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王喆 法定代理人 蔡淑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應慶 被 告 張益誠 黃雅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呂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749 元(包含醫療費用5,665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9,084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變更為40萬元(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查佑安藥局原為訴外人黃藝如於93年6 月28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獨資經營。嗣獨資經營者(即負責人)不斷更迭,於95年12月12日變更為被告黃雅蕙;復於103 年7 月14日變更為訴外人許妤甄,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1 月21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59 頁)。則原告主張其被侵害時即100 年11月7 日,佑安藥局當時之獨資經營者為被告黃雅蕙。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以「佑安藥局」為被告起訴,被告黃雅蕙以「黃雅蕙即佑安藥局」名義應訴,要無不含。惟原由被告黃雅蕙經營之「佑安藥局」業於104 年7 月1 日申請歇業,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同年月4 日核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同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同日由訴外人許妤甄在同址設立佑安藥局獨資經營,亦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同年月9 日府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惟此新設立之「佑安藥局」已非被告黃雅蕙所經營之「佑安藥局」,故本件僅列「黃雅蕙」為被告,以免與現由訴外人許妤甄獨資經營之「佑安藥局」混淆,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100 年10月13日出生,於未足月之100 年11月7 日因鼻塞感冒症狀,由原告父親帶至後龍診所就診,經訴外人蘇櫻華醫師診斷後,告知需開藥治療,原告父親當下即與訴外人蘇櫻華再確認並強調「原告目前仍為未滿足月之嬰兒,服用藥物是否恰當?」,訴外人蘇櫻華以服藥可以緩解症狀等語,開立處方箋並指示於(被告黃雅蕙經營之)佑安藥局領藥。隨後,原告父親於同日將處方箋交付該藥局藥師即被告張益誠調劑,並再次與被告張益誠確認並詢問「針對出生未滿足月之嬰兒,醫師所開立的用藥是否恰當?」,被告張益誠竟回答:「是否質疑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且其交付藥品時,並無針對藥品再做檢查與確認,僅告知遵照藥袋之指示服用。 ㈡原告家屬(按係原告母親蔡淑莉)於同日11時30分許、16時許,各餵食原告5cc 之鼻福糖漿,原告父親於同日晚間,發現原告身體異常顫抖,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竹分院)急診就醫。經馬偕醫師詢問家屬了解原告身體狀況後,並查看訴外人蘇櫻華開予原告服用之藥品後,當下指出,開立的藥品中,其中永信鼻福糖漿,藥袋上記載之使用劑量為每次0.5 瓶,對出生未足月嬰兒明顯過量;並再詢問家屬,此看病的後龍診所是否為小兒科專科診所?且質疑後龍診所的醫師為何會開立此種藥品,給出生未滿足月之嬰兒服用?再了解藥品餵食狀況、餵食時間、次數與劑量後,初步判定為藥物過量導致意外中毒。馬偕醫生當下指示原告住院,告知初步診療計畫並指示直接轉往加護病房;於同日21點30分,醫生開立患者病危通知書並指示仍需住院追蹤觀察。住院4 天後於100 年11月10日出院。 ㈢被告張益誠交付給原告父親的藥品中,其中永信鼻福糖漿,依藥袋上記載之使用劑量為每次0.5 瓶,但依據原告於後龍診所之病歷資料記錄,藥品劑量上並無任何單位;而依訴外人蘇櫻華於刑事偵訊過程中指出處方箋為0.5 「cc」,然此藥品對原告(出生未足月之嬰兒)而言,明顯超出服用劑量。按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法第16條明有定文,被告張益誠對於藥品劑量未盡注意之責,明顯過失。又被告張益誠對醫師所交付處方箋用藥正當性未進行把關,未評估醫師所開立的處方對原告是否妥適,於調劑藥品及交付用藥時,亦未遵守給藥三讀五對之安全原則,也沒有正確告知藥物之使用方法,被告張益誠過失之行為及未盡注意之義務,導致原告受傷害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益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依原告門診病歷記錄顯示,藥品並無單位,是否為後龍診所開藥電腦系統、佑安藥局給藥電腦系統出問題或是一連串的人為疏失?被告張益誠於刑事偵訊過程中,曾提及此藥品標示錯誤為電腦系統出問題等語。