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債 務 人 黃淑暖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200 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41.39%);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58.61%)。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自103 年3 月起於元氣屋牛排館擔任廚房助理,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3 年6 月至105 年5 月間,收入計有:⑴103 年6 月至12月間薪資所得計161,040 元;⑵104 年度薪資所得計275,440 元;⑶105 年3 月至5 月薪資所得計69,52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元氣屋牛排館支付薪(工)資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均為0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40-1至44、128 、141 頁)。據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為23,000元【計算式:(161,040 元+275,440 元+69,520元)÷22=23,000元】,是債務人以24,024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預估收入基準,可認為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3,000 元、房租2,500 元、水電瓦斯費用1,350 元、電話費1,000 元、交通費800 元、日用品及醫療雜支1,000 元及健保費749 元等語。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參照)。是本件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計9,650 元,尚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用基準,可認債務人之主張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 五、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4,000 元,共計8,000 元部分,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支出標準,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22,896元【計算式:11,448元2 =22,896元】,債務人主張分擔8,000 元尚低於該數額二分之一,可認合理。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及91年次,雖於3 年後即成年,惟審酌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國民平均學歷提高,且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形,則相對人之子女於成年後仍繼續在學之可能性極高,自難逕予推論其於甫成年時即必具有謀生之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於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調整還款金額,仍可認為合理。 六、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財產有保單五份,預估之解約金價值約為88,289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32至36頁),是債務人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88,289元,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為405,000 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24,024元×12×6 =1,729,728 元;②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9,650 元+健保費749 元+扶養費8,000 元)×12×6 = 1,324,728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405,000 元】。故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6,200 元,共計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446,400 元,已逾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其財產清算價值十分之九【計算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405,000 元+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88,289元=493,289 元;493,289 元×0.9 ≒ 443,9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清償總額446,400 元大於443,960 元】,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