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蕭逸綸 劉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程賢修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逸綸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逸綸新臺幣(下同)1,009,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琴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逸綸910,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琴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予同意(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下午3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往斗煥坪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東側引道設有4 個圓形燈號(燈號之變換屬於5 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北路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須待左轉燈號亮起,對向燈號轉為紅燈時方得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蕭逸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份市中正一路斗煥坪往頭份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蕭逸綸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等規定,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㈠原告蕭逸綸部分請求總金額為91萬0694元: 1.醫療費3,538元。 2.照護用品費用2,790元。 3.交通費5,400 元。 4.看護費用: 原告因此事故,需受看護日數為280 日,自系爭事故至住院期間需受看護日數共為10日,每日看護費為2,200 元;出院後休養需受看護日數為270 日,以半日看護費用計,每日看護費為1,1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19,000 元(計算式:2,200 ×10日+1,100×270 日=319,000 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179,872 元: 休養280 日,以103 年勞工最低薪資標準每月為19,273元,每日應為642.4 元勞動所得損失,合計共179,872 元。 6.手術疤痕美容費用35,000元。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 8.再次開刀取出鋼釘手術及後續費用: 包含醫療費用416 元、看護費4,400 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 日2,200 元=4,4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日共10,27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合計65,094元。 ㈡原告劉麗琴部分: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至被告主張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並未計入上開請求中,是無扣抵之必要。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逸綸910,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麗琴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事故及被告應負7成過失賠償責任等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之意見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3,954 元、照護用品中杏一醫療器材商店部分助行器及鋁製柺杖共1,224 元、前後兩次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7,600元等部分不爭執。 2.關於照護用品佑全保健藥妝店部分,因其無記載購買品項,故無法判斷是否為必要支出;又杏一醫療器材商店冰溫兩用敷袋及克補+ 鋅90碇部分應非必要支出,應予駁回。 3.原告交通費用部分,計程車費用應分次開立,然原告主張之費用卻開立於同張收據,且金額非車行所書寫,此部分不合理。 4.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供之診斷書並無記載該期間需專人照護,應予駁回。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醫囑僅載明休養,未說明影響工作能力之確切期間,尚須醫院證明,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證明,其所提出之職務證明書亦無任何文號,請原告提出實際工作之日數。 6.手術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不符合損害賠償原則。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蕭逸綸之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劉麗琴之請求則非應由被告負擔,並無法律依據。 ㈢被告已先後賠付原告機車修理費13,000元、醫療費用12,379元,均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蕭逸綸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造成系爭事故,原告蕭逸綸亦受有身體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國軍新竹醫院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背面、14至15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而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節,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90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刑事卷宗等案卷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此揭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既認定如前,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蕭逸綸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1.關於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住院、門診費用3,538 元,嗣因內固定移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1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院、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及15至17頁)、國軍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97頁)等件為憑,被告就此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已先後賠付原告醫療費用12,379元及機車修理費13,000元之部分,因原告並未請求上開費用,自無扣抵之必要,併予敘明。 2.關於照護用品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手術後日常行動不便,而需購置助行器及鋁製柺杖供使用,計支出費用1,224 元等情,業據提出杏一醫療器材商店發票(見附民卷第18頁正背面)為憑,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化工用品、冰溫兩用敷袋及克補+ 鋅90碇共1,566 元部分,雖提出佑全藥妝及杏一醫療器材商店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然參照卷附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皆未有醫囑需以熱敷復健治療或補充營養食品之必要,且上述佑全藥妝發票上僅泛稱「醫療化工」,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項名稱,原告就此揭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係因其車禍受傷致增加之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難認有據。 3.關於請求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提出君榮汽車行收據明細,主張其往返各醫院之交通費共計支出5,400 元等語。惟被告以上開費用開立於同張收據不符合經驗法則、且收據金額非車行所書寫為由以茲為辯。經本院向苗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苗栗縣境計程車收費標準結果,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單程車資約230 至250 元間。②自苗栗線頭份鎮親民路263 號至張東祥骨科(人醫診所)之單程車資約為250 至270 元。③自苗栗線頭份鎮親民路263 號至林口長庚醫院單程車資約1,800 元。④中間等待時間:每3 分鐘加5 元等語,有苗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3 月24日苗計客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計算標準及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酌定為4,100 元(計算式:單程赴長庚醫院2,000 元+ 往返人醫診所2 次1,200 元+ 單程赴為恭醫院300 元+ 往返為恭醫院600 元=4,100 元),逾此部分請求,殊難採之。 4.