(被告黃雅蕙經營之)佑安藥局提供藥品供應服務,應確保其提供之藥品或給藥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雅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況被告張益誠受僱於被告黃雅蕙,因業務執行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與健康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1 規定,被告黃雅蕙應與被告張益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 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5,665 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住院當時為出生未足月之嬰兒,主以母乳哺餵,間隔2~4 小時內需餵食,一日數次,然原告之母又正值產後坐月子期間,但基於照顧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於原告住院期間,不得不頻繁往返苗栗住家與馬偕新竹分院兩地,以每次計程車之車資2,000 元計算,交通費用共計14,000元(計算式:2,000 元/ 次×7 次=14,000元);另原告父母 於原告住院期間,基於照料原告生活之需要,而請假之薪資上損失,共計15,084元(計算式:5,028 元/ 天×3 天 =15,0 84元),兩者合計29,084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當時因藥物過量而造成之傷害,四肢顫抖、心博過速,心跳高達每分鐘220 下,醫院發病危通知時,顯示身體健康已瀕臨生命危險,可知原告身體所承受鉅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又原告係未滿月之嬰兒,身體重要器官組織尚未發育健全,遭此傷害對於日後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甚難評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㈥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佑安藥局對於調劑口服藥水的使用劑量,均以cc或ml為計量單位(二者為相同意思),本件當天開立之藥水有二種,分為鼻福糖漿及安佳熱糖漿,其單位亦為ml(即cc)。且因鼻福糖漿一瓶60cc,若服用劑量為每次0.5 瓶、每4 小時1 次、共5 天,則原告將會領到的藥水量為15瓶;又每次服用0.5 瓶,即單次計量必須高達30cc,一瓶藥水服用2 次就會喝完。故本件鼻福糖漿之藥袋雖有每4 小時一次,每次0.5 「瓶」之記載,惟該「瓶」顯係「cc」之誤植。 ㈡況原告之父於刑事庭自陳當天除了藥水本身所檢附之量杯外,亦另外交付一個10cc(有小量度單位)的小藥杯,其上之每一刻度即為1cc 。足徵被告張益誠的確已經告知原告之父,服藥劑量每次0.5cc 、4 小時服用一次。原告主張被告張益誠僅告知依據藥袋記載服藥,顯然不合常理。 ㈢被告張益誠對於藥袋上電腦列印之0.5 「瓶」為誤繕一事,雖未檢視出來,惟其已就藥品項目、使用劑量與方式詳予告訴原告家屬,加上醫師交付之處方箋、藥水瓶上(包括藥品仿單)之標示,均可得知其已告知鼻福糖漿之服用方法為:每4 小時1 次、每次0.5cc ;從未告知每4 小時服用5cc 。原告徒以藥袋上「cc與瓶之錯誤」,就認定「該5cc 之單次餵食用量」係屬於被告張益誠之過失,此種論斷方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原告之傷害,與藥袋上錯誤之記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張益誠依法即無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黃雅蕙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對於金額部分不爭執,惟本件實際支出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顯非原告,原告對於醫藥費用並無損失,故本件請求權主體顯然有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根據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須是身體或健康權受到不法侵害之人即原告,方得就其本身因此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請求賠償,至於其他人包括原告之父王應慶及母蔡淑莉在內之他人,均無此部分之請求權,非為請求權主體。因此原告父母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4,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084元,並非係原告本人之損害,依法並不得請求。況且,就系爭交通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原告父母並無提出任何車資收據及薪資證明,以證明渠等確實受有系爭損害。且原告僅住院3 天,但原告父母卻搭乘計程車往返7 次之多,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顯屬過多而難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原告之父既已在其書狀多次自承事發當時原告之母本來就在產後坐月子之請假期間內,故原告母親之請假工作收入損失自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原告之母既然是在產後坐月子之請假期間,按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原告由其一人照顧即為已足,原告之父自無一併請假照顧之必要,故原告之父請假工作收入損失實難認有其合理性。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原告當初所生之躁動不安,心跳200 ~220 次/ 分之症狀,既為其所服用鼻福糖漿該複方藥物中pseudoephedrine 於臨床上本可能會發生之「副作用」,故此症狀即屬醫療上可合理期待之法所容許之風險範圍內,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故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不法傷害甚明。 ②又原告因服用藥物所生之系爭合理副作用,本會因個人體質狀況之不同而有所歧異,醫事人員並無法在事前加以預測,亦難以避免其發生,此即為醫療行為具高度不確定性及高度風險性之本質所使然,且被告張益誠當初在將系爭藥包交付予原告之父時,亦已有確實告知其正確之服用藥物方式,已有「瑕疵補正」之動作,故被告張益誠縱有所疏失,惟其可歸責性亦應相對較低。 ③況原告服用上開藥物所生合理副作用之半衰期為3 小時,通常於5 倍半衰期即15小時身體即可完全代謝完畢排出體外。