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郭兆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至力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解散,如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供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人為何人,亦未提出系爭通知無法送達全體清算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全體清算人皆無法送達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5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就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之舉證責任,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