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蘇碧玉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江醒聞 訴訟代理人 沙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29 元,及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17萬6,743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3萬229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二九一,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九。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3,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6頁),復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854 元,及其中71萬3,9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 萬3,951 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其追加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告代被告墊付工程款之基礎事實,且與原訴使用之證據資料完全重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15-1號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蘇欐媛所有,相鄰之15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與系爭15-1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欲重建系爭15-1號房屋,被告為求與原告共用共同壁,乃要求一併重建系爭15號房屋,兩造即於102 年間共同與訴外人築成土木包工業簽訂工程議定書,約定由築成土木包工業承攬系爭房屋興建事宜,現場則由訴外人李金貴負責施作。因系爭房屋使用共同壁,需一同施作,故兩造約定所有施工材料、工資、工程所需費用均係一同購置後,再依房屋之建照面積比例(蘇宅49.98%、江宅50.02%)分攤,嗣被告因資金不足尚需借調,故約定先由原告墊付興建房屋之工程款項,原告再向被告請款。因蘇欐媛為原告女兒,故系爭15-1號房屋重建事宜及工程款項均由原告處理及支付。㈡系爭房屋自101 年10月間開始整地,迄至102 年9 月屋突砌磚粉刷工程止,原告共代被告墊付417 萬7,303 元,惟被告僅於101 年12月6 日以現金支付76萬3,400 元、102 年2 月5 日以現金支付120 萬元、102 年4 月23日匯款90萬元、102 年6 月10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迄今尚有74萬7,854 元未給付,屢次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㈢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因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義務為被告代墊工程款,且代墊款項係經被告明示,而有利於被告;再者,原告代被告墊付興建房屋之工程款,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爰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㈣工程費用支出表項次七至十部分已經施作,原告並依工程進度代被告墊付款項,縱使被告堅稱尚未完工或不滿意施工品質,乃其與承攬人間之紛爭,不應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權。㈤被告雖稱係李金貴要求將施工款項交予原告,被告並無指示原告墊付款項云云,惟被告與李金貴發生糾紛後仍匯代墊款給原告,可見係兩造合意由原告代墊工程款後,再由被告償還原告甚明。 ㈥原告所提出之支付憑單,雖有部分記載日期為102 年8 月19日以後,然依證人桑睿遠、李壽英、莊天生、張文彬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一般工程慣例多於竣工驗收後,始向發包人請款,故上開支付憑單日期縱使有遲延,亦不能因此即認定無支付或非用於系爭15號房屋。 ㈦項次七至九表格下方扣除項部分,係因系爭房屋部分使用之材料不同,故將材料或使用數量不同之部分扣除後,再乘上兩造各別分擔之比例,再將前開扣除部分各別加計,即得出各別分擔之金額。項次七第4 款、項次八第2 款部分:因被告所要求之材料為塑鋼框,而原告所使用為木門框,故二者價格不同,此觀項次七收據4 、項次八收據2 即明。項次九第7 款部分:於該部分支出證明單7 已載明二宅分配之金額,原告業已提出證明。 ㈧爰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工程款項,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重建系爭15號房屋,委託訴外人金山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由築成土木包工業負責承造,現場則由李金貴負責施作,並於102 年2 月5 日經苗栗縣政府核發建照,惟築成土木包工業、李金貴未按上開建照所附設計圖施工,致生影響結構安全,被告業已對築成土木包工業、李金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建上字第69號審理中)。又被告係依李金貴之指示,將工程款交付原告,由原告收取,並未明示請求原告代墊,亦從未委託原告代墊工程款項;且縱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因系爭15號房屋有如前述之瑕疵,原告代墊工程款即屬不利於被告,且依被告所提102 年4 月支出明細,係由李金貴通知被告,足見原告未於開始管理時即將管理之情通知被告,另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即已發現工程未按設計圖施作,並要求立即修改,於改正後,始願再繼續支付工程款,惟築成土木包工業與李金貴受通知後,始終未改正,即未再進場施作,原告縱有管理亦不利於本人,且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無理由;此外,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僅單純依他人之指示受領工程款,並無受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顯無理由。 ㈡否認有依比例支付工程款: ⒈原告所提工程預算表記載系爭15-1號房屋設計面積227.7 平方公尺,但所提工程款項清單卻記載建築面積220.82平方公尺,前後不一,如何據以計算兩造應分擔之工程款項比例?⒉依工程款項清單所示,其上記載「以建築執照核總面積比例:蘇宅50.02%、江宅49.98%」、「工程總面積:蘇欐媛187 .14 平方公尺、江醒聞94.13 平方公尺」,原告興建房屋之基地面積為被告之3 倍,被告僅興建1 棟,原告除興建連棟建物外,另興建兩排樓房,自不得以建照核准面積憑為工程費用分擔之依據;另對照李金貴於另案所提之民事補正說明事項,其上記載「蘇宅:51% 、江宅:49 %」,工程款支付之比例均不同,已見其虛;況且,兩造係各自申請建照、各別與築成土木包工業簽立工程合約書,除共同壁應共同負擔外,應各自向築成土木包工業支付工程款項,且被告於施工過程中,僅收到102 年4 月份支出明細,無從知悉有分配比例之問題,故原告所稱按比例支付工程款,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所提據以證明確有支付各該工程款項之單據,其上並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主張工程費用支出表上項次七至十之工程項目已完成施作,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其中有部分單據有領款廠商之簽名,亦無從證明係施作系爭15-1號或15號房屋所應支付之款項,且李金貴於102 年8 月間,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工,應不致再有任何工程施工之支出。但原告所提支出明細與證明單據卻仍生有多筆工程款支出,該等單據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又原告所提102 年4 月份室內砌磚工程明細記載被告應負擔工程費用為50萬5,535 元,與李金貴親自簽名並提供予被告之4 月份支出金額記載被告應負擔55萬9,200 元亦有不符,足見該等單據確有不實。另被告停止施作後,原告之工地仍繼續施作,故縱有工程費用支出,亦無從逕認係用以興建系爭15號房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相關費用。 ㈣依原告所提工程款項清單,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合計已支付346 萬3,400 元,另依李金貴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已支付349 萬2,845 元,應生自認效果,而迄至102 年4 月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308 萬9,897 元,縱使加上項次七之砌磚粉刷應付金額32萬2,514 元,被告所支付之金額仍有超過。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房屋為合建之新建建物,以共同壁分隔,被告於101 年12月6 日付現76萬3,400 元、102 年2 月5 日付現120 萬元予原告,於102 年4 月23日匯款90萬元、102 年6 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帳戶,共計付款予原告346 萬3,400 元;原告所提工程費用支出表(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項次一至六部分已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為墊付工程款項,兩造間有委任付款之契約關係存在 1.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託原告代為給付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抗辯係依李金貴之指示向原告為給付云云。惟依被告所提答辯狀記載:「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即已發現林彩琴即築成土木包工業、李金貴於施工過程中,未按核准圖施工,並飭林彩琴即築成土木包工業、李金貴,就未按圖施作之部分,立即修改,於改正後,始願繼續支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然兩造不爭執被告曾於102 年6 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帳戶,若被告確係依李金貴之指示向原告付款,豈有在發現李金貴未按圖施作,經要求改善未果後仍繼續付款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況李金貴亦否認有指示被告向原告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被告於另案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詐欺一案中亦自承:伊實際上支付給原告346 萬3,400 元,其中60萬元是透過伊太太的帳戶匯出,其餘款項是蘇碧玉來向伊拿現金,蘇碧玉說這是工程款,因為工程款到期了,所以要伊支付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4 年度偵字第768 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已自承是因原告以工程款到期為由來向被告索討款項方為給付,未曾提及是依李金貴之指示而付款給原告。被告既有先後4 次付款共計346 萬3,400 元工程款予原告之事實,則兩造縱使並未明示,亦應認有默示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工程款,之後再由被告將原告墊付之款項返還原告,原告確係受被告委託,方先行代為墊付系爭15號房屋之工程款,堪可認定。兩造間確有委任代為墊付款項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代墊款項後,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㈡工程款支付之比例,應為原告51% ,被告49% ,但原告若能舉證個別款項係單獨為系爭15號房屋支出者,該部分款項應由被告單獨負擔 1.