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9 項準用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參照)。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與前配偶前因收入不穩定,除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外,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故長期以卡養卡以致債臺高築。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遂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與其達成自95年6 月起就金融機構之債務,分80期、年利率6.88 %、月付18,19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及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顯無力繳納每月18,195元之協商款項,而協商銀行告知若不同意上開協商方案,協商即不成立,利息將回歸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聲請人迫於無奈,僅能勉為接受顯無力負擔之上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勉力繳納3 期協商款項後,因前配偶已不願協助之情況下而毀諾,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09,235 元【計算式: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1,061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9,850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4,599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146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3,724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4,175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4,720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5,960 元=3,509,235 元】(見本院卷第91至107 、109 至124 頁、153 至156 頁),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前於95年6 月起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年利率6.88% ,由聲請人於每月10日繳款18,195元,再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人,嗣聲請人繳納3 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9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103 年3 月起於元氣屋牛排館擔任廚房助理,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103 年6 月至105 年5 月間,收入計有:⑴103 年6 月至12月間薪資所得計161,040 元;⑵104 年度薪資所得計275,440 元;⑶105 年3 月至5 月薪資所得計69,52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員工職務證明書、元氣屋牛排館支付薪(工)資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均為0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4、128 、141 頁)。據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為23,000元【計算式:(161,040 元+275,440 元+69,520元)÷22=23,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含伙食費3,000 元、房租2,500 元、水費100 元、瓦斯費650 元、電費600 元、電話費1,000 元(包括家用電話及網路費)、交通費800 元、日用品及醫療雜支費1,000 元、健保費749 元;暨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000 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12月及105 年6 月繳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04 年10月、11月及105 年5 月繳費通知、104 年9 月及10月、105 年3 月及4 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醫療費收據、文具行、藥局、便利商店、加油站、賣場等電子發票等件影本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70至72、74至76、78、131 至140 頁),然其各項費用所提出之文書、單據均有不足,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0,399元,尚低於上開11,448元,是衡情其應不致虛報,堪可憑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其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000 元等語。查此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戶籍謄本資以證明其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頁);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2 規定自明,是聲請人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仍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除提出2 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生證、苑裡高中104 年度第1 學期學雜費收據、繳費收據、小孩用品發票數張等件外(見本院卷第68、69、136 至140 、147 頁),並未提出其他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另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取苗栗縣政府發放之兒少生活扶助費1,969 元乙情,亦有苗栗縣政府105 年7 月5 日府社救字第105013883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據此,本院爰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1,448元,扣除聲請人前配偶應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及兒少生活扶助費後為3,755 元【計算式:(11,448元÷2 )-1,969 元=3,755 元】,認聲請人每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7,510 元(計算式:3,755 × 2 =7,510 元)計算,較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0,399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510 元後,僅餘5,091 元【計算式:23,000元-10,399元-7,510 元=5,091 元】,實已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每月應付金額18,195元。又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 個月低於上開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是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再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29、142 頁),另其投保之保單若解約,解約金亦僅有88,289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3,509,235 元,二者實相差甚鉅。況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甚鉅,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佳 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