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國簡字第2號原 告 黃琮銘即黃錫文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訴訟代理人 黃毓升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59-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正確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因地籍圖重測造成面積短少為由,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8 月17日以苗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有前揭函1 紙在卷足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卷,下稱高院卷第64-66 頁)。原告對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7日苗地二字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尚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陳水生變更為賴雲霖,並據賴雲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苗栗縣政府106 年3 月28日府人力字第1060058253號令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求為確認被告劉慧娟等行政瀆職違失之處分、無效,判決原告勝訴等情,因本院無審判權,已另以裁定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下實體理由部分,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論駁。又本院於106 年6 月16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稱「被告劉慧娟等」之真意,原告方答稱伊要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執行業務之承辦人即劉慧娟、莊耀中,此2 人及1 機關等語,有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64頁),足信原告追加被告劉慧娟、莊耀中,僅針對其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被告劉慧娟等行政瀆職違失之處分、無效部分。故針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地目建、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乙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從而被告遽以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第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回復損害發生之前原狀為適當,即回復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所有權利範圍」中之『被告』,應如其於106 年6 月8 日最後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㈢所載被告欄僅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且於訴之聲明第2 項亦僅載明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而未如其訴之聲明第1 項提及「被告劉慧娟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被告』,僅指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依現場鄰界址點位座標,A -B 界標5.99公尺,C -D 界標6.00公尺,B -C 界標20.83 公尺,A -D 界標19.69 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然依104 年3 月7 日苗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後,A -B界標5.91公尺(短少0.08公尺),C -D界標5.752 公尺(短少0.248 公尺),B -C界標20 .83公尺,A -D界標19.69 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訴外人黃裕霖所有同段703 、70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59-35、159-39地號)地籍圖重測前、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3. 99 平方公尺,重測後、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7.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加3.32平方公尺,既非經登記之合法程序,難謂被告無行政瀆職情事。 ㈡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18.14平方公尺,故本件並無面積短少情事。然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A -B 界標5.45公尺,顯與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之A -B 界標5.99公尺,短少054 公尺,顯示被告所認定 系爭土地重測前A -B 界標為5.45公尺有錯誤,是重測結果 所謂新鄰地界址點位座標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顯有錯誤,致原告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事證明確。又參以104 年4 月9 日辦理第四次異議複丈地籍圖重測後,其確定系爭土地A -B 界標5.99公尺,依被告提出 之宗地資料查詢表復又重新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後A -B 界標為5.662 公尺、短少0.328 公尺,被告之認定顯然矛盾、資料虛偽不實,不足可採,更屬嚴重違誤,顯確有涉偽造、變造公文書罪責,且就其數據差異疑義,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更難謂無行政瀆職之違誤。 ㈢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辦理第二次協助指界異議複丈,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皓宇及被告之測量員劉慧娟與公告業務承辦人劉宇桓利用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等方法,設立所謂錯誤之新鄰地界址點位座標,並執意不予更正,將原告所有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恣意私擅挪移、私相授受,即有挖東牆來補西牆情事。又104 年4 月9 日辦理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後,其確定系爭土地A -B界標為5.99公尺,惟被告係根據鴻富測量工程公司所提供所謂地籍調查表及新設立鄰地界址點位座標,係取自「毒果樹理論」資料、結果,遽以依樣畫葫蘆,足證其有不合法的複丈測量方式,顯有嚴重行政瀆職違失。