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名義上雖與築成土木包工業締約,但實際上係由李金貴承攬,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既係由李金貴承攬,工程款如何支付,自應以李金貴與兩造約定之內容為準。 2.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李金貴拿契約給伊的時候,同時還拿了1 份工程款分配表給伊看,上面說伊要付的工程款部分是49% ,蘇碧玉51% ,因為蘇碧玉施作的土地範圍比伊大,所以伊覺得蘇碧玉要支付更多的錢,伊要求修正合約書,後來就沒下文了,…,因為伊跟蘇碧玉從小一起長大,伊信任蘇碧玉跟李金貴,所以雖然金錢部分還沒確定,還是同意施作等語(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2856號卷第8 頁至反面),且被告與李金貴確曾簽立工程合約書(見苗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200 號卷告證七),足證被告於簽訂契約及支付工程款項前,已明知施作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分配比例,並曾就合建房屋之面積大小質疑工程款分配比例是否恰當,然嗣後仍同意簽約並支付工程款,顯係自行評估後而接受之,亦核與李金貴結證稱:伊是依照兩間的數量跟比例及建築面積來計算,一個是以0.49,一個是以0.51來分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相符,且與被告所提李金貴提供予被告經李金貴簽名確認之四月份支出金額表上兩造分擔之費用,確係依江宅49% 、蘇宅51% 計算得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7頁,總工程款109 萬6,471 元,江宅49% 為53萬7,271 元,蘇宅51% 為55萬9,200 元)。足見李金貴確曾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為總支付工程款之49% 。 3.系爭15、15-1號房屋建造執照上建築總面積分別為220.95、220.80平方公尺,有苗栗縣政府建造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卷第77至78頁),依比例計算即為50.02%、49 .98% 。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上總建築面積之比例,由原告負擔50.02%,由被告負擔49.98%,然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曾獲得被告同意,難認屬委任代墊工程款契約之內容,自非可採。故兩造間工程款分攤比例,仍應以李金貴與被告約定者為準,即原告51% ,被告49% 。 4.惟因上開工程款分攤比例,係就所支出之款項無法明確區分係為系爭15或15-1號房屋所支出時而為約定,故若原告能證明所支出之款項確係單獨為系爭15號房屋支出,則該部分之款項,自應由被告單獨負責支付,方合情理。 ㈢本院認定原告確有為被告代墊之工程款金額為99萬9,624元 1.原告主張工程費用支出表項次七至十之工程費用包含為興建系爭15號房屋所支出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以下逐項認定之: ⑴項次七部分 ①證人陳宇盛結證稱:伊是丞億工程行負責人,丞億工程行是伊獨資,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上方支付憑單上是伊簽名,伊確實有收到21萬元,丞億工程行是做泥作工程,就是幫兩造做泥作工程,施工地點在南庄老街那邊,那邊有兩棟,一棟是原告的,一棟是被告的,當初是原告叫伊過去施作,伊有遇到原告跟被告,錢是跟原告領,但伊有遇到被告,被告知道是由伊施作泥作工程,伊施作的比例是被告那邊比較多,因為原告跟李金貴還住在一樓,所以原告那邊一樓有部分沒有施作,被告那邊一樓大概都有做,所以被告那邊的施作比例比較高,被告曾到現場瞭解伊施作的情況,伊施作包括牆面粉刷跟砌磚,伊從102 年農曆過年後2 月底到3 月間開始施作,大概做到6 、7 月結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而該支付憑單上記載日期為102 年5 月7 日,金額21萬元,銀行名稱南庄農會,支票號碼KG0000000 ,公司行號丞億工程行,並經陳宇盛簽名,足認陳宇盛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原告所支付予陳宇盛之21萬元確包含施作系爭15號房屋泥作工程之款項,此部分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②證人莊天生結證稱:伊是鴻承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伊公司業務為鋼結構工程,伊有施作兩造的房子,施作地點在南庄市場對面鬧區巷子裡面,伊去找李金貴及原告估價,他們同意後伊才施作,本院卷一第221 頁中間的支付憑單上記載的孫進明是伊聘請的工頭,上面的金額應該是李金貴託孫進明帶回來給伊,金額跟當初簽約的整個工程款有吻合,伊兩戶人家都有施作,但是很少看到另外一個業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核與該支付憑單記載會計科目鋼構類,金額9 萬3,582 元,銀行名稱南庄農會,支票號碼KG0000000 ,到期日102 年6 月10日,公司行號鴻承工業有限公司,並由孫進明簽名確認相符。足認該筆款項確含施作系爭15號房屋鋼構工程之款項,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惟原告主張兩造分攤金額應為原告2 萬6,336 元、被告6 萬7,246 元則無從由莊天生之證言獲得證實,故此部分仍應依李金貴與被告約定之分攤比例計算。 ③證人吳福立結證稱:伊負責監工的房子在南庄桂花巷,是兩造的房子,就在隔壁而已,當初是李金貴找伊去,本院卷一第220 頁上方支出證明單的3 萬3,000 元伊有領走,是李金貴拿給伊,被告有跟伊說要蓋好蓋堅固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該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吳福立,事由4 月薪,金額3 萬3,000 元相符,足見該筆款項確含施作系爭15號房屋所支付之款項,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④證人湯明興結證稱:大南埔企業社的負責人是伊太太黃月英,伊賣樓層板的鋼筋給原告,伊有收到本院卷一第221 頁下方支出證明單所載的2,500 元,這是搬運鋼筋的工錢,伊賣的鋼筋在兩造的房子都有用到,因為李金貴叫伊去綁,兩造的房子伊都有去綁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核與該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鋼筋材,事由材2,500 元(樓梯階段),金額2,500 元相符,足認該筆款項係為施作系爭15號房屋工程而支出,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⑤證人陳鵬仁結證稱:伊父親是萬豐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是名片上面打的,為了讓客人知道營業項目,組織上登記是企業社。本院卷一第220 頁反面下方付款簽收單是伊簽名,應該是有收到款項才會簽名,是賣材料給兩造,沒有施作,所以不知道安裝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與該付款簽收單記載貴寶號萬豐建材行,摘要木門框、塑鋼框,付款行南庄農會,票號KG0000000 ,到期日102 年5 月20日,金額2 萬2,800 元,並有陳鵬仁簽名確認相符。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支出之時間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發函被告聲明停工前(李金貴停工函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當時兩造關係良好,所購置之材料應無不施作於系爭15號房屋之理,故此部分款項亦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使用塑鋼框,原告係使用木門框,金額分別為1 萬8,240 元、4,560 元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金額仍應依被告與李金貴約定之分攤比例計算。 ⑥證人李昱衡結證稱:伊是搭鷹架工程,伊從事人力仲介,原告請李金貴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調度人力,伊就請工人過去搭鷹架,兩造跟李金貴都有指示工人要如何施作,原告的樓層比較低,隔壁湯圓店有搭到四樓高,高於二樓以上請款比較高,所以原告搭2 層樓約1 萬多,被告4 層樓約5 萬多,本院卷一第221 頁反面上方支出證明單上的7 萬元伊確實有收到,支出證明單上寫前金是代表爾後要搭建或移動必須要再給付工人加報的工錢,因為不確定是否要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1 頁),核與該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鷹架,事由拆裝前金7 萬元,金額7 萬元相符,足見該筆款項確有用於系爭15號房屋施作上,自應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⑦證人廖良輔結證稱:原告跟伊購買建材類的東西,如紅磚跟水泥跟五金類的東西,伊把材料送到工地即桂花巷巷口,實際上材料用在哪裡伊不知道,本院卷一第221 頁上方付款簽收單上6 萬4,175 元伊有收到,是開票支付跟伊買材料的錢,伊知道李金貴有承包兩棟房子,但是否被告房子,材料用到哪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0 頁),核與該付款簽收單上記載日期5 月2 日,貴寶號豐隆五金行,摘要材料,付款行南庄農會,票號KG0000000 ,到期日102 年6 月10日,金額6 萬4,175 元相符。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支出之時間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前,當時兩造關係良好,所購置之材料應無不施作於系爭15號房屋之理,故此部分金額仍應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⑧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李金貴雖自承曾與原告交往,原告現亦留有1 個空間給李金貴辦公跟居住(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且莊天生表示因原告與李金貴互動像夫妻,故誤認李金貴為原告之夫(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證人黃雲基直指李金貴是原告的男朋友(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本院送達給原告之送達回證有由李金貴代收者,註明為同居人並記載「夫代」,足見原告確與李金貴交往,關係密切互動如配偶,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不能以此逕認李金貴之證言不可採信。而依前開證人吳福立、湯明興、李昱衡等之證言,原告與李金貴所共同製作、未經各該證人簽名確認之支出證明單,內容皆與事實相符,顯見原告與李金貴並無故意虛捏相關工程費用情事,而本院卷一第220 頁下方、第221 頁反面下方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之科目為雜工、整理工地、工地管理費、雜工(鋼筋綁工、半工)等,李金貴亦結證稱:該等費用是工程管理費及臨時工來清理工地費用還有雜項支出,兩造兩個工地一起施作,都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本院審酌工程進行中確實經常需要雜工處理工地清理、工程材料搬運等事宜,亦需支付李金貴工程管理費,認該等單據所列費用應無不實,亦可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⑨綜上分析,項次七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攤之金額為29萬4,469 元【計算式:(吳福立4 月薪資3 萬3,000 元+雜工工資4,050 元+丞億工程行21萬元+萬豐建材行木門框、塑鋼框2 萬2,800 元+豐隆五金行6 萬4,175 元+鴻承工業有限公司9 萬3,582 元+鋼筋材2,500 元+鷹架7 萬元+工地管理費、雜工10萬850 元)×0.49=29萬4,468.9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⑵項次八部分 ①陳宇盛結證稱:確實有收到本院卷一第224 頁上方付款簽收單記載的30萬元,是幫兩造施作泥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核與該付款簽收單記載日期6 月12日,貴寶號丞億工程,金額30萬元,並有證人陳宇盛簽名確認相符,足認該30萬元卻係含施作系爭15號房屋泥作工程之費用,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②吳福立結證稱:有領走本院卷一第223 頁反面下方支出證明單所載之3 萬3,000 元,伊負責監工的房子是原告跟被告房子,就在隔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該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吳福立,事由5 月薪,金額3 萬3,000 元相符,足認該筆款項確含系爭15房屋監工費用,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③證人張文彬結證稱:伊是施作水電工程,施作時有跟兩造及李金貴討論,大部分問李金貴,也有問過被告,比較重點的部分有時透過李金貴去問被告,有時碰到被告伊就直接問被告,本院卷一第225 頁上方支付憑單的30萬元支票伊有領走,後來也有兌現,伊請款的金額應該有包含被告房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該支付憑單記載日期102 年12月,會計科目水電施工,金額30萬元,銀行名稱南庄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103 年3 月15日,公司行號東隆水電,並經張文彬簽一「彬」字確認相符,足見該筆款項包含施作系爭15號房屋工程之費用,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④證人鍾子期結證稱:伊是做混凝土切割,本院卷一第224 頁反面上方支出證明單上1 萬4,700 元是伊在102 年6 月18日領取的,是在102 年6 月18日前分3 次去施工,前面2 次是伊公司師傅去做的,最後一次伊去施工是施作1 個房子,依1 個男生跟1 個女生指示施作,第1 次跟第2 次伊師傅去施作的時候有無施作兩個建號的房屋伊不知道,伊不記得施作幾間房子,也不記得最後一次切的房子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因鍾子期是做混凝土切割,先後共施作3 次,該支出證明單是第3 次支出的費用,由本院現場履勘照片,雖可見被告房屋有施作混凝土切割(見本院卷二第21 2頁下方照片),但該照片所示是否即鍾子期第3 次施作部分,無從證明,依鍾子期證言,無從特定其第3 次施作者為系爭15或15-1號房屋,故本院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確係為支付系爭15號房屋施作工程而支付,自不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⑤陳鵬仁結證稱:本院卷一第223 頁下方支付憑單上是萬豐企業社司機許森琳的簽名,他有在上面簽名應該表示他有收到這張支票,但是我們只有出售材料,沒有安裝,所以不知道買去的材料是裝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核與該支付憑單記載日期102 年6 月7 日,會計科目木框×1 、 塑框×1 ,金額3,465 元,銀行名稱南庄農會,支票號碼00 00000 ,到期日102 年6 月8 日,公司行號萬豐企業社,並經許森琳在其上簽名確認相符。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支出之時間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前,當時兩造關係良好,所購置之材料應無不施作於系爭15號房屋之理,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使用塑鋼框,原告係使用木門框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金額仍應依被告與李金貴約定之分攤比例計算。 ⑥依前開吳福立、鍾子期等之證言,原告與李金貴所共同製作、未經各該證人簽名確認之支出證明單,確與事實相符,顯見原告與李金貴並無故意虛捏相關工程費用情事,而本院卷一第223 頁上方、第223 頁反面上方、第224 頁下方、第224 頁反面下方、第225 頁下方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之科目為雜工、門框安裝、雜工、整理工地、工地管理費等,李金貴亦結證稱:該等費用是工程管理費及臨時工來清理工地費用還有雜項支出,兩造兩個工地一起施作,都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本院審酌工程進行中確實經常需要雜工處理工地清理、工程材料搬運等事宜,亦需支付李金貴工程管理費,且原告確曾向萬豐企業社購買木框、塑框,確有安裝門框之需求,認該等單據所列費用應無不實,亦可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⑦綜上分析,項次八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攤之金額為37萬5,421 元【計算式:(雜工6,600 元+萬豐企業社3,465 元+雜工4,900 元+吳福立5 月薪3 萬3,000 元+丞億工程行30萬元+門框安裝工資3,000 元+雜工整理工地1 萬5,200 元+東隆水電30萬元+6 月份工地管理費10萬元)×0.49 =37萬5,420.8 元)。 ⑶項次九部分 ①莊天生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文件記載:確實有收到票號KG0000000 面額4 萬1,300 元、票號KG0000000 面額4 萬9,300 元、票號KG0000000 面額9 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上方、第230 頁反面下方支出證明單之記載相符,莊天生亦證稱:有施作兩造的房子,伊兩戶人家都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足認該2 筆9 萬600 元、9 萬元款項,確含施作系爭15房屋鋼構工程之費用,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而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上方支出證明單記載江宅4 萬9,300 元、蘇宅4 萬1,300 元,與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反面鴻承工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之內容相符,另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之支出證明記載蘇宅、江宅皆4 萬5,000 元,足認此部分兩造應分攤之金額確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此部分應分攤之金額為9 萬4,300 元。 ②證人即鼎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隆公司)負責人徐仲煌結證稱:本院卷一第228 頁上方出貨通知單是伊公司的,出貨單上的楊美滿是伊太太,上面的印章是伊公司的印章,李金貴有跟伊買過貨,在102 年7 月11日買磚塊,交貨是載運到南庄,因為出貨單上有記載南庄,出貨單上的金額如果沒有偽造過就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核與該出貨單記載數量20,000,總價款4 萬2,000 元已付清,並蓋用鼎隆公司大章與楊美滿小章相符。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支出之時間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前,當時兩造關係良好,所購置之材料應無不施作於系爭15號房屋之理,自應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③湯明興結證稱:本院卷一第230 頁上方付款簽收單上有伊太太黃月英簽名,可以確認有收到該筆1 萬4,000 元款項,原告跟被告的房子伊都有去綁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核與該付款簽收單記載日期7 月24日,貴寶號大南埔企業,付款行南庄農會,票號0000000 ,金額1 萬4,000 元,並由黃月英簽名確認相符,足認該筆款項包含施作系爭15號房屋工程費用,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範圍。 ④證人黃源榮結證稱:伊是嘉德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本院卷一第230 頁中間支付憑單上是伊簽名沒錯,錢伊領走了,本院卷一第230 頁下方支付憑單金隆企業社的1 萬3,500 元也是伊領走,金隆企業社是提供壓送車把混凝土載運到現場,該2 筆款項可能是領到錢當日即102 年8 月22日前一個月交貨所產生的款項。伊不知道混凝土有沒有用到被告房子,混凝土要用在哪裡就是依照李金貴的指示處理,有無使用到被告房子要問李金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李文隆結證稱:伊是金隆企業社負責人,混凝土灌漿是伊自己到場施作,伊有去過南庄桂花巷施作,但是做一個還是兩個房子伊不知道,就是依據李金貴的指示去灌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而李金貴曾於102 年8 月19日發函正本通知築成土木包工業,副本副知被告與金山建築師事務所,表明因被告自102 年5 月份起未能如期給付工程款,影響工程進度,自該日起報請停工,靜候解決,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可知李金貴自102 年8 月19日起停工,故該日以後之費用支出是否與系爭15號房屋興建工程有關,即非無疑,且此部分支出係於102 年8 月22日支付,證人證言亦無法確認此部分支出發生之日期是在102 年8 月19日前,故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係為施作系爭15號房屋工程而支付,自不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⑤證人李壽英結證稱:伊是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上方支付憑單的3 萬2,500 元是伊公司領走,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下方支出證明單6,250 元是否伊公司領走要回去查才知道,但伊公司操作起重機時需要其他人在場維持秩序及交通,6,250 元是伊公司會收取的合理價錢,伊記得有1 張拖欠半年,但不確定是否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上方的支付憑單,因為一開始伊公司不知誰請伊公司過去吊的,後來才找到築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出貨通知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在102 年7 月11日原告有進砂材、磚塊2 萬塊並向豐隆五金行進五金材料,確有使用吊車之需求,且當時係進行頂樓屋突追加工程,亦有支出證明單與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第229 頁),確有使用吊車之需求,而進砂材之支出證明單上並記載「含吊袋」之字樣,可認原告主張該吊車與維持交通雜工費用係於102 年7 月11日支出,應可採信。而當時係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之前,無單獨施作系爭15-1號房屋不施作系爭15號房屋之理,故此部分自應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⑥證人桑睿遠結證稱:亦展興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伊太太陳怡君,伊是業務,伊曾經到南庄桂花巷施工,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上方付款簽收單上的7 萬6,650 元伊公司有收到,上面確實是伊太太簽名,施工期間大概2 週,是搭一個L 型,是一戶還是二戶人家伊不確定,在102 年7 月23日以前就已經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69頁),核與該付款簽收單記載日期7 月23日,貴寶號亦展興業(鷹架),付款行南庄農會,票號0000000 ,到期日102 年9 月5 日,金額7 萬6,650 元,並經陳怡君簽名確認相符。桑睿遠雖表示施作範圍是一戶或二戶人家不確定,但本院審酌102 年7 月23日在李金貴102 年8 月19日停工前,故搭設鷹架理應包含兩造房屋,故此部分款項亦應列入原告得請求範圍,方合情理。 ⑦廖良輔結證稱:這個房子蓋好第2 年以後,原告跑來跟伊要收據聯,說這些支出憑證可以作為憑證,叫伊不用出庭,當時伊有去查證這些款項,因為伊有收到這些款項,所以有在原告製作的支出明細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而本院卷二第228 頁下方支出證明單記載科目豐隆五金行,事由材(本期)1,250 元,不能取得單據原因李7/11,核與原告所提蓋有豐隆五金行統一發票章之支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上記載日期7/11,金額1,250 元相符,足見確有該筆支出。另原告製作經廖良輔確認蓋印之支出明細亦包含7 月31日支出費用3 萬6,100 元。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支出之時間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前,當時兩造關係良好,所購置之材料應無不施作於系爭15號房屋之理,且業經廖良輔出具支出明細證實確有該筆款項支出,故此部分金額仍應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⑧證人范宜蓁結證稱:伊先生經營南成五金行,賣五金建材,原告有跟伊買過建材五金蓋房子,伊不清楚原告買去的五金建材用在何處,伊確實有收到本院卷一第227 頁上方支付憑單記載102 年8 月15日到期,南庄農會票號0000000 ,面額1 萬4,228 元這張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至183 頁),核與該支付憑單記載之內容相符,並經范宜蓁在其上簽名確認。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支出之時間在102 年7 月8 日,係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前,當時兩造關係良好,所購置之材料應無不施作於系爭15號房屋之理,故此部分金額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⑨黃雲基結證稱:伊曾經承包南庄老街桂花巷兩造房屋的工程,兩戶都有做,本院卷一第227 頁下方支付憑單上的1 萬6,700 元伊有收到,是1 張支票,有兌現,是施作完畢10幾天才去請款,該支票有包含兩間全部工程款,為何原告會給付被告的工程款伊不知道,反正伊工資是多少有拿到就好,他們內部情形伊不清楚,施作的內容是釘二次施工用的,女兒牆,就是用木板跟角材封起來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297 頁),此與該支付憑單記載日期102 年7 月22日,會計科目裝潢工程,金額1 萬6,700 元,銀行名稱南庄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102 年7 月23日,並經黃雲基簽名確認相符。至黃雲基雖另證稱:原告的公廳要釘1 個牌位,這部分的費用有包含在1 萬6,700 元裡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 至296 頁),但原告主張公廳是在101 年1 月份施作,與1 萬6,700 元之單據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96 頁),且黃雲基又證稱:伊最近才剛中風,所以相關事件的確切時間記不清楚,如果原告還有其他伊簽名的單據,可能就是伊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297 頁),嗣原告果另提出金額1 萬4,000 元之估價單及原告記帳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黃雲基亦稱:該估價單是伊寫的沒錯,伊通常施作完半個月內會請款,該估價單是102 年2 月5 日,不可能會到7 月才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足認黃雲基證稱該支付憑單費用包含單獨為原告施作公廳部分與事實不符。該支付憑單之費用,既包含施作系爭15號房屋工程費用,自應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⑩依前開莊天生、李壽英、廖良輔等之證言,原告與李金貴所共同製作、未經證人簽名確認之支出證明單,確與事實相符,顯見原告與李金貴並無故意虛捏相關工程費用支出情事,而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下方、第228 頁反面下方之支出證明單記載支出之科目為砂材、雜工含調運交通維持人員等,第231 頁反面支付憑單記載7 月份工地管理費10萬元,李金貴亦結證稱:該等費用是雜項支出、工地管理費,兩造兩個工地一起施作,都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本院審酌工程進行中確實經常需要使用砂材,李壽英亦證稱6,250 元與該公司所需維持秩序與交通人員之合理費用相當,業如前述,認該等單據所列費用應無不實,亦可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⑪綜上分析,項次九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攤之金額為27萬1,914 元【計算式:(南成五金行1 萬4,228 元+黃雲基1 萬6,700 元+昇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3 萬2,500 元+砂材2 萬2,800 元+鼎隆窯業股份有限公司4 萬2,000 元+豐隆五金行1,250 元+雜工含吊運交通維持人員6,250 元+大南埔企業社1 萬4,000 元+亦展興業7 萬6,650 元+豐隆五金行3 萬6,100 元+工地管理費10萬元)×0.49+9 萬4,300 元=27萬1,914.2 元)。 ⑷項次十部分 ①證人陳漢江結證稱:伊是做泥做,疊磚塊跟粉刷牆壁,陳柏豪是伊兒子,跟伊一起工作,伊跟陳柏豪有去施作兩造的工作,是做二棟房子,做被告的比較多,因為被告蓋的比較高,約佔六、七成,本院卷一第233 頁上方支付憑單的2 萬元、第233 頁反面下方支付憑單的3 萬元,伊有收到這兩筆錢,本院卷一第234 頁這2 張支出證明單上陳柏豪的簽名是陳柏豪自己簽的,確實有收到該2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4 頁),核與該4 張支出證明單記載之內容相符。