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債 務 人 黃逸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逸帆自中華民國一零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8 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逸帆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151,275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同意給予分180 期,年利率為0 ﹪,每月清償5,144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但因尚有三家資產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且積欠資產公司之債權金額頗大,試算後發覺,如資產公司之還款方案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供還款方案相同,每個月亦約需另負擔4,000 元以上,與債權人台新銀行上開還款方案金額相加後,實足以影響聲請人生活,故請求債權人台新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相對人台新銀行提供180 期,年利率0 ﹪,每期還款5,144 元協商條件,惟聲請人稱其薪資僅27,000元,扣除日常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後僅能負擔6,000 元至7,000 元之債務,考量尚有3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轉讓債權未納入協商,故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104 年11月2 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3,151,275 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富邦銀行431,491 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遠東銀行350,090 元+相對人台新銀行1,048,065 元+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大眾銀行147,890 元+相對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日盛銀行430,498 元+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公司142,000 元+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匯誠資管公司194,09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407,150 元=3,151,275 元,參見同上卷第11-13 頁)。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以苗院美民仁105 消債更5 字第8395號函(參見同上卷第66頁),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566,976 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 萬。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自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間,未經強制執行扣款前之每月平均收入為28,180元〔計算式:(24,746元+27,156元+26,470元+26,500元+27,000元+26,750元+28,050元+24,841元+22,759元+23,364元+22,880元+27,500元+28,750元+27,500元+29,350元+28,400元+31,900元+35,012元+32,241元+31,558元+28,275元+33,020元+29,250元+33,058元)/24 個月=676,330 元/24 個月=28,18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押薪資8,400 元後,其每月實領薪資約為19,780元(28,180元-8,400 元=19,780元),且其名下無土地、建物或車輛,業據其提出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3 月至105 年2 月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20 頁,第22-24 頁,第110-133 頁),堪信屬實。 (三)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參見本院卷第9-10頁)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屋租金8,500 元、餐費7,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1,000 元、扶養費5,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電話費1,200 元、保險1,000 元,共計每月支出25,500元(8,500 元+7,000 元+300 元+1,000 元+5,000 元+1,500 元+1,200 +1,000 元=25,50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102 年2 月至103 年12月、104 年4 月至105 年2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至103 年6 月、103 年8 月至10月、104 年5 月至9 月及105 年1 月至3 月水費收據、新光產物保險個人傷害保險單、戶籍謄本、黃雨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黃雨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04 學年度學費繳費收據、明仁國中103 學年度繳費收據、苗栗高商104 學年度學生技能檢定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及104 年12月繳費通知、遠傳電信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電信費帳單、各類餐飲及日常生活用品消費統一發票、台灣中油及各加油站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0-34 頁、第41-61 頁、第134-158 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5,500元,並非無據。另聲請人所陳報之「五、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扶養費部分,前已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不得再重複加計。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月收入遭扣薪8,400 後實領約為19,780元,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500元相扣除後,每月尚不足5,720 元(計算式:19,780元-25,500元=-5,720 元),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3,566,976 元,二者相差甚鉅。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計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 │ │ │ │利息及違約金;幣別│ │ │ │ │:新臺幣) │ │ ├──┼────────┼─────────┼──────────┤ │1. │台新銀行 │ 1,059,176元│參見本院卷第78 頁。 │ ├──┼────────┼─────────┼──────────┤ │2. │匯誠資管公司 │ 198,832元│參見本院卷第79 頁。 │ ├──┼────────┼─────────┼──────────┤ │3. │富邦銀行 │ 432,920元│參見本院卷第88 頁。 │ ├──┼────────┼─────────┼──────────┤ │4. │萬榮行銷公司 │ 365,456元│參見本院卷第93 頁。 │ ├──┼────────┼─────────┼──────────┤ │5. │大眾銀行 │ 161,121元│參見本院卷第95 頁。 │ ├──┼────────┼─────────┼──────────┤ │6. │遠東銀行 │ 351,942元│參見本院卷第97 頁。 │ ├──┼────────┼─────────┼──────────┤ │7. │日盛銀行 │ 550,157元│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 ├──┼────────┼─────────┼──────────┤ │8. │元大資管公司 │ 447,372元│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 ├──┼────────┼─────────┼──────────┤ │ │合計 │ 3,566,9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