被告之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故意侵權減損原告持有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所有權利範圍。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但書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求為確認被告等行政瀆職違失之處分、無效,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另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下不予實體論駁,如程序事項㈢所述)⒉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地目建、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乙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從而被告遽以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第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回復損害發生之前原狀為適當,即回復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所有權利範圍。 二、被告則以:原告歷次所提書狀內容所繪製之重測前後尺寸圖及面積皆與事實不符,依據本所宗地資料記載之正確尺寸與N 邊形面積公式計算,系爭土地重測前A -B 界標5.16公尺,C -D 界標5.95公尺,B -C 界標21.13 公尺,A -D 界標19.99 公尺,計算面積為111.33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16 平方公尺;重測後A -B 界標5.99公尺,C -D 界標5.96公尺,B -C 界標20.83 公尺,A -D 界標19.69 公尺,計算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118.14平方公尺。黃裕霖所有同段703 、704 地號土地重測前正確登記面積合計為109 平方公尺,非原告所述113.99平方公尺,重測後正確登記面積合計為109.61平方公尺,亦非原告所述117.31平方公尺,更無增加3.32平方公尺之情事。原告於歷次現場會勘,不願明確指認其所屬之土地界址位置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複丈以憑分析面積,現場尺寸亦符合104 年原告認章同意之調查表註記牆壁中心,且原告於69年買賣取得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即為116 平方公尺,紀錄中從未有121.46平方公尺之數據,原告僅憑其對多邊形面積計算公式的錯誤理解而誤認其面積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經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至104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面積變更為118.14平方公尺,茲經被告苗栗縣政府於104 年3 月6 日府地測字第104004524 8B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30日(自104 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9 日止),並於104 年3 月7 日將「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規定,於104 年4 月2 日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並申請異議複丈,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4 月9 日派員會同原告實地複丈,其異議複丈結果為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與實地複丈結果一致並無錯誤。嗣原告於重測公告後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12日、104 年4 月14日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陳情,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4 月15日以苗地三字第1040002796號函復原告略以:「……三、重測後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其宗地成果係依據地籍調查成果並依法公告所製而成,各宗地界址均予以編號,並賦予點位坐標,計算而得宗地面積,旨揭地號土地共4 個界址點為不等高四邊形,依行列式計算為118.14平方公尺,其宗地計算成果無誤。四、……倘臺端對旨揭地號土地重測成果仍有疑義,因涉私權爭執,宜請逕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為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1 類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104 年3 月6 日府地測字第1040045248 B號公告、內政部102 年4 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162937號函、苗栗縣政府102 年11月11日府地測字第1020229813 B號公告、苗栗縣社寮岡段154 、159-34、159-35、159-36、159-39、166-6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5日苗地三字第1040002796號函、苗栗縣政府104 年5 月19日府地測字第1040087423號函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高院卷第32-6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重測,造成其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其依照梯形公式所計算之121.46平方公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苗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重測而受有損害;㈡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苗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重測而受有損害? 1.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符合:㈠人民受損害;㈡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㈢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㈣行為具違法性;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㈥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㈦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是原告須受有損害,方符合提起國家賠償之前提要件。 2.