關於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4 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並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5 月3 日住院,而出院後仍需休養約9 個月;又於105 年2 月24日住院,同年月25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並經醫囑須休養14日。而看護費用之計算,應自系爭事故發生至手術前共4 日、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期間共8 日須專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而第1 次手術出院後需休養9 個月,且休養期間仍須專人看護,以全日看護之半價每日1,100 元計算,以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319,000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3 年4 月28日在長庚醫院由急診住院、103 年5 月1 日接受左側內踝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迄103 年5 月3 日出院,醫囑須休養共9 個月,嗣復因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2 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住院期間無法自行行動,需仰賴他人照顧,因而有專人照護之需求,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共8 日住院期間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又觀之原告所受骨折之傷勢,其於系爭事故後雖未立即住院,然原告於手術後之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應得認原告於尚未手術之前,亦難以期待其有自理生活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至手術前共4 日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至出院後之9 個月休養期間,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其有專人看護之需求,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明上開休養期間有無法自理之情事,是以,自難認其出院後之9 個月休養期間有何專人看護之必要。 ③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係由親屬看護,雖無支出看護費用,仍應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應為26,400元(計算式:2,200 元×12日=26,400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5.關於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80 日,並應以103 年勞工最低薪資標準每月19,273元計算其所受損害等語,有長庚醫院103 年1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背面)。 ②又原告復主張因取出鋼釘手術住院併休養期日間無法工作日數為16日,應如前開103 年勞工最低薪資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新竹醫院105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6頁)。 ③經查,原告固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8頁),以證明其每日薪資為1,100 元,其工作性質為按日計酬之粗工,顯見其每月工作日數並非固定,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就未來有何既定之工作計畫,是本院認為原告應以該年度勞工最低薪資標準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妥,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基上,審究原告工作性質需為大量勞動,住院及休養期間應無工作之期待可能性,得認其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296 日皆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則依原告主張,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共為190,159 元。(計算式:280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179,881 元+16 日不能工作之損害10,278元=190,159 元)。 6.關於請求手術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左腳內踝留下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疤痕,是請求疤痕美容費用35,000元。經查,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若進行雷射美容手術,係以每1 公分收費5,000 元,美容手術費用約35,000元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5 月3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624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復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左腳內踝確有留下清晰可見之疤痕,有勘驗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故原告珠張因系爭事故以致左腳內踝留下疤痕,而有接受雷射美容手術除去該道疤痕之必要等語,即屬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蕭逸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堪信精神上應有相當痛苦,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諸原告蕭逸綸正當及冠之年,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能力有所減損,其為高中肄業,甫退伍,103 及104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17,420元及38,754元;被告則係高中畢業,正值壯年,從事廣告工作,103 及104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80,000元及435,000 元,名下有汽車2 部等情,有原告蕭逸綸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密封袋)等件附卷可參。依此等當事人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因素,並斟酌兩造間之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萬元,較為適當。 ㈣原告劉麗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審認如下: 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徵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之意旨,其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而言,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關於身分利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易言之,上開規定實乃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不僅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更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即屬侵害其身分法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劉麗琴為原告蕭逸綸之母,就原告蕭逸綸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為人父母者於情理上均極不捨,然參酌民法第195 條之立法理由將「情節重大」列為要件之一,亦在限制其適用範圍避免賠償過當,倘被害人之受害情節非屬重大,則其父母即不能引用該法條以為求償。本院審酌原告蕭逸綸之傷勢仍有復原可能,對日後生活自理能力應無重大影響,尚未足以造成其與劉麗琴間親子關係不能圓滿之情形,是原告劉麗琴縱受有身心痛苦,但其情節尚非屬重大,則依前開規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乙情,業已詳述於前,而原告蕭逸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兩造就此皆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則依此計算,原告蕭逸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58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954 元+ 照護用品費用1,224 元+ 交通費4,100 元+ 看護費用26,4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96 日190,159 元+ 美容除疤費用35,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70%過失責任比 例=217,5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30日(見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蕭逸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586 元,及自104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劉麗琴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蕭逸綸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