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聲 請 人 洪國鈞即全鴻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李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622元,到期日為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