觀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登記日期104 年4 月17日,面積118.14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再觀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苗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即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16 平方公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3、79、84頁),顯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與重測後之118.14平方公尺比較,系爭土地不僅未如原告所稱減少3.32平方公尺,反因被告苗栗縣地政事務所重測而增加2.14平方公尺,原告顯然因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重測而獲利,而非受損,自難認有何損害。 3.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依現場鄰界址點位座標,A -B 界標5.99公尺,C -D 界標6.00公尺,B -C 界標20 .83公尺,A -D 界標19.69 公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宗地資料查詢,界指點間之距離分別為:451-462 界址點距離5.949 公尺、462-468 界址點距離19.991公尺、468 -456界址點距離5.163 公尺、456-451 界址點距離21.133公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3頁),佐以苗栗縣苗栗市○○○段00 0000 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為4 點連結而成之圖形。再參本院職權函調之南一書局國小數學課本第32-33 頁解答,用4 根圍起來的圖形為4 邊形等節(見本院證物袋),堪認系爭土地為4 邊形,且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4 點分別連結成之4 邊長度分別為5.949 公尺、19.991公尺、5.163 公尺、21.133公尺,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4 點分別連結之4 邊長度(A -B 界標5.99公尺,C -D 界標6.00公尺,B -C 界標20.83 公尺,A -D 界標19.69 公尺),扞格不入。原告又未能舉證系爭土地重測前即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4 點連結而成之4 邊長度為其所稱,其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實。原告主張依照其前開所稱之界標距離,計算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云云,顯亦係基於此未能證實之4 邊距離為原告自行計算之基準,其所得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121.46平方公尺,亦難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A -B 界標5.45公尺,顯與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之A -B界標5.99公尺,短少0.54公尺,顯示被告所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A -B界標為5.45公尺有錯誤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宗地資料查詢,與原告A-B 點連線相對比之451-462 界址點連線距離為5.949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頁),顯認與原告所稱「被告所認定之」距離不相牟;況被告答辯表明系爭土地重測後A -B 界標5.99公尺等語,與原告主張之A-B 點界標距離5.99公尺完全相同,足認並無因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實施前開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採信。 4.原告另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所稱之行列式為何?原告答稱:「請參閱106 年1 月6 日論辯意旨狀第4 頁第一行開始往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然觀前開辯論意旨狀第4 頁第1 行以下所載,均係計算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03 、704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2 -214頁背面)。再細究原告所稱行列式之計算方法載明「重測前土地面積為113.99平方公尺(5.928 公尺*19.23公尺);重測後土地面積為117.31平方公尺(6.1005公尺*19.23 公尺)」等節(見本院卷第213 頁),然此相乘之公式依據為何,尚無從推斷。再觀原告另具狀稱系爭土地「確定土地面積為梯形面積,何來土地所謂N 邊形面積之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佐以其於本院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以「使用[ (上底邊長+ 下底邊長)/2] * [ (左側邊長+ 右側邊長)/2] 所得之數據」云云,可知原告主張之論據認系爭土地為梯形,再以其所謂梯形公式計算所得系爭土地面積,而原告自行定義之梯形公式為「[ (上底邊長+ 下底邊長)/2] * [ (左側邊長+ 右側邊長)/2」。本院將原告計算之方式及結果,檢送原告相關書狀為附件,以便完整表達原告之真意,並同時檢具被告所提出之計算公式,以此函詢國立清華大學數學系,經國立清華大學以106 年5 月16日清數學系字第1069003168號函(下稱系爭回函)回覆:1.前開AB、BC、CD、AD距離,無法判斷系爭土地為梯形,亦無法據此求出面積,若欲計算4 邊形ABCD之面積,須另提供AC距離或BD距離,或A 、B 、C 、D 各點之座標。2.梯形為4 邊形之特例,然不論是否為梯形,4 邊形之面積均可由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公式正確求得。3.當ABCD為梯形時,其面積可由[ (上底邊長+ 下底邊長)/2* 高] 求得。然而原告所提供之公式「使用[ (上底邊長+ 下底邊長)/2] * [ (左側邊長+ 右側邊長)/2] 並不正確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頁)。由系爭回函第1 點可知,單以原告所稱系爭土地4 點連結成之4 邊距離為基礎,即使國立清華大學數學系亦無法計算出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僅以系爭土地4 點連結成之4 邊距離即可自行計算出系爭土地之面積,其所計算出之面積結果,自難採信。況由系爭回函亦可得知原告計算公式顯然有誤,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計算公式方為正確,自應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之計算公式為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妥,亦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其以自行計算出之為121.46平方公尺云云,不足採信。 5.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梯形,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此為國小數學課本就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可知原告認此問題乃國小數學之程度,而得依國小數學決之。