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衡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愷 訴訟代理人 賴永昌 朱敏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昱成 被 告 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訴訟代理人 羅勇輝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4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經銷合約關係仍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經銷合約關係之存否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經銷合約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之先位聲明第2 項、備位聲明第2 項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50,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最早與原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於民國84年間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授與原告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區域總經銷之權利,由被告出貨予原告,原告為被告提供推銷及銷售之服務,合約有效期間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若無任何違約事項,原告保有優先締約權。嗣原告、訴外人晉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楊公司)與被告於93年、94年間亦均簽訂經銷合約書,該合約書第22條皆約定:「不續約者,2 或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第18條並約定原告及晉楊公司享有優先續約權利。後兩造於97年3 月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8條未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前揭契約之條款大同小異,原告有續約權,且原告於94年7 月前即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貨款債務之履行,兩造均已預見經銷關係為長期、繼續性之交易,足認兩造之經銷關係為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是兩造於101 年1 月間簽訂之馬可貝里磁磚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雖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依前揭契約之精神解釋,仍屬不定期契約。另兩造間之經銷關係為無名契約,內容顯包含買賣、行紀、代辦商、委任之性質,是關於兩造間經銷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買賣、行紀、代辦商及委任之規定,被告應依民法第561 條第1 項規定於3 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第20條並未約定原告應於合約期滿前行使續約權,應依93、94年之經銷合約書第18條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被告每年負有與原告換約之義務,被告欲使系爭合約屆期終止,次年不與原告換約,須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相關規定,且被告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予續約,方得終止。詎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派員送達原告通知函宣稱:「配合總公司銷售通路整體規劃,原衡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之馬可貝里系列產品臺北總經銷業務,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由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利宇公司)負責經營代理。」(下稱系爭通知函),被告私自與廣利宇公司達成經銷權易手之協議,顯違反系爭合約。被告再於102 年1 月9 日寄送竹南照南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謂:「貴公司就101 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經銷約定(近年來亦多次未達標),依約應逕行終止並為新年度經銷權移轉. . . . . . 為免爭訟,仍期於1 月15日前協議完成,屆期,倘未獲共識,仍依照雙方簽署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第3 款及相關約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終止經銷權利(101 年合約已期滿)。」(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告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亦未於2 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561 條第1 項代辦商之規定,於3 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經銷關係,不生終止經銷契約之效力,是兩造之經銷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未達調整後之業績目標,故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僅為宣示性之抽象文字,非被告得任意調整業績目標之依據,而且調整業績目標係變更系爭合約之內容,經銷之業績數額為重要之事項,須經兩造合意,並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調整業績目標之效力。被告不合理變更原告於101 年度經銷目標,並以原告未達業績目標為由終止合約,為無效之終止行為。又即使原告違約,因基於經銷關係所涉之法律關係複雜,依誠信原則,被告仍須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被告即屬違約。何況,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被告單方擬訂之系爭合約第14條之經銷權取消及限制條款,限制或剝奪原告經銷權,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告為大企業,無正當理由,未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屆期不予續約,逕於101 年底前派員送達系爭通知函,通知不與原告繼續經銷關係,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並有違私法自治及公平原則。又被告特意大幅調升原告之業績目標,遂行取回臺北區域經銷權之目的,改由其支配之廣利宇公司經銷,並僅微幅調整廣利宇公司之業績目標,惡意欺壓原告。即使原告未達經銷業績,被告基於比例原則,亦應採取損害原告最小之手段,僅得先行縮小原告之經銷區域或減少經銷商品種類。再者,被告前派員送達系爭通知函予原告,於同一時期亦送達原告下游客戶,或口頭通知下游客戶將於102 年度終止原告之經銷權。被告未先與原告協商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解決,即逕散布影響原告經銷地位且具警告意味之文件,使下游客戶畏懼不敢向原告訂貨,改轉向被告指定之廣利宇公司,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使用顯失公平之手段,促使原告之下游客戶對原告斷絕購買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業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現行法第20條第1 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現行法第25條),應依同法修正前第31條及第32條(現行法第30條及第31條)賠償損害,且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及無法續行總經銷業務及銷售之權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兩造之經銷關係既仍存在,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繼續向後發生效力,故原告現仍為被告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地區唯一之總經銷權人,被告負無條件供給貨物之義務。因原告對下游客戶繼續供貨之義務仍存在,被告未予供貨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對下游客戶繼續供貨,受有無法向舊通路繼續出貨之損失2,307,988 元。且原告有部分案件已進入議價階段,詎因被告之行為,致生原告最終無法與客戶達成供貨協議之損失計5,946,194 元。又被告尚未就原告於102 年間繼續供貨予第三方客戶之部分,續行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潤18,888,031元(原告為一部請求18,170,787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共26,424,969元。 ㈣倘認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已不存在,因被告未於前2 個月通知終止合約,屬違約不當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為此受有無法向舊通路繼續出貨之損失為2,307,988 元(原告為一部請求1,846,390 元)、無法向新通路接單之損失為5,946,194 元(原告為一部請求4,756,955 元)、被告尚未就原告於102 年間繼續供貨予第三方客戶之部分,續行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潤予原告之損失為18,888,031元(原告為一部請求15,110,425元)、原告無法繼續向超商供貨與承包磁磚修繕之損失為3,940,730 元(原告為一部請求1,116,774 元)、原告無法繼續向門市批發零售之損失為2,550,000 元(原告為一部請求722,652 元)、原告搭建展示中心卻無法銷售被告商品之損失1,209,300 元(原告為一部請求342,707 元)、原告遣散原為被告經銷產品之員工支出資遣費之損失為3,064,108 元(原告為一部請求868,346 元)、原告為儲存庫存品已支出之租賃費用2,078,400 元(原告為一部請求1,662,720 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26,426,969元。 ㈤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乙方經銷之商品,除前項情形外,餘貨已在每月結算帳款時補貼。」為兩造不退貨補償之約款。而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項亦約定:「乙方須依約給付貨款,不得假藉客訴處理或其他事由逕行扣款。如有違反,甲方就乙方暫不給付或逕行扣款之款項,於經銷商次月獎勵金中(含不退貨補助款)扣回。」。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前與第三方客戶簽訂訂單,並分別約定供貨期間,如供貨期間較長,則原告履行供貨期間之義務,可能自101 年延續至系爭合約屆期後。而被告歷年往例均按月給付原告結算貨款2 %作為原告之補貼,102 年及103 年間應比照先前方式續行辦理,無論原告經銷之貨品有無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之情,亦應循前揭方式辦理。被告本應於102 年度給付經銷貨品貨款172,280,153 元、103 年度1 月至10月止25,992,542元之2 %補貼予原告。詎其未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貼合計3,965,454 元(計算式:【172,280,153 +25,992,542】×0.02=3,965,454 )。 ㈥兩造經銷合約關係之存續期間,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102 年3 月間止經銷訴外人日勝生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美河市建案工程所需磁磚,被告指定由原告出貨予日勝生公司,並允諾以交貨款項之4.2 %計算經銷利潤予原告,作為原告服務費用,原告有權依交貨金額之4.2 %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而該建案銷貨總額為88,045,25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3,697,900 元(計算式:88,045,250×4.2 %=3,697,900 )。詎被告僅以該銷貨總額之 50%乘以3 %計算服務費用,僅給付1,293,312 元(計算式:86,220,800×50%×3 %=1,293,312 ),原告短收2,40 4,588 元(計算式:3,697,900 -1,293,312 =2,404,588 )。被告為債務不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04,588元。 ㈦依系爭合約第13條前段約定,可知原告逐批向被告購買磁磚,並將磁磚寄存於原告以永大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嘉宏租賃企業社承租之倉庫,以便原告下游客戶下單時,原告得快速供貨。又被告約束原告購置之磁磚不得用於他處或流出市面自售或轉售,是原告之進貨目的,非為最終取得被告產品之所有權,乃在配合經銷之目的。而兩造之經銷模式,係由原告為被告經銷而與第三方客戶簽訂契約時,先將契約交由被告核定審查,再經其同意後原告始向其開立訂貨單,後由被告交付貨品予第三方客戶。倘系爭合約係買斷貨品之買賣契約,原告與第三方所簽訂之契約何須經被告核定,始得出貨?另依系爭合約所附磁磚買賣合約書第14條之退貨約定,足徵被告確有退貨買回之契約義務,原告僅負保管貨品之權限,非買斷被告之貨品。再依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若原告自動放棄經銷權或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依前開約定負有買回庫存品之義務,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兩造之經銷關係結束後,被告亦應買回庫存品。復依經銷關係之交易習慣,經銷關係終止後,供應商有依經銷商承購價格收回庫存品之例,且縱兩造於合約屆期終止情形未就買回價格另為約定,被告仍有照價買回庫存品之義務。而諸被告與其他經銷商間於經銷關係終止後,向來亦以照價收回之方式處理庫存品,且無折舊問題。何況,被告曾與原告實質協商收回庫存品,即被告自認負有買回庫存品之義務,且已引起原告之信任,並致令原告墊付每期保管庫存品之租賃費用。被告事後反悔,有違誠信原則,原告爰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及附隨義務,請求被告以交易當時之價格買回庫存品,而非以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之計價方式。而被告遲未履行買回庫存品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支付租賃費用以存放庫存品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實際之庫存數量及價額,原告於起訴時已重新清點並確認磁磚年份多為近5 年之產品,被告逕抗辯庫存品之年限過久不予計價等語,並不可採。因該生產年份僅原告之庫存狀況,要無理由。且被告既已自認有買回義務,兩造亦曾合意磋商計方式,被告即應以其於102 年2 月7 日交付之連絡單及董事長批示之計價原則估算原告之庫存品價額。而連絡單記載被告之通路主管試算後之庫存金額為20,450,000元,經被告董事長批示後重新總計為21,780,000元,又訴外人即被告主管張慶富就原告庫存品進行盤點,確認價額為21,782,160元,與被告董事長所核定金額大致相符,均非以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之方式計價。原告依被告董事長第二次批示之計價原則為計算基礎,就淘汰品及三次燒、客製品部分,按比例調降或不予計價,重新計算原告之庫存品價額應為11,987,184元。 ㈧原告當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貨款之履行。倘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業已終止,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將來亦無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原告爰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1 條之5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經15日業已確定。是被告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依據,自負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 ㈨並: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馬可貝里磁磚臺北區域(包括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馬祖區域)總經銷契約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原告就前揭第2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2,697元;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⑤原告就前揭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最後一次於101 年簽訂之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是否為不定期契約,應依系爭合約認定,並無適用93、94、97年已失效之經銷合約書認定之餘地。又93年、94年經銷合約書第18條除約定契約期間外,亦均明文約定原告若無違約,契約期滿後有優先續約權,故第22條配合第18條約定於2 或3 個月前,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另97年經銷合約書之有效期限為漏填,不能據此認定兩造有不定期之經銷關係。而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為期壹年」,僅記載契約有效期間,並未約定原告有優先續約權,故系爭合約當然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不待被告於屆期前通知。且系爭合約附件中之年度業績目標均會變動,若為不定期契約,不符被告於各年度變動業績目標之需求。又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如乙方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甲方得不予續約,但應於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應係漏未配合系爭合約第19條做修正,不應反面解釋原告依糸爭合約第20條有優先續約權,而且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亦無法解釋為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或原告未有何違約事由,被告即負有締約義務,意即書面通知或原告無任何違約事由,並非系爭合約第19條屆期方能終止之要件,均不影響系爭合約屆期終止之效力。