依據病歷記錄所載,原告在事發後之翌日即100 年11月8 日之餵食狀況及身體活動力等身體健康機能均已恢復正常,並無異狀,且亦無造成其永久性之傷害。因此,足見原告縱受有傷害,惟系爭傷害情況顯屬輕微,並不嚴重,且亦屬單一個案已迅速恢復原狀之傷害,並無造成不可恢復之永久性傷害。 ④而被告張益誠擔任藥師多年,一直以來,均秉持著醫者父母心及悲天憫人之精神,行醫濟世,救人無數,對於原告發生此一不幸,常感惋惜,亦感悲慟,絕非被告張益誠所欲見到的。而醫學技術有時而窮,醫療行為之從事並非係以獲取利潤為目的,又面臨著較其他行業來的更多、更高之風險,且被告張益誠當初係為了要醫治好原告,方會產生過失,並非是故意要傷害原告,且原告在送到馬偕醫院治療後,業已康復出院,並無合併症及併發症之情形。因此,原告縱受有損害,被告張益誠之有責性亦相對較低。準此,綜合審酌上情,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至為顯明。 ㈤被告張益誠當初既已向原告父親清楚告知鼻福糖漿之使用劑量為「每4 小時,每次0.5 cc,共5 日,計1 瓶」,並非沒有告知,且其所調劑交付予原告父親之鼻福糖漿,實際上僅有1 瓶(60 cc )而已,與藥袋上所誤植「每4 小時,每次0.5 瓶,共5 日,計1 瓶」之記載,顯然不同,蓋若就此誤植之記載,被告張益誠應該是要給予15瓶鼻福糖漿才對,豈有可能只給1 瓶呢?且原告應該是要在8 小時內就會將該1 瓶鼻福糖漿喝完,又豈有可能可以喝到5 天呢?足證,此部份顯然不符常理,為重大明顯之錯誤,即便是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可清楚知悉藥袋誤植之錯誤所在,更遑論原告父母均係社會高階、受過高等教育之高級知識分子,又豈有可能會全然未察覺到異樣呢?此點顯非合理。更何況,原告母親當初在看到藥袋上之誤植記載時,已經有查覺到異樣並認為怪怪的,但是其卻完全沒有打電話或是回去診所或藥局詢問被告是否有誤植之情形,竟然就直接依其本身之主觀猜測意思,每次餵食原告5cc ,蓋系爭5 cc並非係訴外人蘇櫻華所開立之劑量,亦非藥袋上所誤植之劑量,完全是原告母親依憑其主觀意思,恣意而為之餵食劑量,與被告無關。因此,足證原告父母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有重大明顯之過失。準此,根據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即需承擔其法定代理人之過失。故根據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予減少或免除。 ㈥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0月13日出生,於同年11月7 日因鼻塞感冒症狀,由原告父親帶至後龍診所就診,由訴外人蘇櫻華醫師診斷後,持處方箋至當時由被告黃雅蕙經營之佑安藥局領藥,經於佑安藥局擔任藥師職務、受僱於被告黃雅蕙之被告張益誠交付原告父親藥品,其中鼻福糖漿之藥袋上記載用法:每4 小時1 次,每次0.5 瓶,共5 天,其中之「0.5 瓶」為「0.5cc 」之誤植。原告家屬(即其母親蔡淑莉)於同日11時30分許、16時許各餵食原告5cc 之鼻福糖漿,原告因藥品過量所致之意外中毒,於100 年11月7 日至馬偕新竹分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事實,業據提出門診病歷記錄用紙、藥袋、後龍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第5 頁- 第7 頁反面、第9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藥事人員受理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三、藥品之名稱、劑型及單位含量。四、藥品數量。五、劑量及用藥指示;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3-5 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益城對於醫師即訴外人蘇櫻華開立處方箋用藥正當性未進行把關,交付用藥時亦未遵守給藥三讀五對之安全原則,致原告受有藥品過量致意外中毒之傷害;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益城有對於醫師即訴外人蘇櫻華開立處方箋用藥正當性未進行把關之過失,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第㈠、㈡小點表示:依原廠仿單鼻福糖漿每cc含有triprolidine 0.25 mg及pseudoephedrine 6 mg,2 歲以下不建議服用,惟可依醫師專業判斷,酌情使用,其用法指示為4 個月~2 歲1.25 mL ,每日3 ~4 次。另2 歲以下pseudoephedrine 每公斤每次使用量1 mg/kg/day ,最大劑量每次不超過15mg。本案嬰兒經家屬於100 年11月7 日送至後龍診所就診時,依病歷紀錄,體重為4.7 公斤(非題示之4.2 公斤),依前述文獻報告(2 歲以下pseudoephedrine 每公斤每次使用量1mg/kg/day,最大劑量每次不超過15 mg )之建議劑量為每日最大劑量約4cc ,本案所開立每4 小時0.5 cc,符合上述安全範圍(每4 小時0.5 cc,則每日最大劑量為3cc 明顯少於安全範圍之4cc ),故為適當之劑量,醫師依嬰兒當時之症狀給予藥物,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上開鑑定書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0 號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9頁)。則訴外人蘇櫻華醫師開立之處方既符合醫療常規,被告張益城依處方配藥,即難謂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張益城有對於醫師開立處方箋用藥正當性未進行把關之過失,即屬無據。 ⑵惟藥師之職責,除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外,其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是否一致。