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拒卻鑑定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蘭順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泰偉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11 號),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之情形準用之。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苗栗縣造橋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老舊擋土牆有無傾倒危險,因該老舊擋土牆有100 公尺,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8條明定建築物之安全鑑定費用由雙方協議,另建築師法第22條亦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現場勘驗後,鑑定單位發函通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3,440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函詢該鑑定費係鑑定擋土牆20公尺抑或100 公尺長之費用,然鑑定單位迄今尚未答覆而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所指鑑定人應誠實、公正之精神,爰依法聲請拒卻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引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8條及建築法第22條之規定,均係指建築師受私人委託時,其報酬依契約自由原則當由雙方議定之,然此與本院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有間,此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 項規定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即可知之。再聲請人固陳稱鑑定單位迄今尚未答覆而有故意延滯訴訟之情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所指鑑定人應誠實、公正之精神等語,惟聲請人係於104 年12月22日函詢該鑑定費係鑑定擋土牆20公尺抑或100 公尺長之費用,迄今尚未超過1 個月,是聲請人徒以該公會尚未答覆,即謂鑑定機關有偏頗之虞,乃被告主觀上之臆測,尚難憑採。此外,聲請人未陳明客觀上鑑定人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由,並就該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與首開列舉之拒卻事由未符,復難使本院就鑑定人與相對人間有何特定之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實難推認其有為不公平鑑定之疑慮而有偏頗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以,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釋明鑑定人執行本件鑑定職務,足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