倘兩造約定契約期滿後原告有優先續約權,此涉及兩造重大權利義務,應如同93、94年經銷合約書以第18條明文約定,而非以系爭合約第20條反面論述原告有優先締約權,足徵系爭合約並非不定期契約。何況,原告並未於屆期終止前為續約之請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合約當然屆期終止。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之期間,非必與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之存續期間一致,兩者間並無必然關連,尚難以系爭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遽認定兩造之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又因兩造經銷之方式係由被告先供應磁磚,貨款採按月結算而非分次給付,被告始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交貨期限有時延至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以後,而該後付之貨款仍有受擔保之必要,為因應上開情形,故未將系爭抵押權定存續期間,並非因系爭合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系爭合約除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外,其實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是否具原告主張之行紀、代辦商、委任等性質,尚有疑義。況且系爭合約就終止契約、不續約已有相關約定,無再適用民法代辦商規定餘地,再者,系爭合約亦非不定期契約,不適用民法第561 條第1 項規定。 ㈡縱使系爭合約未合法屆期終止,因原告近5 年之整體、門市或重點產品業績多次未達調整後之目標業績,經銷成效不彰,合於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又原告以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之晉楊公司之業績與原告業績併計,並不合理。為避免系爭合約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被告爰再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非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第14條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且係賦予被告取消原告經銷權之權利,並未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不符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要件。如原告不願受該條款之約束,可本於自由意志拒絕簽訂系爭合約。況且原告擔任臺北地區總代理經銷商,實非經濟上弱者。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為統一品牌形象,提升市場經營績效,乙方應在配合甲方理念與經營策略下自主經營。」,被告得於年中調整全體經銷商的年度業績目標,原告歷年來對於被告以連絡單將調整業績之內容告知各經銷商,並核給獎勵,均無異議,可知原告已默示同意調整業績。何況原告於101 年度之業績,亦未達到調整前之業績目標,仍符合終止事由。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得選擇終止系爭合約,故其未選擇縮小原告之經銷區域或減少原告經銷商品種類,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無違。另被告對新、舊經銷商之業績目標均一視同仁,並無優厚廣利宇公司。㈢因原告經銷成效不彰,故被告不再與原告締約。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方與廣利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其負責臺北地區之經銷業務,並於同日開始出貨。被告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將於102 年1 月1 日改由廣利宇公司經銷代理被告之產品,係善意通知,並無違約不法之處。且國內磁磚市場非由被告獨占,系爭通知函中敬啟者後方欄位為空白,無法證明收件者為原告之客戶,內容亦未要求必須向廣利宇公司購買產品,無法證明被告促使原告下游客戶對原告斷絕購買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益。而且原告原下游客戶於102 年轉向廣利宇公司下單者僅11名,其餘未轉向廣利宇公司下單之100 多名客戶,被告仍協助原告出貨至103 年12月完畢,以避免原告對其客戶違約。被告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規定。又系爭合約已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自得與廣利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縱將此事公告週知,也無欺瞞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意思,亦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㈣原告以其於99年至101 年之銷貨毛利平均額65,030,911元,認其102 年銷貨毛利可達65,030,911元,故102 年銷貨毛利未達65,030,911元之26,426,969元部分為其損失,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系爭合約既已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於102 年不得銷售被告之貨品,故原告102 年之銷貨毛利損失與被告無涉。縱系爭合約未終止,影響銷貨毛利之因素甚多,原告將102 年之銷貨毛利損失均歸由被告負擔,不無疑義。再者,原告主張其99年至101 年之銷貨毛利數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使原告得請求102 年之銷貨毛利,然自102 年起被告事實上並未委託原告經銷貨品,原告因此得減省之經銷成本,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又原告無法向舊通路繼續出貨之損害,原告應向其未依約履行之客戶求償,原告與其主張之新通路並未議價完成及簽約,原告亦未提出其與全家、7-11便利商店簽約之文件,不得將原告無法獲得經銷利潤之損失歸咎於被告。而且原告自102 年起並未實際經銷及提供交貨等服務予該等客戶或全家、7-11,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經銷利潤。縱使原告得請求,亦應扣除原告未執行經銷業務所減省之成本。另原告與其客戶間契約期間之長短與供貨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對抗被告,不得因此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間就原告繼續供貨第三方客戶之部分一定比例之利潤。而被告實際出貨時間為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合約終止後原告只要有對上開客戶出貨,即會受有經銷利潤,該經銷利潤比例,依個案批價不同而異。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是否於102 年辦理預約簽口促銷活動,是否有客戶因促銷活動與原告簽訂磁磚買賣契約,銷售金額是否會破億,經銷利潤是否一律為6 %,是原告請求其無法繼續向門市批發零售之損失,亦屬無理。另經銷商為經銷貨品,建置展示中心供客戶參觀選購,為經銷商之經銷成本,並非損失,被告並無義務為經銷商建設展示中心,也未強迫原告建設展示中心,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展示中心之殘餘價值,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依法應給付員工之退休金或應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金錢,不得作為其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資遣費之支出,顯屬無據。 ㈤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兩造約定就原告經銷之商品如發生同批號色差、尺寸不符合或其他情形而遭客戶退貨者,兩造約定原告不退貨給被告,由被告以每月結算貨款之2 %補貼,該2 %補貼性質上為被告單方面決定給予原告之折扣福利,屬於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項之獎勵金,並非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負之義務。且系爭合約已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兩造自102 年起即無契約關係,實際上並無結算貨款,原告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102 年、103 年1 至10月結算貨款之2 %作為補貼。 ㈥被告未曾允諾以實際銷貨額之4.2 %計算美河市建案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提出之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僅係被告之內部討論文件,未對外發生意思表示效力,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又倘原告與日勝生公司簽約,被告無須另外支付4.2 %經銷利潤給原告,原告僅有權請求被告依同意實收價販售磁磚給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支付4.2 %經銷利潤之權利。而原告未與日勝生公司簽約,未因轉售磁磚而取得價差,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另行給付4.2 %之經銷商利潤。何況與日勝生公司簽約者為被告,由被告出貨,契約責任及風險均由被告處理,原告僅單純收取服務費用,自不得請求經銷商利潤。該建案之業績本不應視為原告之業績,被告雖無給付美河市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義務,惟基於與原告之經銷情誼,仍裁示將被告對美河市建案之銷貨總額50%之3 %給付予原告,惟此屬被告給予原告之恩惠或福利。又服務費用之比例應依照美河市建案實際簽約後能獲得之總利潤而定,若實際簽約之條件與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不同,服務費用之比例亦會異動,故於實際簽約前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所示之費用比例並非最終之比例。兩造嗣後係同意以銷貨總額50%之3 %計算,故被告自99年至101 年間均依銷貨總額50%之3 %計算原告之服務費用,並於貨款中折讓。是被告給付總銷貨額50%之3 %作為原告之服務費用,實際銷貨總額共88,045,250元,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應為1,320,679 元(計算式:88,045,250×50 %×3 %=1,320,679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9年11 月30日至101 年9 月30日服務費用共1,293,312 元,僅餘101 年9 月30日至102 年11月15日間之服務費用計27,367元尚未給付(計算式:1,320,679 -1,293,312 =27,367)。 ㈦原告應判斷其客戶實際訂貨品名、數量、價格向被告訂貨,不至於留有過多庫存品,且庫存品形成原因多端,為商業經營過程中之經營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依系爭合約第13條前段:「本合約買賣為附條件買賣,於乙方(即原告)完全給付交易貨款(包括乙方所簽發之票據,客票未完全兌現)之前,該批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甲方(即被告)所有,甲方可就標的物即日逕行收回,…」;系爭合約所附之磁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貨品經買方簽收後,由買方負保管之責,如有退貨或換貨情事,應由雙方協議同意後,始得行之。」,是原告付清價金前,磁磚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原告付清價金後,買斷之磁磚所有權即歸屬原告,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因原告已付清庫存品之貨款,原告買受產品後未能將產品轉售出去之風險及存放未出售產品之倉儲成本,應由原告負擔,不得要求被告買回庫存品及支付保管庫存品之租賃費用。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磁磚之目的,係再出售予第三人,以賺取價差利潤,若原告與其客戶間之買賣契約有所變動導致原告之客戶退貨而產生庫存,或未成功轉售與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論系爭合約是否終止,原告亦不得以其客戶退貨為由,要求被告收回。再者,原告客戶訂貨後偶有剩餘零星貨品退貨予原告,被告遂與原告約定於每月結算帳款時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補貼2 %予原告,該剩餘貨品則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買回庫存品。至於系爭合約所附磁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係為使原告增加價格上之競爭力,且避免干擾零售市場行情,故原告不得自售或轉售該特別優惠價格之磁磚;第11條約定則僅係縮短給付之約定,均無礙於原告已買斷磁磚之事實。又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僅記載收回價格認定之原則,並未記載係被告之義務,故被告有權決定是否收回貨品。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請求被告請求買回庫存品,並無理由。此外,附隨義務並非給付義務,被告未向原告買回庫存品,並無損害原告人身或其他財產固有法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庫存品之價金,應舉出在實體法上資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誠信原則不能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所謂交易習慣,應普遍存在於同業之間,廣為業界所知並遵循多年之慣行及慣例。是原告主張磁磚製造商及其經銷商之間,在經銷合約終止後,製造商有向經銷商買回庫存品之交易習慣,即應舉證證明之。即使認為被告負買回庫存品之義務,該庫存品之收回價格,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計之,因磁磚庫存品會因生產年份、尚存數量、是否停產、是否為客訂品等因素而異其剩餘價值,被告核計系爭庫存品僅值1,307,903 元。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基於多年情誼,曾擬協助原告處理庫存品,僅憑原告提出之庫存品清單粗略估價,未將庫存品之年份列入估價基礎,因而高估庫存品之價值,嗣後兩造亦未達成買回庫存品之合意。嗣經被告電腦比對後,庫存品中有非被告生產之產品,且有樣品未扣除。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庫存品金額14,032,697元,遠低於被告於102 年1 月清點庫存品金額21,780,000元,可知原告於清點後仍不斷販售庫存品。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原告進貨之價格買回庫存品,且毋須扣除折舊,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依據,明顯不合理且違反一般商業慣例。且原告自83年經銷貨品,從未要求退貨與被告,原告將庫存品存放10多年後,才要求被告均以進貨當時之原價買回庫存品,顯不合理,此亦可證明兩造之經銷關係係賣斷,本無退貨之約定,故原告先前未曾要求退貨。另原告未逐年與被告處理未銷售完畢之庫存品,導致庫存品之殘餘價值隨年份增加而下降,使倉儲租賃費用甚至比庫存品之殘餘價值為高。原告得自行決定如何販售庫存品,被告並無替原告負擔租賃費用之義務,且原告亦非承租人,該租賃費用之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㈧若系爭合約確實終止的話,被告不爭執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原名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兩造於84年間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授與原告經銷之權利,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84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若無任何違約事項,原告保有優先續約權(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39頁)。 ⒉原告將部分經銷業務交予晉楊公司負責,原告、晉楊公司與被告於93年、94年間均簽訂馬可貝里磁磚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授與原告、晉楊公司經銷之權利,均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1 年,約定不續約者,2 或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5頁反面)。 ⒊兩造於97年3 月間簽訂馬可貝里磁磚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授與原告經銷之權利,未記載合約有效期限,約定合約屆期如原告曾違反合約規定,則被告得不續約,但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59頁反面)。 ⒋兩造於101 年1 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授與原告經銷之權利,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且約定原告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滿時,被告得不予續約,但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 ⒌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送達系爭通知函:「配合總公司銷售通路整體規劃,原衡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之馬可貝里系列產品臺北總經銷業務,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由廣利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營代理」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5頁)。 ⒍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所示:「……貴公司就101 年度銷售業績,未達經銷約定(近年來亦多次未達標),依約應逕行終止並為新年度經銷權移轉,……為免爭訟,仍期於1 月15日前協議完成,屆期,倘未獲共識,仍依照雙方簽署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第3 款及相關約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終止經銷權利(101 年合約已期滿)……」(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67頁)。 ⒎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與廣利宇公司簽訂經銷合約(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 ⒏美河市實際銷貨額為88,045,250元(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被告應給付該銷貨額一定比例之服務費用予原告。被告已給付原告1,293,312 元(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 ⒐原告於92年9 月15日、94年5 月14日、94年6 月30日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4頁)。 ⒑原告於99年4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合約是否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未於合約屆滿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對經銷關係之存在與否,有無影響? ⒉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 ⒊承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營業上損害,是否有理? ⒋被告有無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促使原告客戶對原告斷絕購買之行為?被告有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⒌承⒋,原告是否受有營業上損害?如有,數額為多少? 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經銷商品補貼差額172,280,153 元、103 年度經銷商品補貼差額25,992,542元之2 %,合計3,965,454 元,是否有理? ⒎被告應給付美河市實際銷貨額88,045,250元多少比例之服務費用予原告? ⒏原告類推適用依照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及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買回庫存品是否有理?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系爭合約是否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未於合約屆滿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對經銷關係之存在與否,有無影響? ⒈經查,系爭合約第19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為期壹年。」甚明,為定期之經銷合約,期滿屆至後系爭合約即終止。復觀之兩造前於93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3年1 月1 日至民國103 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乙方(即原告;下同)及丙方若無任何違約事項,乙方及丙方保有優先續約權。」、94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18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期滿後乙方及丙方若無任何違約事項,乙方及丙方保有優先續約權。」;97年間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則未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第19條約定:「本合約屆期如乙方曾違反合約規定,則甲方得不續約,但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有93年、94年、97年之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1頁、第259 頁反面)。前揭93年、94年經銷合約書均有合約終止後,原告保有優先續約權之約定,而系爭合約並無原告保有優先續約權之約定。而兩造最後一次所締之系爭合約已取代前揭93、94、97年經銷合約書之內容,應以系爭合約之內容為準。是系爭合約於期滿屆至後即終止,原告無從比照先前其他經銷合約書主張優先續約權或為未定期限之經銷關係。故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於101 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等語,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不定期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足認系爭合約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4頁)。系爭抵押權可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而設定不定期限,惟各該擔保債權所依據之合約有效期間,仍應本於合約內容定之,不能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即認定系爭合約為不定期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或經銷關係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悖於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並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須以原告有違約事由,且被告於屆期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方得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不續約云云。查系爭合約第19條僅約定合約之有效期限,並未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滿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方行終止,業如前述。又觀之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如乙方有違反本約相關規定,則合約屆期時,甲方得不予續約,但應於2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但違反本約第14條或其他重大約定除外)。」(見本院卷一第48頁)。前揭約定並未約定違反書面通知不續約之法律效果。而且系爭合約為定期契約,即便被告應於合約屆期前通知不予續約之決定,亦在於使當事人預作契約終止之安排或為相當改善,以避免措手不及。倘未予通知,無礙於系爭合約屆滿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系爭合約屆滿前2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予續約,原告亦無違約事由,兩造之經銷關係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又系爭合約既定有期限,自無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561 條第1 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代辦權先期預告終止契約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⒋系爭合約已合法屆期終止,本院自無庸審究爭點⒉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 ㈡關於爭點⒊承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營業上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無繼續供貨之義務,即無違約之不完全給付可言,已足證原告不能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獲致出售系爭產品之預期利益。是原告縱有客戶流失之營業上損失,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向舊通路繼續出貨之損失、無法向新通路接單之損失、被告尚未就原告於102 年間繼續供貨予第三方客戶之部分,續行給付一定比例之利潤予原告之損失、原告無法繼續向超商供貨與承包磁磚修繕之損失、原告無法繼續向門市批發零售之損失、原告搭建展示中心卻無法銷售被告商品之損失、原告遣散原為被告經銷產品之員工支出資遣費之損失、原告為儲存庫存品已支出之租賃費用等營業上損害,均無理由。 ㈢關於爭點⒋被告有無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促使原告客戶對原告斷絕購買之行為?被告有無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⒈按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委由廣利宇公司經銷磁磚貨品,並促使原告之客戶改向廣利宇公司下訂磁磚,斷絕與原告之購買行為,有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第24條規定云云。