本件被告張益城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自承:「(檢察官問:為何交給病患前沒再次確認?)這是伊的疏失,伊沒核對出來」、「伊對的時候僅核對0.5 之劑量而無看到單位」等語,有101 年5 月7 日訊問筆錄、103 年5 月14日審判筆錄分別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3 號卷、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01 號卷可佐(分見該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該審判筆錄第30-31 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張益城於交付藥品時本應有再次核對藥袋上所載內容與處方指示是否一致之注意義務;又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交付記載錯誤之藥袋。則被告張益城有疏未核對藥袋標示與處方一致之過失,可以認定。且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第㈣小點亦持相同結論,有上開鑑定書附偵字卷可稽。被告張益城雖抗辯其已告知原告父親用藥方法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益誠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不論被告張益城是否有告知原告父親用藥資訊,皆不影響被告張益城疏未注意藥袋標示錯誤之過失行為。 ⑶按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一、病人姓名、性別。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三、作用或適應症。四、警語或副作用。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六、調劑年、月、日,藥師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藥袋上應有上開事項之標示,係因藥袋除了具有盛裝藥品的包裝功能外,並有藥品資訊及用藥提示等資訊傳達的作用。而完整、正確之藥袋標示可使病人明瞭如何使用藥物及注意相關事項。其中,藥品之用法係使病人瞭解用藥途徑、用藥時間及每次劑量,讓病人在正確的時間點使用正確劑量,使藥品發揮最佳療效並可避免服用超過醫師指示用藥量而產生中毒或導致死亡之情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藥師交付載有錯誤標示資訊之藥袋,病人依錯誤藥袋指示服用超過醫師指示用藥量之藥物,通常會產生藥物中毒,更甚導致死亡之結果。是本件被告張益城疏未注意檢查藥袋上之藥品用法有「0.5 瓶」應為「0.5cc 」之標示錯誤,致原告母親餵食原告超過醫師指示用藥量即0.5cc ,原告因藥物過量中毒,致受有身體異常顫抖、心跳高達每分鐘200 ~220 次等影響其健康之傷害,可以認定。被告張益城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張益誠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 頁)。故被告張益城業務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⑷被告張益誠為上述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黃雅蕙經營之佑安藥局擔任藥師,已如前述。其於執行藥師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黃雅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與被告張益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張益誠、黃雅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按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等費用,就扶養義務人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固有無因管理說、不當得利說、侵權行為說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說之爭議,然通說認為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支出醫藥費等費用時,被害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故加害人之賠償義務,並不消滅(參照法學博士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290-292 頁)。準此而言,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第三人支出醫藥費而受影響。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支出醫藥費而非請求權主體,顯有誤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金額即5,665 元,並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收據3 紙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10、11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65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①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母基於照顧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於原告住院期間自苗栗後龍住家至馬偕新竹分院餵食母乳,來回7 次,以每次計程車之車資2,000 元計算之交通費用14,000元云云。