縱使該4 筆款項單據之日期係在102 年8 月19日李金貴停工之後,陳漢江亦表示施作日期大約在102 年8 至10月,詳細日期沒有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公務電話紀錄),但陳漢江並無偏袒原告之動機,本院認陳漢江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該4 筆款項確有用於施作系爭15號房屋,自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②廖良輔結證稱: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的支付憑單是伊店開的,當初原告是以票據支付,上面的金額伊有收到,也是在102 年11月30日收的,是伊兒子收的,上面是伊兒子簽伊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惟該支付憑單之日期為102 年10月23日,係在李金貴102 年8 月19日停工後,而廖良輔又證稱不知原告所購買之材料用到哪裡(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則此部分支出是否用於施作系爭15號房屋,容有疑問,自不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③證人許啟元結證稱:伊是貼磁磚的,伊施作一面外牆,伊施作一間房子的一面牆壁,伊施作的點如果由洗衫坑往那條路裡面走,在左邊的第1 間就是伊施作的位置,那邊有2 棟房子在蓋,伊施作的是左邊的第1 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至259 頁)。另參酌許啟元當庭繪製之草圖(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可知許啟元所施作者為系爭15、15-1號房屋共同壁靠系爭15-1號房屋該側之牆壁,屬系爭15-1號房屋範圍,故許啟元施作範圍並不包括系爭15號房屋,此部分款項自不得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④陳漢江證稱:伊做泥作維生,在桂花巷工地總共請款1 、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155 頁),且依陳漢江前揭證言,原告與李金貴所共同製作、未經證人簽名確認之支出證明單,確與事實相符,顯見原告與李金貴並無故意虛捏相關工程費用支出情事,而本院卷一第233 頁下方記載支出之科目為泥作工程工資,且係於102 年8 月3 日李金貴停工前支付,本院認該單據所列費用應無不實,亦可列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 ⑤綜上分析,項次十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攤之金額為5 萬7,820 元【計算式:(泥匠工程2 萬元+泥作工程工資1 萬3,000 元+砌磚3 萬元+水泥粉刷1 萬元+粉刷工程4 萬5,000 元)×0.49=5 萬7,820 元)。 2.依前開說明,就工程費用支出表項次七至十部分,本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為99萬9,624元(計算式:29 4,469 +375,421 +271,914 +57,820=999,624 )。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3萬229 元 1.兩造就工程費用支出表項次一至六之工項部分確有完工,且施作於系爭房屋並無爭執,而該部分總計支出之款項金額為611 萬215 元,被告應分攤0.49% ,金額為299 萬4,005 元(計算式:6,110,215 ×0.49=2,994,005.3 )。 2.被告已支付之款項金額總計為346 萬3,400 元,被告雖主張李金貴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卷承認有收受的工程款項金額為349 萬2,845 元,然當事人在他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 號、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李金貴亦非本件當事人,故其於另案所為自認自無拘束原告效力,而被告並未能舉證李金貴所言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扣除上開被告應分攤之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3萬229 元(計算式:2,994,005 +999,624 -3,463,400 =530,229 )。 3.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發現工程有瑕疵後並未通知原告不要再給付工程款,根本沒有理由通知原告,因為原告在整個工程裡面是局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係在102 年10月方知悉被告跟李金貴間就興建房屋部分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其與李金貴間就工程施作有發生糾紛爭議,則原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仍向李金貴給付款項,難認有違反民法第535 條所定受任人注意義務情事,被告自不得以與李金貴間有工程履約糾紛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款項。而其他原告直接給付給廠商之款項,則與被告與李金貴間之糾紛無關,被告仍應將原告代墊之款項返還原告,併予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墊款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4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因本院判准之金額未逾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故無須自被告知悉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時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受被告委任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229 元,及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