經查,證人即下游客戶元冠建材之負責人黃秋微到庭具結證稱:我的工地使用馬可貝里磁磚,我於96年至102 年間向原告購買被告生產之馬可貝里磁磚,因被告公司之林文志協理交給我通知函,表示原告之經銷權被取消,至101 年12月31日止,怕會影響到我的權利及工地之交貨,要換約予廣利宇公司,才可繼續使用馬可貝里磁磚,林文志並沒有叫我不要與原告為磁磚交易之往來,或以警告、欺騙之方式要求不准往來;我認為林文志係善意通知馬可貝里磁磚之經銷商有變更,故我改變簽約之對象,向廣利宇公司購買馬可貝里磁磚,沒再向原告購買馬可貝里磁磚及叫貨,原告也沒派人問我們,而業界都知道原告被取消經銷權,我們叫貨也叫不到;我們公司選定購買之磁磚品牌,是由我們自己決定,非被告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頁至第30頁)。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⒌所示系爭通知函內容,可知被告僅通知證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變更經銷商,證人之公司基於商業考量,認為原告之馬可貝里磁磚之經銷權業經取消,原告本身無法供應其工地使用之馬可貝里磁磚,故改向取得經銷權之廣利宇公司訂購。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僅能向廣利宇公司購買磁磚,或以不法之脅迫、詐欺、顯失公平之手段,促使證人對尚有經銷其他品牌磁磚之原告斷絕任何購買行為。又被告於系爭合約屆期合法終止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有權另與廣利宇公司另成立經銷關係。故難認被告改與廣利宇公司成立經銷關係,並通知下游客戶變更經銷商之行為,即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促使原告下游客戶對原告斷絕購買之行為,或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消原告之經銷權,令原告下游客戶均改向廣利宇公司購買磁磚,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促使原告客戶對原告斷絕購買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⒊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於101 年12月31日合法屆期終止,被告即不再負有供應馬可貝里磁磚予原告之契約義務,被告未再繼續供貨,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任何約定,亦未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原告無法再繼續取得被告供應之馬可貝里磁磚,為市場經濟、契約自由運作下之風險,本件實屬契約爭議,而非侵權責任,自難認被告未供貨予原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實屬無據。 ⒋被告既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款及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則本院自無庸審究爭點⒌承⒋,原告是否受有營業上損害?如有,數額為多少? ㈣關於爭點⒍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經銷商品補貼差額172,280,153 元、103 年度經銷商品補貼差額 25,992,542元之2 %,合計3,965,454 元,是否有理? ⒈按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商品如有發生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除非特殊規格否則以符合CNS 標準為依據),乙方應先通知甲方會同鑑定屬實後,協助甲方折價處理,若原購買方不接受,則應另積極尋找其他購買者。如確實無法銷售時,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辦理退貨,由甲方承擔貨款折讓或退貨運費。乙方經銷之商品,除前項情形外,餘貨已在每月結算帳款時補貼,不得要求退貨,甲方並保有零散件調動權利,乙方同意全力配合之。」;又按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乙方須依約給付貨款,不得假藉客訴處理或其他事由暫不給付或逕行扣款。如有違反,甲方就乙方暫不給付或逕行扣款之款項,於經銷商次月奬勵金中(含不退貨補助款)扣回。」。 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於商品發生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被告方應後續會同鑑定,協助折價處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後,102 年度、103 年度出貨商品發生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之情形,而合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又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僅在說明被告於結算帳款時補貼原告,原告即不得要求退貨,並未賦予原告請求歷月補貼貨款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經銷商品補貼差額172,280,153 元、103 年度經銷商品補貼差額25,992,542元之2 %,合計3,965,454 元,已屬無據。 ⒊雖查,被告前於經銷關係履約過程中,於每月月底結算原告該月貨款總金額時,給付貨款總額2 %予原告,並於原告次月之貨款中折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該給付並非基於契約上義務,而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18條第2 項所謂之獎勵金或福利等語。惟該2 %補貼差額是否為兩造約定歷月結算改以定額比例之發放,而不必再鑑定同批號色差或尺寸不符合,作折價處理,意即是否合意取代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按月給付貨款總額2 %之補貼予原告,為被告契約上之義務。何況,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兩造不再負有合約有效期間之外供貨結算之義務,被告更無庸依往例按月給付貨款總額2 %補貼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度、103 年度經銷商品補貼差額,亦屬無理。 ㈤關於爭點⒎被告應給付美河市實際銷貨額88,045,250元多少比例之服務費用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前揭不爭執事項⒏所示美河市實際銷貨額88,045,250元之4.2 %給付服務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應按該銷貨額之50%之3 %計算給付之服務費用等語。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應給付美河市實際銷貨額88,045,250元之多少比例予原告,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應按4.2 %計之。 ⒉原告提出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聲請傳訊證人李雲龍(原名李沅桀)、林柏霖作證。惟查,證人林柏霖即被告前業務處協理具結證稱:我於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上簽名,該書面之製作目的係依據公司之報價作業程序去申請予經銷商之利潤,因由助理交給我資料,我不確定是否由原告申請交付,還是被告自己填載的,上面記載4.2 %,應該是經銷商申請擬算之利潤;我印象中此份申請單之簽核有來回過幾次,我不記得此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是否為最後簽核之結果,依其上記載之內容,被告之董事長應該有同意,但可能有簽核之來回,或因交案時間拉長之物料因素,而再重新簽核;我沒有交給原告,也不確定此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有無他人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 頁、第6 頁、第9 頁)。證人即被告前營業二部經理李雲龍具結證稱:林柏霖為我的上司,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之案件為由上往下之特別案件,即由董事長直接核定交辦,非依一般特別價格申請單案件由下往上之流程;這件案子參與之經銷商不只原告,我印象中這個案子由董事長裁示馬可貝里與被告公司各分50%之業績,經銷商既無申請權也無指定權,其上也無經銷商之簽名;依我辦理之經驗,此4.2 %百分比至退佣金之過程中,均可能變,在我離職前裁示4.2 %,離職後是否仍維持4.2 %,我並不清楚,若為4.2 %,應係銷售總額之50%再乘以4.2 %;因為這是特別案子,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至第17頁)。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承辦李雲龍業務之後手張慶富到庭證稱:一般而言經銷商會提出同意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格式之內容,向被告提出申請,簽核完會交給經銷商,但我不清楚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有無交付給原告,我當時還未接觸此業務,僅係就特別價格申請單之標準流程作陳述,並不清楚個案中之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有無其他內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第22頁)。