就此交通費用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母確有於其住院期間搭乘計程車至馬偕新竹分院餵食母乳及支付計程車費14,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且,依據原告在馬偕新竹分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所示,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晚上至該院急診後,於同日晚上20時40分起即住進兒科加護病房,至同年月9 日13時40分因病情穩定,轉入普通病房;在加護病房期間均由護理人員餵食沖泡奶品(例如S-26奶粉)等情,有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內馬偕新竹分院102 年12月17日函檢附之護理紀錄第1-5 頁)。另參酌一般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之病患,無論是成人或嬰、幼兒,除其探病時間有嚴格之限制(通常為每日2 至3 次,每次30分鐘)外,病患之飲食亦均由醫院提供,不可能允許由家屬或外人擅自提供病患飲食,以免影響治療效果,甚至造成不必要之危險。是原告母親在此段期間內顯然無必要,亦不可能親自餵食母乳。至於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13時40分轉入普通病房後,於翌日上午9 時30分即出院返家(見上開病歷第6 頁)。衡情原告父母所關心者係原告健康回復之進度情形,是否改餵食母乳,應非其等重視之處。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因生活上之需要,由其母親搭乘計程車至醫院餵食母乳一節,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計程車費,非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100 年11月7 日由馬偕新竹分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9 日13時40分轉普通病房治療,至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出院等情,已如上述。又原告係100 年10月13日出生,於上開住院期間為未足月之嬰兒,其於住院期間自須依賴他人照護。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有受其專人照料生活之需要,尚屬有據。惟其於上開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自無再由其父母照顧之可能及必要,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尚非有理。則原告請求其轉入普通病房後之看護費用,自應准許。又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全日收費為2000元;至於原告父母之薪資所得為何,要不足為認定看護費用多寡之標準,附此說明。本件原告於100 年11月9 日下午轉入普通病房至翌日上午9 時30分辦理出院,其住院期間為1 日,從而,原告請求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之損失,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張益誠疏失受有藥品過量所致之意外中毒之傷害,自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事發時為未滿足月之嬰兒,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張益誠大學畢業,執業藥師,其於100 、101 年所得分別約為86萬元、64萬元,名下有小客車1 輛; 被告黃雅蕙曾為佑安藥局之負責人,其於100 、101 年所得分別約為290 萬元、312 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其3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證物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受侵害時之年紀及所受傷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損害額為157,665 元(計算式:5,665 元+2,000 元+150,000 元=157,665 元)。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事件之發生,被告張益誠因疏未注意藥袋標示錯誤,導致原告服用藥物過量而中毒,固為肇事之主因;惟原告之母親於餵食原告上開鼻福糖漿時,其對該藥袋上記載之用量亦有懷疑,其雖非醫藥專業人員,惟以一般人之知識水準,在此情形下,自應會向醫師或藥師詢問,加以確認;尤其原告之之母本身具有碩士學歷,又係擔任教師工作,自不可能完全不知如何加以確認、釐清;迺其在未加以釐清之下,即擅自認定以每次5CC 之劑量餵食原告。是原告之母親就本件傷害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之母親亦與有過失,請求減少、免除其責任,尚屬合理。本院審酌被告張益誠之過失係為主因,且其係醫藥專業人士,其過失責任較大;原告母親雖亦有過失,惟其因係初為人母,且在原告患病之時,一時心急未能注意確認,其過失情節較輕等情狀,認為原告、被告張益誠應各分擔20%、80%肇事責任。即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8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26,132 元(計算式:157,665 元×80%=126,132 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13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19頁之送達證書) 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