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清樂 代 理 人 林秀枝 相 對 人 李秦美麗 代 理 人 李秋延 相 對 人 李建龍 李黛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秦美麗於民國73年5 月15日結婚,育有長女李秋延、相對人李建龍、李黛侑。聲請人原從事農作及經營西裝店,於101 年2 月17日腦中風,經治療後手腳不靈活,需服藥控制高血壓,已無法耕作,且西裝店近來生意不佳,近3 個月無收入,聲請人尚需支付水電費、地價稅、勞健保費用,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只得向其三姐林秀枝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相對人李秦美麗為聲請人之配偶,從事代工針車,相對人李建龍、李侑黛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且有穩定工作,相對人3 人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經常晚歸,近來欲搬出聲請人住處,置聲請人於不顧,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請求相對人3 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李秦美麗、李建龍、李黛侑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5,000 元。 二、相對人李秦美麗、李建龍、李黛侑答辯意旨略以: 聲請人中風後,能自行騎機車,並於104 年購入耕田之機器,足見其復健情形良好,聲請人之農作收入扣除地租後,仍有盈餘,西裝店有固定客源,聲請人每月均能支付勞保費用,足認其謀生能力不受影響。又聲請人有勞保退休金未請領,名下有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亦得繼承稅籍00000000000 之房屋,非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李秦美麗已退休,並無收入,每月依靠相對人李建龍、李黛侑支付其生活費,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而相對人李建龍每月薪水約31,000元,每月支付助學貸款4,474 元、相對人李黛侑每月薪水約26,000元,每月支付助學貸款2,078 元,相對人李建龍、李黛侑之薪水扣除助學貸款、水電費、瓦斯費、保養汽車費用、汽車相關稅金、油錢、祭祀費、伙食費,已入不敷出,尚不包含孝敬聲請人之年節禮品、協助支付聲請人之醫療費用、勞健保費用等支出,聲請人之食衣住行均由相對人3 人負擔,不需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3 人已盡扶養之義務,並無置聲請人於不顧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養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上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二)查聲請人現年60歲,曾於101 年2 月份罹患腦中風、高血壓,自103 年4 月30日至104 年3 月4 日,因中風後感到左半身緊、麻,至中醫門診診療共12次,其病情應會減損謀生能力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3 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02476號函文1 份在卷足參。惟聲請人名下仍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3 筆,財產總額高達4,209,700 元,此經本院調閱聲請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仍有高達400 多萬元之資產,顯足以負擔聲請人之生活所需。又查聲請人已年滿60歲,至105 年2 月17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6年又32日,俟其離職退保,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如選擇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並於105 年2 月提出申請,每月給付金額為16,401元;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為1,615,590 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105 年2 月22日保職傷字第10510014930 號函文1 份附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目前得一次性請領老年給付金1,615,590 元,或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6,401元,均足以支付聲請人之日常所需,堪予證明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再查,本件審理期間,兩造仍同居生活,住處屋頂有多處坍塌,聲請人單獨使用一間臥房及西裝店店面、裁縫室,自行支付所使用店面之電費,聲請人仍持續經營西裝店生意,偶而有為老顧客製作西裝之收入,且仍持續請人耕田種植稻米,亦有農產之收入,相對人3 人共同使用一間臥房,水費、瓦斯費、住家部分之電費則由相對人李秦美麗、李建龍、李黛侑負擔,相對人亦協助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聲請人之勞健保費,相對人李秦美麗平日會買菜及煮飯,相對人李建龍、李黛侑亦協助支付買菜錢,相對人李建龍、李黛侑另須按月支付助學貸款,此據相對人李秦美麗、李建龍、李黛侑陳述屬實,核與證人即相對人李秦美麗代理人、兩造長女李秋延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核與聲請人到庭陳述之情節亦大致吻合,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05 年6 月14日、15日、16日、20日,分別至證人李秋延住處、兩造住處,里長王坤龍住處,訪談證人李秋延、相對人李秦美麗、聲請人、聲請人姊姊林秀枝、相對人李建龍、相對人李黛侑、里長王坤龍,製有訪談紀錄、調查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兩造住處照片及聲請人所耕種稻田之照片堪予佐證,另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取助學貸款資料為憑。從而,兩造迄今仍同居生活,雖住處屋頂有多處坍塌,但聲請人單獨使用一間臥房及西裝店店面、裁縫室,使用空間較大,相對人3 人僅共同使用一間臥房,使用空間甚為克難,惟家中各項開銷、費用大多由相對人李秦美麗、李建龍、李黛侑負擔,相對人李秦美麗平日會買菜、煮飯,菜錢多由李秦美麗、李建龍、李黛侑支付,難以認定相對人有何棄養聲請人之情形,且相對人偶有製作西裝或耕種稻田之收入,向來專供自己保管使用,顯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雖聲請人於101 年2 月份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後,須持續就醫,惟據聲請人於105 年6 月15日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略以: 每月一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拿中藥,藥費約400 元,油錢、餐費約600 元,每三月至後龍佑安藥局拿高血壓藥一次費用 100 元等語,足見聲請人所需醫藥費僅約每月1,000 多元,亦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因而不能維持生活,與上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之要件不符。綜上論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審酌兩造均屬至親,仍持續同居生活中,目前因住處破損失修,且家人間欠缺良性之溝通,致生紛擾,建請兩造互相尊重、體諒、包容,理性、平和溝通,亦可嘗試運用相關資源協助解決家庭紛爭,例如得向苗栗縣家庭教育中心申請「家庭教育諮詢服務」,由專業老師協助輔導家庭問題,或向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申請「居家關懷」、「大愛屋及房屋修繕」服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許慈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