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8號原 告 傅玉蘭 被 告 清泉休閒酒莊 法定代理人 謝芳縈 上列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傅德堂(傅謝玉梅之繼承人) 傅宜玲(傅謝玉梅之繼承人) 傅鈞琰(傅謝玉梅之繼承人) 傅文伶(傅謝玉梅之繼承人) 傅夙蘭(傅謝玉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傅德堂、傅宜玲、傅鈞琰、傅文伶、傅夙蘭為被告傅謝玉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傅謝玉梅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有傅德堂、傅宜玲、傅鈞琰、傅文伶、傅夙蘭等5 人,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