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長虹塑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成坤 訴訟代理人 吳肇瑩 林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部分)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依民國98年8 月28日所核發98司執溫字第2834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926,246 元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7 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11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林育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暨按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嗣於104 年11月2 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34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若蒙判決,爰請鈞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復於104 年11月3 日更正假執行部分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末於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請求本金部分變更為542,348 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本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宣告假執行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林育德積欠原告926,246 元及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47 元尚未清償。嗣原告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林育德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取在案。被告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後,自98年9 月14日起共移轉946,246元。 ㈡訴外人林育德自98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確實仍任職於被告處,而依其99年至103 年之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其此期間自被告處支領之薪津債權總額高達3,925,784 元,計算3 分之1 後,被告應移轉薪津債權予原告1,308,594 元,然被告僅移轉881,246 元予原告,明顯短扣427,348 元。另被告於98年9 月至12月止,應移轉予原告60,000元,惟被告僅移轉45,000元予原告,短扣15,000元。暨自104 年1 月至10月止,應移轉予原告150,000 元,惟被告僅移轉20,000元,短扣130,000 元。短扣總額共計572,348 元,再扣除被告近期匯款30,000元,被告合計短扣542,348 元未依法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當初被告每月扣款15,000元應係就訴外人林育德當時之薪資為計算,惟事隔多年訴外人林育德之薪資有所增長,被告未詳實告知並依實際的薪資扣款。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4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即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陳報就訴外人林育德之薪資每月扣15,000元予原告,亦經執行法院同意,原告公司也沒有異議,被告並有扣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育德積欠原告926,246 元及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47 元尚未清償。嗣經原告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林育德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資(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轉予原告收取;訴外人林育德自98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確實仍任職於被告處,被告自98年9 月14日至104 年12月17日止(即言詞辯論終結)共移轉976,246 元(計算式: 946,246 元+30,000元=976,246 元)薪津債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8 月28日苗院燉98司執溫字第2834號執行命令、收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28-2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83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原告持債權憑證對訴外人林育德就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原告之債權額範圍內就訴外人林育德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部分,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分別於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2 日收受上開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並檢附訴外人林育德98年6 月薪資表(當月薪資為46,175元)具狀陳報訴外人之月薪約40,000元至47,000元,將自98年8 月起依照命令每月扣薪15,000元,有上開執行卷附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2、23、26、27、30頁)。則被告於98年8 月5 日收後本院之扣押命令時,於原告之債權額範圍內就訴外人林育德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部分,即不得對訴外人林育德為清償,且自98年9 月2 日收受本院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林育德離職時止,訴外人林育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即於原告之債權額範圍內就訴外人林育德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亦已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負有於原告之債權額範圍內給付原告訴外人林育德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義務。又訴外人林育德自98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任職於被告處之事實,已於前述。則被告自98年9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即負有給付原告訴外人林育德此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義務。被告抗辯法院同意其就訴外人林育德之薪資每月扣15,000元予原告,且原告亦無異議云云,主張「每月扣押並移轉 15,000元,予原告」業經兩造及法院3 方均同意」,容有誤會。 ㈣被告自98年9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應給付原告訴外人林育德之扣押薪資債權額為1,518,595 元,計算如下: ⒈98年9 月至12月止共計4 個月,依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陳報訴外人林育德之月薪約40,000元至47,000元,且書狀中檢附其98年6 月薪資表之薪資為46,175元,衡情該段期間之薪資變化應不至過距,原告主張每月以15,000元為計算基準,堪屬可採。是98年9 月至1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薪資債權額為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 = 60,000元)。 ⒉99年至103 年止,依訴外人林育德自99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於各年度分別給付訴外人林育德薪資額如下:⑴99年給付總額720,504 元;⑵100 年給付總額702,321 元;⑶101 年給付總額742,770 元;⑷102 年給付總額765,515 元;⑸103 年給付總額994,674 元,合計給付總額為3,925,784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7 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薪資債權額為1,308,595 元(計算式:3,925,784 元×1/3 =1,308,59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104 年1 月至10月止共計10個月,原告主張因尚未申報所得,暫以每月1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可採。是104 年1 月至10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薪資債權額為15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0=150,000 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扣押薪資債權額為1,518,595 元(計算式:60,000元+1,308,595 元+150,000 元=1,518,595 元)。 ㈤又被告自98年9 月14日至104 年12月17日止(即言詞辯論終結)共給付976,246 元訴外人林育德之薪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亦已於前述。則被告即負有給付少扣薪資債權542,349 元(計算式:1,518,595 元-976,246 元=542,349 元)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債權 542,348 元,洵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扣押薪資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債務,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被告已於104 年9 月9 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348 元,及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