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文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813,894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 年7 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前置協商,日盛銀行雖同意給予分150 期,年利率為1%,每月清償2,156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因該還款方案並未包含聲請人已遭外賣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積欠資產公司之債權金額甚鉅,試算後發覺,如資產公司之還款方案與日盛銀行所提供還款方案相同,每個月約須另負擔7,607 元,與債權人日盛銀行上開還款方案金額相加後,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實足以影響聲請人生活,故聲請人僅得婉拒日盛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相對人日盛銀行提供150 期,年利率1%,每期還款2,156 元協商條件,惟聲請人稱其薪資僅27,000元,扣除日常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後僅能負擔6,000 元至7,000 元之債務,考量尚有3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轉讓債權未納入協商,故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104 年9 月2 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813,894 元【日盛銀行476,549 元+臺灣土地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99,18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66,000 元+良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711,899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管公司)282,303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77,955元=1,813,894 元,見卷第14至16頁】。而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0,000 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1 款規定,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不列入計算。另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849,626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農會),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自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間,其薪資及兼職割草之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為25,259元【計算式:(484,868 元+121,350 元)÷24=25,25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且其名下無土地、建物或車輛,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造橋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造橋農會薪資收入表及兼職(割草)收入表、苗栗縣造橋鄉公所在職服務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1頁,第125 至136 頁),堪信屬實。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卷第13頁)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6,000 元、水費239 元、電費445 元、瓦斯費297 元、電話費913 元、交通費700 元、房屋使用費4,200 元、扶養費5,000 元、保險149 元、生活用品及其他支出1,500 元,共計每月支出19,443元(計算式:6,000 元+239 元+445 元+297 元+913 元+700 元+4,200 元+5,000 元+149 元+1,500 元=19,443元),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中油及各加油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聲請人配偶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繳納房屋貸款之帳戶)、戶籍謄本、謝定陞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謝定陞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造橋國民小學104 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繳費收據、委託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收費三聯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險單、各類餐飲及日常生活用品消費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卷第33至36頁,第46至73頁,第81至84頁,第87至88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443元,尚稱合理。另聲請人所陳報之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扶養費部分,前已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不得再重複加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遭扣薪後實領約為25,259元,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443元相扣除後,每月僅餘5,816 元(計算式:25,259元-19,443元=5,816 元),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849,626 元,二者相差甚鉅。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 │:新臺幣) │ │ ├──┼────────┼─────────┼──────────┤ │1. │萬榮行銷公司 │ 78,449元│卷第108 頁。 │ ├──┼────────┼─────────┼──────────┤ │2. │土地銀行 │ 49,525元│卷第114 頁。 │ ├──┼────────┼─────────┼──────────┤ │3. │玉山銀行 │ 166,156元│卷第137 頁。 │ ├──┼────────┼─────────┼──────────┤ │4. │第一資管公司 │ 283,901元│卷第142 頁。 │ ├──┼────────┼─────────┼──────────┤ │5. │日盛銀行 │ 556,841元│卷第157 頁。 │ ├──┼────────┼─────────┼──────────┤ │6. │良京實業公司 │ 714,754元│卷第177 頁。 │ ├──┼────────┼─────────┼──────────┤ │ │合計 │ 1,849,6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