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謝松銘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徐良志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即附表二序號1 至8 所示品名及數量之物品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21,原告負擔千分之279。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66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6 月17日對再抗告人起訴後,即於同年9 月9日追加Google Inc.為共同被告,並主張再抗告人縱如其所辯並非『Google搜尋』服務之主要經營者,仍有參與推廣、經銷該業務,與Google Inc .均為共同侵權人,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為請求,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7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本以訴外人林來居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並表明追加徐良志為被告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7、152 頁),經核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追加被告徐良志之訴與對於原被告林來居訴訟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林來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本件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依上述說明,應予准許。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追加被告徐良志後,復撤回對於被告林來居部分之起訴,並經被告林來居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見本案卷一第125 頁),故林來居部分之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叁、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附表所列物品返還原告」所稱之「附表」(見本案卷一第4 頁),原為本案卷一第10頁所示「返還物品清單」,嗣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包括本案卷一第18頁所示「本草堂購買(委製)清單」(見本案卷二第159 頁),經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應予准許。 肆、再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鯊魚頭、汲桶,其外觀雖無明顯商標等特徵,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中,…查系爭機具既置於特定地點,又有照片可證,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即系爭機具,屬可得確定之標的,是原審逕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機具之聲明及標的,均未特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未洽,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79 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返還之物,若置於特定地點,又有照片可證,則屬可得確定之標的,而適於強制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即附表二序號1 至8 所示部分,既有本案卷一第18頁所示「本草堂購買(委製)清單」之備註欄照片,可資確認其形狀,復有訴外人本草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草堂公司」)所提供之照片(見本案卷二第147 、149 至153 頁)可資核對(詳如後述),且被告自承:附表一即附表二序號1 至9 所示物品,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105 年2 月3 日,係置於苗栗縣三義鄉○○路000 ○0 號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60 頁),則依上述說明,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之聲明,即屬明確、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 伍、然附表一即附表二序號9 所示「綠檀宮燈一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照片用以具體確認,本草堂公司所提供本院之資料(見本案卷二第144 至156 頁)亦無此部分物品之敘述及照片,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尚非明確一定而具體至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法院若依其聲明判決,民事執行處人員亦無從特定應為強制執行之具體標的物,依上述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02 年6 月10日獨資成立「松銘工坊有限公司」(下稱:「松銘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自102 年12月起承租苗栗縣銅鑼鄉○○村○○00○0 號窯廠,將原告向本草堂公司所購得如本案卷一第10、18頁所示之系爭物品放置於內,嗣被告將系爭物品搬至他處據為己有,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將如本案卷一第10、18頁所示系爭物品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有顯名合夥關係。 (二)原告訴之聲明之附表數量不符,序號1 藏柏木頂箱櫃數量為4 ,序號6 藏柏木2 抽2 門翹頭櫃數量為1 ,其餘項目及數量均相符,該相符部分,目前為被告占有並有事實上管領力。 (三)上開被告占有之物品,為兩造合夥之財產,故被告為有權占有。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物品為原告個人所有: (一)被告抗辯:系爭物品為松銘公司所購買,係原告經手購買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60 頁)。然本草堂公司函覆本院意旨略以:該公司於100 年3 月陸續與原告本人有買賣行為,購買人為原告本人,非松銘公司,價款均由原告支付,送貨地點由原告指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4 頁),並提供「本草堂訂購單」及統一發票等件(見本案卷二第145 至156 頁)於本院,經核上開「本草堂訂購單」其中編號FE-0092 「香柏木頂箱櫃」(見本案卷二第147 、149 頁)即為原告訴之聲明附表(見本案卷一第18頁)所示序號1 ;其中「橫幅雕龍窗花」、編號HA-0046 「雕龍圈椅」、「柚木架」(均見本案卷二第150 頁)即分別為原告訴之聲明附表所示序號5 、3 及4 、2 ;其中編號FE-0081 「香柏木5 抽斗櫃」(見本案卷二第151 頁)即為原告訴之聲明附表所示序號7 ;其中編號FE-0080 「香柏木2 抽2 門翹頭櫃」(見本案卷二第152 頁)即為原告訴之聲明附表所示序號6 ;其中編號IA-0082 「香柏木桌」(見本案卷二第153 頁)即為原告訴之聲明附表所示序號8 ,故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物品,確為原告本人而非松銘公司向本草堂公司所購買無誤。