依證人之前揭證述,證人林柏霖為證人李雲龍之上司,其對於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如百分比、文件來源、簽核結果之證述,均僅係依書面形式為臆詞;證人張慶富則為證人李雲龍承辦業務之後手,僅係就形式表格之內容為陳述,其等俱未第一線承辦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之申請,故其等之證述,均未若承辦該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之證人李雲龍證述具體、明確。是證人李雲龍之證述,應較切合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之辦理實情,有別於其他一般特別價格申請單之流程,較堪採信。再者,被告提出之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原本對照原告提出之影本,尚記載:「報告董事長:此美河市案即將進入合約用印狀況,有3 個重點向董事長報告:⒈總金額增加834 萬(向其爭取原非我方品項);⒉工廠毛利增加0.51%(原經銷商6 %,但必須扣除日勝合約中,共1.8 %的垃圾清運及日勝基金會費用);⒊依50%、50%佔比計算高奇、衡翔業績。」,董事長並圈選欄位中之簽約價,手寫加註:「價格都沒調上,怎有增加?」、圈選欄位中之經銷商利潤,手寫加註:「也不是按6 %計?」(見本院卷四第228 頁),可知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上所載之經銷商利潤4.2 %,並非被告內部間之最終決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該流程將系爭特別價格申請單交予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於美河市服務費用之經銷商利潤以實際銷貨額為88,045,250元之4.2 %計算。再參酌被告自99年起至101 年間均依銷貨總額50%之3 %計算原告美河市之服務費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應按該銷貨額之50%之3 %計算給付美河市服務費用,而非以該銷貨額之4.2 %計之。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實際銷貨總額共88,045,250元之50%之3 %計1,320,679 元作為原告之美河市服務費用(計算式:88,045,250×50%×3 %=1,320,6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前揭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之金額1,293,312 元,被告尚積欠27,367元未給付(計算式:1,320,679 -1,293,312 =27,367)。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關於爭點⒏原告類推適用依照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及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買回庫存品是否有理?若有理由,金額為多少? ⒈按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本合約買賣為附條件買賣,於乙方完全給付交易貨款(包括乙方所簽發之票據、客票未完全兌現)之前,該批標的物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甲方可就標的物即日逕行收回,但甲方不得無故收回乙方經銷權。乙方如自動放棄經銷權,或違反本合約被取消經營權,其經銷商成品之收回價格依據下列原則認定. . . . . . 。」;附件之磁磚買賣合約書約定:「茲就買方向賣方訂購『冠軍』品牌之磁磚,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一、訂購內容:. . . . . . . 八、本合約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附條件買賣』. . . . . . 賣方保有所交貨品之所有權,買受人不履行交付貨款之義務時(包括買方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買方同意賣方得不經催告,逕行進入買方處所取回貨品,絕無異議。. . . . . . 十四、退貨約定:⒈貨品經買方簽收後,由買方負保管之責,如有退貨或換貨情事,應由雙方協議同意後,始得行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附件雖名為買賣契約,及原告雖自承:兩造就磁磚的交易是附條件買賣關係,原告貨款已經付清,即買斷後磁磚的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惟兩造為持續一段期間之經銷關係,由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1 年內繼續性供應貨品,並非一次性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細觀合約內容,均未就系爭合約終止後庫存品應作何處置有何約定,自不能僅憑前開契約文字,即遽論庫存品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不負買回庫存品之義務。故被告執前開合約內容,抗辯系爭庫存品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故其不負買回庫存品之義務云云,自難遽採。 ⒉按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又經銷契約與單純之買賣契約頗有不同,其主要差異為:①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反之,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②當事人締結經銷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故經銷人須以自己之費用,負責推銷商品。反之,在單純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不負任何轉售義務;雖現行民法對於「經銷契約」無明文規定,苟兩造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另民法第1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縱民法債編尚未增訂「經銷」章節,惟立法院審議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亦可作為法理依據而適用;參以上開民法債編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關於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實務上常見者,係所謂「庫存品」買回或繼續銷售之爭議。詳言之,契約期間內,經銷人向供應商買受而於契約終止時尚未出售之商品(即實務所稱之庫存品),於契約終止後,經銷人無繼續銷售該庫存品之權限,而供應人亦拒絕買回之,導致經銷人就該庫存品已支付之買賣價金、開發市場之成本及其他費用,皆無法獲得補償。因而以立法方式明確規範,賦予經銷人有選擇繼續銷售該商品或請求供應人買回之權利;且依增訂經銷草案之規定,在買回商品之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原定價格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與民法債編所明文規定之典型契約即單純之「買賣」頗不相同,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且性質上應與尚未立法之「經銷契約」相近,應可參照前述法理及系爭合約約定,認定被告有無買回庫存品之義務。查兩造就系爭合約到期時,原告是否可退還庫存品,並未明文約定。次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所附之磁磚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買方所訂購之磁磚應使用於第5 條所指定之交貨定點,買方不得用於他處或流出市面自售或轉售,如經賣方發現,買方應就該數量以本約買賣總額兩倍之金額計,賠償賣方。」;第11條前段約定:「賣方應提供生產中之品名、數量、供買方選購,買方並於出貨前45天確定品名、數量,以書面通知賣方為出貨準備。」、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定:「貨品經買方簽收後,由買方負保管之責。」(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若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買方即得自由轉售其購得之物,亦不必對賣方負貨品保管之責任。惟被告於系爭合約對原告附加前揭不得轉售及保管責任之諸多限制,並訂有違約處罰之約定。再參諸被告自承其為使品牌與其他品牌競爭時增加價格上之競爭力,予原告優惠價格,惟被告同時為避免干擾其零售市場行情,方限定特定客戶,要求原告不得將該磁磚轉售或自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可見由被告控制及維持貨品於零售市場之價格,此為被告本身之獲利來源之一,又原告取得優惠價格而推廣經銷被告之品牌,亦為被告之獲利來源。故原告遭被告限制處分庫存品,堆置將近十年之庫存品之折損與折舊貶價之風險,理當由從中獲利之被告自行承擔,而非由行使轉售權利受限之原告負擔。再者,原告推廣被告之市場,原告須付出場地、行銷成本及其他費用,且兩造間採貨品交付之月結方式結算請款,原告均已先行支付貨款予被告,被告猶如一般出賣人,交貨收錢,別無其他義務及風險;反之,原告支出之成本龐大,若不得退貨,權利義務顯然不對等。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於兩造經銷關係結束後,負有照價購回商品之附隨義務,不因貨品之類型有別。再者,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著手進行買回庫存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兩造長年經銷關係結束後,被告基於誠信原則理當負擔買回庫存品之義務。