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盛 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 蔡宜宏律師 被 告 陳思源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未經認許成立之ArcelorMittalBissen&Bettembourg S .A .公司(下稱Arcelor 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太陽能矽晶片切片機使用之切割線(下稱系爭採購單),並約定就系爭採購單之爭執或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即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僅規範未經許可之外國法人與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應就「實體法」負連帶責任,而非據以擬制於訴訟程序中該行為人亦應受該外國法人與交易相對人合意管轄之拘束。因此,系爭採購單固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惟系爭採購單之當事人為原告與Arcelor 公司,被告非系爭採購單之當事人,自非該合意管轄之主體,不受該合意管轄拘束。故原告上開所稱,並不可採。又被告自陳其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