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紡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 受告知訴訟 人 筑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沐春 受告知訴訟 人 義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聯發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愷妍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97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9 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87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1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3,5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之設址,固位於臺北市,惟原告主張係就坐落本院轄區內苗栗縣頭份市○○段○○○○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涉訟,自屬因不動產物權以外其他因不動產之涉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2,8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9 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16元(見本案卷一第4 頁),嗣於104 年10月29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 項本金減縮為203,364 元(見本案卷一第274 頁),更於104 年12月16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以及訴之聲明第2 項減縮為: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5 元(見本案卷二第7 、2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向受告知訴訟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於101 年6 月1 日提前終止租賃後,由受告知訴訟人筑強有限公司(下稱:「筑強公司」)於101 年9 月13日向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筑強公司並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然被告於99年12月6 日起無法律上原因,以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一第169 頁)所示名稱A2 部分面積162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頂、名稱B2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水泥舖面(下合稱:「系爭廠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6 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3,36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 元×10% ×1/12×269 ×54=193,680 元×1.05營 業稅=203,364 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3,76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 元×10% ×1/12×269 ×1.05營業稅 =3,765 元)至104 年9 月12日止,爰依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補償金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5 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因被告公司廠房為前手即受告知訴訟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華隆公司,而義新公司與華隆公司同屬同一集團,故華隆公司對於義新公司越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未為反對意見,且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超過系爭土地2 分之1 ,華隆公司不可能不知情,依照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被告因繼受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亦繼受相關之法律上地位,故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二)自義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及利用行為迄今已超過20年,華隆公司均未為反對意見,因此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三)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並無關係,否認有因果關聯性。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華隆公司所有,其於99年10月14日向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於101 年6 月1 日提前終止租賃後,由筑強公司於101 年9 月13日向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筑強公司並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至109 年9 月12日止,而被告於99年12月6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一第7 至17、215 、216 頁、本案卷二第8 至11頁),並由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航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案卷一第97至112 頁),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航空照、土地謄本、手抄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54至64、126 至128 、133 、134 、159 至16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查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陳○基依耕地租賃關係向原地主所承租之耕地,嗣陳○基於90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再審原告,並由其出租予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陳○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違反此項規定,原訂租約當然無效,再審原告基於陳○基之借與而占有該耕地,即非有正當權源,而為惡意占有他人耕地之無權占有人,依上說明,其對他人耕地並無使用收益權能而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占用該耕地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何合法權源存在,則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不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龍於租期屆滿後仍使用系爭土地,雖獲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惟因該等利益非應歸屬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受到任何損害,故上訴人為此請求,亦無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善意占有人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 (一)原告與華隆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14日至101 年6 月1 日止(見本案卷一第215 、216 頁),嗣華隆公司將系爭土地租與筑強公司,筑強公司再轉租於原告,租賃期間自101 年9 月13日至109 年9 月12日止(見本案卷一第10、11頁、本案卷二第8 至11頁),而原告未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即101 年6 月2 日至101 年9 月12日,華隆公司已將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案卷一第121 、122 頁、本案卷二第18頁),另原告於上開自行直接向華隆公司租賃系爭土地期間,依前揭說明,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自非惡意占有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從而原告對被告,自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辯稱:自義新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及利用行為迄今已超過20年,華隆公司均未為反對意見,因此被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其抗辯伊非有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亦無行使他種法律關係之意思,即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尚難憑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或前手義新公司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 請或登記(見本案卷一第93頁),經該所於104 年8 月27日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查無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或登記(見本案卷一第12 0頁)。 2、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縱符民法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規定,亦僅係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 已,且被告迄今尚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在未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 權占有。 (三)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廠房為義新公司興建,義新公司與華隆公司同屬同一集團,故義新公司越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時,華隆公司並未為反對意見,且該廠房坐落系爭土地面積超過2 分之1 ,華隆公司當時不可能不知情,依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被告因繼受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亦繼受相關法律上地位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931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查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抗辯郭○成購買系爭房屋之時,房屋基地範圍即如現況。而被上訴人則堅詞否認於系爭房屋建築時即明知越界建築。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於伊前手建築系爭房屋時,即明知越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僅憑臆測之詞,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亦無足憑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就伊前手即義新公司興建系爭廠房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公司廠長范明輝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明確陳稱: 原告所指石綿瓦廠棚,係被告公司於77、78年間搭建 ,原告所指水泥路係被告公司於80年間搭建,原告所 指水泥路面及石綿瓦廠棚間之圍牆,係被告公司於77 年間搭建者等語(見本案卷第97至101 頁勘驗筆錄) ,自應認系爭廠房係被告公司而非義新公司搭建者無 誤。 3、被告對其主張:華隆公司明知義新公司越界建築乙事 ,應舉證證明,對此被告固提出核示申請書為證(見 本案卷一第267 、268 頁),然該申請書並未能證明 華隆公司同意義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廠房, 更絲毫未顯示所稱「工廠」為何,尚難認與系爭廠房 有何干係。 4、綜上,被告所提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依前揭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堪認其係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華隆公司受有損害,而華隆公司復將上開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見本案卷二第1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土地,此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4 年7 月31日頭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案卷一第53頁),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工業區,其工商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甚高,並審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就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租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6 頁),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至原告主張租金應加入營業稅計算等語,則未能舉證何以租金必須加入營業稅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以每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計算方式如次: (一)99年12月6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部分: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序為:99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均為1,360 元、102 年至104 年為1,600 元(見本案卷一第6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3,197 元【計算式:(99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1,360 元×(26/365 +2 年)+102 年至104 年申報地價1,600 元×(2 年+ 181/365 ))×269 平方公尺×10% =183,197 元,元以 下4 捨5 入】。 (二)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104 年9 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7 元【計算式:104 年申報地價1,600 元×269 平方公尺 ×10% ×1/12=3,58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 年7 月14日(見本案卷一第21頁本院通知及第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87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