至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與本草堂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本草堂訂購單」所示金額不符之處,僅顯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認知之系爭物品價額,或非其所購入之價額,或因原告購入後,系爭物品之市價有升降起伏之故,或為批發價與零售價之差異,或原告於本件起訴,刻意擴張系爭物品之價值,其原因不一而足,尚無法因此斷定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物品並非原告本人所購入者。 (二)由本草堂公司前述函文意旨,與證人周仁賢到庭結證稱:系爭物品係原告購買,由本草堂公司貨車載來窯廠,搬來時原告及伊都在場,全由原告聯絡處理,原告支付現金予本草堂公司,貨到當場付款,在前述窯廠及店面均見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9、103 、104 、109 頁)互核相符,均可證:本草堂公司因認定原告本人而非松銘公司為系爭物品之購買人,故將系爭物品運送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亦即將系爭物品交付占有予原告本人而非訴外人松銘公司,故原告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即使原告將系爭物品,置於或非其單獨占有管領之苗栗縣三義鄉○○村○○路000 ○00號窯廠或苗栗縣三義鄉○○路000 ○0 號店面,尚非當然表示脫離其占有或有何將系爭物品移轉占有予被告之意思。 (三)被告既自承:前述窯廠係向松銘公司請款給付租金(見本案卷一第121 頁),前述店面係松銘公司租來營業用(見本案卷一第124 頁)等語,經核與原告所提前述窯廠照片(見本案卷一第134 至148 頁)顯示:該窯廠係以松銘公司之「松銘工坊」為招牌之情形相符,故堪認前述窯廠及店面,均為松銘公司使用之處所,且被告亦自承:在前述窯廠及店面,伊有放置其個人物品、衣物或其他個人物品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64 頁),足證兩造不因將物品放置於松銘公司使用之前述窯廠或店面,即使得該物品當然成為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四)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物品既為原告本人而非松銘公司向本草堂公司所購買,並由原告本人支付價金,亦由本草堂公司將之交付予原告本人占有,則原告自係於所占有之系爭物品上行使所有權,依上開法律條文,自應推定具有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縱或兩造間有何合夥法律關係,然原告非不得於兩造之合夥法律關係以外,自行購買其個人物品,兩造間縱有何合夥法律關係,並不能因此限制原告本人自行購物之自由,原告個人之財產與該合夥財產應能併存。被告徒以:兩造間既有合夥關係,則系爭物品當然成為該合夥財產等語置辯,推理邏輯尚嫌跳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否認系爭第1147之22、第1160之1 號土地為合夥財產,而係由上訴人私人所買受,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二筆土地為合夥財產。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僅援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分割,合併等沿革,與系爭土地是否確屬合夥財產待證事項無關之資料,及證人陳某之部分證言,遽認系爭二筆土地屬合夥財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某標的物屬於合夥財產者,應負舉證責任,因此退而言之,縱被告主張之兩造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購買系爭物品之款項,確由該合夥財產所支出,原告亦非不得以該合夥財產之款項支付系爭物品之價金,購買其個人物品,此僅為原告本人是否挪用虧空合夥財產、應否回補或賠償合夥財產之問題,尚不因此當然使得系爭物品成為該合夥財產之一部。被告既不能對系爭物品屬於合夥財產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合夥法律關係,以實其說: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主張兩造間具合夥關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無非以所提兩造間資金往來資料、LINE通訊內容、土地登記謄本、現金與負債統計表、經營總表、帳目總表、電子郵件、松銘工坊財務清點與協議表、租賃契約影本等(見本案卷一第190 至236 頁),為其論據。 (三)然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單純以他人名義匯款之事實,其原因不止委任一端,有可能係贈與、清償債務、借貸等不一而足,上訴人以其匯款即指有委任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云云,自無可採」(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交付金錢者,需對其交付金錢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是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告金錢之原因,係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63 頁),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被告既不能先證明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確為合夥之出資,以實其說,依上述說明,即因此難以斷定被告抗辯之合夥法律關係確屬存在,從而被告所提交付原告金錢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見本案卷一第161 、191 、192 頁)、被告或其妻之存摺影本(見本案卷一第165 、190 、236 頁),縱或能證明被告交付一定金錢予原告,亦不能進一步證明其交付金錢之原因確為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四)被告所提「松銘工坊現金與負債統計表」(見本案卷一第162 、206 頁),觀其內容,係記載:房屋貸款及其利息款項之計算與分擔,暨「房屋貸款」清償後,原告之妻應將前述店面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交付予被告等情,並非松銘公司全般資產負債及損益之計算;另被告所提「店面工程及利息帳目總表」(見本案卷一第164 、208 頁),亦僅記載店面之營建事項,同無松銘公司全般資產負債及損益之計算,故此等文書影本及被告所提謄本影本(見本案卷一第198 至205 頁),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稱之兩造合資購買土地及興建房屋等事實(見本案卷二第163 頁),或兩造間何人以青年貸款或其他貸款之款項興建房屋,尚不能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合夥關係。 (五)被告所提「經營總表」(見本案卷一第163 、207 頁)、帳目資料(見本案卷一第214 、215 頁、第235 頁)及「松銘工坊財務清點與協議表」(見本案卷一第217 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經原告認可確認為松銘公司者,況被告自承:該等資料為原告之妻傳給被告之妻(見本案卷二第164 頁),則該等資料,既非松銘公司內部之正式商業會計文書,亦非原告本人製作,更非原告本人所交付被告者,則其縱為原告之妻傳給被告之妻者,其真實性與正確性已屬可疑。 (六)又前述「經營總表」(見本案卷一第163 、207 頁)、帳目資料(見本案卷一第214 、215 頁、第235 頁)及「松銘工坊財務清點與協議表」(見本案卷一第217 頁)縱或真實,且縱或必然精確無誤,然被告持有之可能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或兩造就其間究竟有無合夥契約之嘗試和解談判,而由兩造任一方所提出者;或兩造間具有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證人周仁賢所結證稱之委任拉坏、燒窯、製陶等關係(見本案卷一第105 頁);或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為經銷商契約;或為零售商契約;或同時混合動產租賃契約,而由原告或松銘公司委任、僱傭被告拉坏、燒窯、製陶並於前述店面展售,並進而記帳銷售額,同時將若干生財器具出租予被告;或由原告或松銘公司同意被告於前述店面展售經銷,並進而記帳銷售額,同時將若干生財器具出租予被告,並仍由被告自行承租前述店面(見本案卷一第229 至234 頁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均不無可能使被告有機會獲得松銘公司之該經營總表、帳目資料或協議表,而原告之妻賴玫卿與被告或被告之妻林杜凌間,就松銘公司之帳目或有何以電子郵件之往來寄送(見本案卷一第166 至170 頁、第209 至213 頁),或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帳務核對」(見本案卷一第171 頁、第193 至197 頁、第216 頁、第220 至228 頁之LINE通訊內容,其中多為被告之片面陳述,且通訊人為原告之妻而非原告本人,故其證明力已屬有限),亦不無可能實係松銘公司委任或僱傭被告承租店面,並於該店面現場銷售之對帳,或松銘公司同意被告經銷之對帳,同時混合前述店面內生財器具之租賃關係,故該經營總表、帳目與協議表,因而得由被告所取得,並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部分物品列入前述帳目資料(見本案卷一第235 頁)或協議表(見本案卷一第217 頁),但均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何合夥關係,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系爭物品確為兩造間之合夥財產。 (七)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互相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不能執為當事人就該爭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查兩造曾就系爭二筆土地耕作情形,聲請臺中縣○○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調解過程中,雙方所為之互相讓步,認已另成立和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其間究竟有無合夥關係之磋商協調過程中,既涉及合夥關係之有無,或松銘公司是否確為兩造合夥之標的,則於協商過程中所為之往來文書,出現涉及松銘公司之內部財產帳務資料,亦屬正常,尚難因此斷認兩造間必然有何合夥契約存在,更無法證明系爭物品必屬兩造合夥之財產,且原告於兩造協商往來之文書,縱或將系爭物品列為松銘公司之財產,依上述說明,亦不無可能係其讓步之結果,尚不能因此斷定該物品確為松銘公司或兩造合夥財產。 (八)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松銘公司登記為原告獨資公司,原告並為松銘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經濟部函文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1、12頁、第54至66頁),被告對上開獨資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159 頁)。被告陳稱:其為松銘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18 頁),即係主張其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被告無法就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屬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為松銘公司之股東及兩造間有何合夥關係。 三、縱兩造間有何合夥關係,被告亦為無權占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物品: (一)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照)。查被告迭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主張之系爭物品,目前為被告占有管領當中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19 頁)。而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之權源,無非係抗辯:系爭物品為兩造合夥財產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5 頁),然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何合夥關係,更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確為該合夥財產,以實其說,故其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二)縱兩造間有何合夥關係,則其合夥之具體內容為何?該合夥之標的,究竟為合夥成立松銘公司?或僅為松銘公司之股份?或為松銘公司對外購入之商品?或僅限於前述店面部分之經營,而不包括前述店面以外之其他部分?對此,被告並不能提出合夥契約之具體內容及合夥財產清單,以實其說。合夥財產固為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參照),但兩造間之合夥,若僅限於松銘公司之股份,則被告並不直接公同共有松銘公司之資產;此際,松銘公司始為該公司財產之所有權人,而非被告,其權利主體顯有不同。如兩造間之合夥標的,僅限於前述店面部分之經營,而不包括前述店面以外之其他部分,則被告對於原本置於前述窯廠內之系爭物品,亦不得主張公同共有權利。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合夥標的之具體內容,即率爾以如本判決第1 項所示物品為兩造間之合夥財產,為其占有之論據,尚無理由。 (三)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修正前為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同意上訴人將系爭畫作交付展覽,即否認上訴人有單獨處分及管理系爭畫作之權,則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畫作交付國立故宮博物院展覽,即非屬合法。上訴人不能證明藍某生前交付或贈與系爭畫作予伊,有單獨所有或管理權,亦未證明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其一人單獨占有,對其餘共有人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畫作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於法洵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物品,縱或為被告所稱之兩造合夥財產,而由兩造所公同共有,但被告未得其他合夥人即原告之同意,即逕予占有,依上述說明,亦屬無權占有。 (四)由下列實務見解可知:合夥關係,亦有顯名合夥與隱名合夥之不同,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事業,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所主張,至反於獨資之商業登記,而主張獨資商業登記為借名登記,故為隱名合夥者,應負舉證責任: 1、「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 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 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著有42年 臺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2、「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 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 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 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 條、701 條、704 條)」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 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 事業」(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4、「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 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參看本院42年 臺上字第434 號判例)。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 人所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不得有 所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28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5、「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 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 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 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 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 條第2 項之 適用。上訴人既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並 實際執行該獨資事業之事務,縱如其所辯另有他人入 夥,他人應係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別 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依民法第 700 條規定,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6、「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伊為合夥事業,被上訴人為合夥創始人之 一,於100 年12月22日辦理上訴人營利事業負責人之 商業登記後,即退出合夥,於100 年12月28日將股份 轉讓給邱某,被上訴人退出合夥當日與上訴人間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固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00 年12月 22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 、100 年12月28日合夥契約書為證。惟依上開商業登 記抄本,記載『○○火鍋店』設立登記之組織型態為 『獨資』,雖商業名稱均為『○○火鍋店』,果若上 開商業登記之○○火鍋店確為合夥事業,且被上訴人 係經合夥人全體決議借名登記為系爭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理應以『合夥』登記為其組 織型態,豈會逕登記為『獨資』商號,且期間未見任 何合夥人表示異議之理。…上訴人對此均未提出任何 說明,則其空言主張:上開獨資登記之『○○火鍋店 』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合夥事業云云,已 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105號民事 確定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無法證明其就松銘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所提前述資金往來資料、LINE通訊內容、土地登記謄本、現金與負債統計表、經營總表、帳目總表、電子郵件、松銘工坊財務清點與協議表、租賃契約影本等,至多縱或僅能證明兩造間有何隱名合夥關係,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顯名合夥關係,因此松銘公司縱為兩造合夥事業,依上述說明,仍係出名營業人原告之事業,尚非與隱名合夥人被告共同之事業,該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不過為隱名合夥人之被告,與出名營業人之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其財產權仍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原告,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原告之財產,隱名合夥人之被告不得有所主張,從而被告主張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物品為兩造間之合夥財產,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訴之聲明附表數量不符,序號1 藏柏木頂箱櫃數量為4 ,序號6 藏柏木2 抽2 門翹頭櫃數量為1 ,其餘項目及數量均相符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60 頁),經核與本草堂公司所提資料其中編號FE-0092「香柏木頂箱櫃」(本案卷二第147 、149 頁)數量總合僅為4 之記載相符,足認原告僅向本草堂公司購買數量為4 之香柏木頂箱櫃,原告並未購買並所有其他多餘數量2 之香柏木頂箱櫃。 (二)退而言之,縱原告確實購入數量為6 之藏柏木頂箱櫃及數量為2 之藏柏木2 抽2 門翹頭櫃,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於被告自承占有管領數量為4 之藏香柏木頂箱櫃及數量為1 之藏柏木2 抽2 門翹頭櫃外,被告另占有其他數量為2 之藏香柏木頂箱櫃及數量為1 之藏柏木2 抽2 門翹頭櫃等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叁、結論:本院將原告起訴狀之附表(見本案卷一第10、18頁),其中序號1 之數量更改為4 ;其中序號6 之數量更改為1 ,而成為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附表一即附表二,而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物品,判認其均為原告所有,且被告為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准許之(原告就此勝訴部分,於本案第一審即起訴本院之審理過程中,雖未追加民法第962 條返還占有物之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但其如於本院為此訴之追加,亦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準用)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應認准予追加,而若採新訴訟標的理論,則無待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依占有返還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認為有理由,益徵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確有理由無訛)。而就原告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特定至適於強制執行程度之附表一、附表二序號9 之部分,以及原告不能證明現由被告占有其他數量為2 之藏香柏木頂箱櫃及數量為1 之藏柏木2 抽2 門翹頭櫃等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