾選要約書)第3 項之約定,與原告田佳玲就買賣契約細節進行協商,若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義務時,被告即須依系爭要約書中約定內容,支付原告田佳玲承購總價款3%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且依系爭確認要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契約成立時,被告應給付承購總價2%之服務費予原告華羿公司,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簽訂契約,被告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華羿公司。詎被告竟誤將系爭確認要約書第3 條─要約書第1 條(要約之拘束)第1 項約定片面曲解為縱經原告田佳玲簽章,惟未送達被告前,被告得撤回其要約之意思表示,遂先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許向訴外人即原告華羿公司職員、系爭確認要約書之承辦人鄭勝雄口頭撤回其要約,並再於104 年9 月15日出具撤回狀補正撤回權之行使。被告誤解系爭確認要約書及民法相關規定,拒絕與原告田佳玲簽訂買賣契約,亦拒絕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華羿公司,為此,爰依系爭確認要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羿公司服務費9 萬2,000 元(計算式:460 萬元×2%=9 萬2,000 元),及賠償原告田佳玲 13萬8,000 元(460 萬元×3%=13萬8,000 元)之損害,暨 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羿公司92,000元,另給付原告田佳玲13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確認要約書第3 條─要約書第1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確認要約書須經原告田佳玲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被告時,雙方始應負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可知系爭確認要約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又系爭確認要約書第3 條─要約書第5 條(要約有效期間)約定之要約有效期間係至104 年9 月11日晚間12時止,然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始收到由原告華羿公司所送達、由原告田佳玲簽章並記明承諾時間之系爭確認要約書,其送達時間早已逾上開要約之有效期間,故系爭確認要約書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本不負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自無須依系爭確認要約書之約定內容給付原告華羿公司服務費及賠償原告田佳玲之損害。況退而言之,依系爭確認要約書第3 條─要約書第2 條(要約撤回權)之約定,被告於原告華羿公司將原告田佳玲簽章並記明承諾時間之系爭確認要約書送達被告前,即先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向鄭勝雄行使第1 次口頭撤回權,再於104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原告華羿公司處行使第2 次口頭撤回權,更於原告華羿公司將原告田佳玲簽章並記明承諾時間之系爭確認要約書送達被告前之104 年9 月15日,將書面撤回狀親自送達至原告華羿公司處,故依約亦已生撤回要約之效力,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45頁): ㈠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上午10時許,與原告華羿公司於該公司處簽訂系爭確認要約書。 ㈡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10分許,向鄭勝雄行使第1 次口頭撤回權,復於104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原告華羿公司處行使第2 次口頭撤回權。 ㈢被告為符合系爭確認要約書約定撤回之方式,遂於104 年9 月15日出具書面撤回狀,並親自送達至原告華羿公司處。 ㈣原告華羿公司於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始將有原告田佳玲親自記明承諾時間(104 年9 月7 日下午9 時)及簽章之系爭確認要約書送達至被告住居所。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確認要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華羿公司服務費9 萬2,000 元,及賠償原告田佳玲13萬8,000 元之損害,暨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系爭確認要約書之要約,是否已失其拘束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民法第154 條第1 項本文、第158 條、第159 條、第1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履行簽立本約之一切義務」、「買方之要約期間至民國104 年9 月11日24時止」,系爭確認書第3 條─要約書第1 條第1 項本文、第5 條本文亦約定甚明。再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所為系爭確認要約書之要約,在其要約存續期間(承諾期限)內有拘束力,若原告田佳玲於104 年9 月11日晚間12時前為承諾暨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被告時,要約承諾合致,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即成立,反之,若原告田佳玲未於上開期限內為承諾暨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被告,被告所為之要約即失其拘束力,原告田佳玲自無從對之為承諾而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至原告田佳玲遲到之承諾,除有民法第159 條規定之情形外,僅能視為新要約,若被告拒絕對之為承諾,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自未因原告田佳玲及被告之要約承諾合致而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田佳玲已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在系爭確認要約書上賣方簽章欄簽章並記明時間完畢乙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確認要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惟參諸原告於本院中已自承:104 年9 月7 日下午9 時原告田佳玲簽系爭確認要約書賣方簽章欄承諾之後,鄭勝雄並無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最早收到承諾的通知是用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是在104 年9 月16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44、47、56、57頁),且兩造復均就上開三、㈣所示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足徵原告田佳玲雖已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9 時在系爭確認要約書上賣方簽章欄簽章並記明時間完畢,惟此項承諾之意思表示遲至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始由原告華羿公司送達被告甚明。據此,原告田佳玲承諾之意思表示既遲至被告所定要約存續期間(承諾期限)即104 年9 月11日晚間12時後之104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始送達被告,則縱令被告所為之2 次口頭撤回行為(見上開三、㈡所示之不爭執事實)均因未符系爭確認書第3 條─要約書第2 條(要約撤回權)第2 項所定之書面送達方式而不生撤回效力(見本院卷第7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要約亦已因存續期間(承諾期限)屆至而失其拘束力,原告田佳玲自無從對之為承諾而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且原告田佳玲遲到之承諾,依上情形,僅能視為新要約,而此項新要約復為被告所拒,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並未因原告田佳玲及被告之要約承諾合致而成立。又系爭房地之買賣預約既未成立,被告自不負履行簽立買賣本約之一切義務,且此項無法簽訂契約之情,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系爭確認要約書第3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華羿公司服務費9 萬2,000 元,及賠償原告田佳玲13萬8,000 元之損害,暨均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確認要約書之要約既已失其拘束力而消滅,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確認要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華羿公司92,000元、原告田佳玲138,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