被告於訴訟中悖於誠信原則,改辯稱其無買回庫存品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照價買回庫存品,於法有據,本院自無庸審究原告類推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買回庫存品之主張,有無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按月結算貨款補貼原告2%,因偶有零星產品於每月結算帳款時補貼2%予原告,該零星貨品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要求買回庫存品,而且系爭庫存品已堆置原告該處數十年,可見被告無買回義務云云。惟其抗辯內容悖於其原先自陳:被告給付貨款總額2%予原告,屬於被告單方決定給予原告之折扣福利,以促使原告勉力經銷,為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前後矛盾,已難置信。況且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亦非針對系爭合約終止後庫存品之處理作規範,難認前開約定及被告給付原告貨款補貼2%與貨物是否買斷、庫存品之買回有必然關連。又原告前於兩造陸續續約後,未即時向被告行使購回庫存品之權利,並不表示其已放棄權利,或承認被告無購回義務。故被告執前開事由以免除其系爭合約終止後購回庫存品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承購價格收回庫存品等語,被告則抗辯:應考量折舊及毀損問題,依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另核算被告買回之價格云云。兩造就系爭合約終止後之買回庫存品之價格並未另行議定,而被告既指示原告於經銷關係存續期間不得自售或轉售庫存品,否則即處以違約金,則庫存品折損或折價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何況參酌被告於起訴前批示之價額,亦非以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定之,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抗辯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約定計算買回價格云云,不足憑採。原告起訴時主張應以其核算之14,032,697元為被告之購回總金額,於訴訟中同意以被告董事長批示核定之最小金額11,987,184元為基準(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查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會同盤點庫存品後,被告之董事長二次批示之價格分別為21,780,000元、21,782,160元乙節,已高於原告前揭主張之金額,有被告之連絡單、衡翔庫存金額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229 頁)。原告於訴訟中復依被告董事長最後批示之原則調整計價,計算得出原告之庫存品價額為11,987,184元。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核算方式與被告董事長最後批示之原則有何不符之處,堪認原告主張庫存品之價額為11,987,184元,應屬可採。被告臨訟改辯稱:原告之庫存數量不合或非被告生產之產品云云,未另舉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遲未依前述庫存品之價額11,987,184元購回庫存品,致原告仍須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按月支出承租倉庫之租金433,000 元,因保管被告庫存品之空間占五分之一,故合計租賃費用2,078,400 元,於本訴訟中一部請求1,662,720 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3 頁)。被告並未爭執租金計算得出之總額及承租該處存放庫存品、存放空間之比例,僅爭執承租人為永大公司及被告無收回庫存品及負擔租賃費用之義務。惟查,永大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董事長均相同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網頁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29 頁至第232 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以永大公司名義訂立租賃契約,實際上支出租賃費用乙節為真。而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負有照價購回庫存品之義務。其違反上開義務,亦致原告受有支出保管庫存品之租賃費用合計2,078,400 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662,7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另原告訴請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揭請求,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合約屆期終止,故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河市服務費用27,367元、支出保管庫存品之租賃費用1,662,720 元,合計1,690,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合約之附隨義務,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庫存品之價金共11,987,184元,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與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 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一: ┌─┬─┬───────────────────┬────┬────┬─────────────┬──────┬────────┬────────┐ │編│ │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字號 │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 存續期間 │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 │ │ │ │ │ ├─┼─┼───┼────┼───┼──────┼────┼────┼─────────────┼──────┼────────┼────────┤ │1 │ │新北市│新店區 │寶興 │452 │1/8 │抵押權 │94年新店地政事務所(94)新│94年6月14日 │ 4,500,000元 │ 不定期限 │ │ │ │ │ │ │ │ │ │登字第100470號 │ │ │ │ ├─┼─┼───┼────┼───┼──────┼────┼────┼─────────────┼──────┼────────┼────────┤ │2 │ │ │ │ │917 │全部 │抵押權 │ │ │ │ │ ├─┼─┤ │ │ ├──────┼────┼────┤ │ │ │ │ │3 │ │ │ │ │918 │全部 │抵押權 │ │ │ │ │ ├─┼─┤ │ │ ├──────┼────┼────┤ │ │ │ │ │4 │ │ │ │埤腳 │1423 │全部 │抵押權 │ │ │ │ │ ├─┼─┤ │ │ ├──────┼────┼────┤94年虎尾地政事務所虎地資字│94年7 月1日 │ 18,500,000元 │ 不定期限 │ │5 │ │雲林縣│土庫鎮 │ │1424 │全部 │抵押權 │第59250 號 │ │ │ │ ├─┼─┤ │ │ ├──────┼────┼────┤ │ │ │ │ │6 │ │ │ │ │1425 │全部 │抵押權 │ │ │ │ │ ├─┼─┤ │ ├───┼──────┼────┼────┤ │ │ │ │ │7 │ │ │ │ │24 │全部 │抵押權 │ │ │ │ │ ├─┼─┤ │ │新埤腳├──────┼────┼────┼─────────────┼──────┼────────┼────────┤ │8 │ │ │ │ │108 │全部 │抵押權 │92年虎尾地政事務所虎地資字│92年9 月15日│ 8,000,000元 │ 不定期限 │ │ │ │ │ │ │ │ │ │第091220號 │ │ │ │ └─┴─┴───┴────┴───┴──────┴────┴────┴─────────────┴──────┴────────┴────────┘ 附表二: ┌─┬──┬───────┬───────┬────┬────┬─────────────┬─────────────┬─────────────┬─────────────┐ │編│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權利範圍│權利種類│ 收件年期字號 │ 登記日期 │ 擔保債權總金額 │ 存續期間 │ │號│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16 │新北市新店區寶│新北市新店區寶│ 全部 │抵押權 │94年新店地政事務所(94)新│ 94年6 月14日 │ 4,500,000元 │ 不定期限 │ │ │ │興段452 地號 │興路70巷11號3 │ │ │登字第100470號 │ │ │ │ │ │ │ │樓 │ │ │ │ │ │ │ └─┴──┴───────┴───────┴────┴────┴─────────────┴─────────────┴─────────────┴─────────────┘ 附表三: ┌─┬────┬──────┬──────┬──────┬────┐ │編│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衡翔股份│99年4月30日 │ 未記載 │29,000,000元│CH551632│ │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