本院遂職權調閱原告戶籍地鄰近國小即苗栗縣苗栗市建功國小之數學課本以為確認,以避免原告認本院僅依國立清華大學之系爭回函做判斷。參前開數學課本地102 、103 頁載明:「梯形中兩條平行的對邊,若其中一條稱為上底、另一條則稱為下底,同時垂直上下底的線段叫高」,並教學國小學童畫出梯形之「高」,係利用三角尺之直角去繪出垂直線等節(見本院證物袋)。顯見梯形必須以兩條平行線、中間必須可畫出與前開平行線相連之垂直上底與下底線為要件。觀系爭土地重測前之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土地現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61-62 頁、高院卷第6 頁),均無法查得系爭土地之4 邊存有平行線或亦無從利用3 角尺之直角,畫出與系爭土地4 邊相連,垂直上底、下底之垂直線。實難認系爭土地為梯形。再觀前開數學課第102 、103 頁,梯形之「高」從不同個下底測量,結果均相等,若單純以梯形之「高」觀之,應為相等之高等情(見本院證物袋)。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為「不等高」四邊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背面),則其亦承認系爭土地之「高」並不相等,而系爭土地之「高」既不相等,自難認符合構成梯形之要素。本院基於原告所主張之國小數學課本判斷系爭土地並非梯形,則原告主張以梯形公式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自有違誤,其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前為121.46平方公尺,亦無可採。是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應為116 平方公尺,如前所述,而原告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增長為118.14平方公尺,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 6.原告復主張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1月17日辦理第二次協助指界異議複丈,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皓宇及被告之測量員劉慧娟與公告業務承辦人劉宇桓利用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等方法,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32平方公尺,恣意私擅挪移、私相授受予鄰地即同段703 、704 地號所有人黃裕霖,被告顯有挖東牆來補西牆情事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於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後,面積反係增加,據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為系爭土地因前開重測,同時增加面積,同時又減少面積挪移予黃裕霖。況觀土地登記謄本同段703 、70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7.59 、22.02 平方公尺,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6、49頁),再佐以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 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7平方公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2平方公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足認黃裕霖所有同段703 、704 地號土地重測前正確登記面積合計為109 平方公尺,非原告所述113.99平方公尺,重測後正確登記面積合計為109.61平方公尺,亦非原告所述117.31平方公尺,更無增加3.32平方公尺之情事。原告空言陳皓宇及被告之測量員劉慧娟與公告業務承辦人劉宇桓利用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設立所謂錯誤之新鄰地界址點位座標挪移系爭土地3.32平方公尺予黃裕霖云云,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7.原告主張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皓宇及被告之測量員劉慧娟與公告業務承辦人劉宇桓利用地籍圖重測、申請異議複丈等方法設立所謂錯誤之新鄰地界址點位座標,並執意不予更正云云。本院雖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土地面積,並於履勘通知書上載明原告應於履勘當日前準備系爭土地指界點及施測方法,並將敘明施測指界點及施測方法之書面理由於收受前開通知5 日內送至本院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詎原告於履勘當日就施測點僅表明依照其告訴補充理由狀< 二> 肆所載,以104 年4 月9 日辦理第4 次異議複丈地籍圖重測後之A 、B 界標為A 、B 點,以102 年11月22日重測前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為C 、D 點云云。又改稱現場沒有4 個標點,伊只是提供而已,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應依法行政云云,並無實地明確指出A 、B 、C 、D 之4 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無法進行鑑測工作,有勘驗筆錄1 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2月5 日測籍字第10500371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190 頁)。堪認原告並未確實指界出指界「點」,就標點部分又為反覆。再參其於履勘現場一再堅持之依照其所提告訴補充理由狀< 二> 肆所載,其所要求之指界係要求為A-B 界標5.99公尺、C-D 界標6 公尺、B-C 界標20.83 公尺、A-D 界標19.69 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180 頁),原告所要求之指界方式不僅為各A 、B 、C 、D 之4 點,而係包含A 、B 、C 、D 之距離,亦需如其所指A-B 界標5.99公尺、C-D 界標6 公尺、B-C 界標20.83 公尺、A-D 界標19.69 公尺。本院雖再次於履勘現場和原告確認指界之「點」為何,然原告仍堅持必須指界如其告訴補充理由狀< 二> 肆所載,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無法測出實地之點,亦無法辦理原告所指之施測方式。嗣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並詢問原告是否仍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原告答稱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則原告自不願使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為其舉證之方法,而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詞,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難堪信實。 8.原告再主張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12月3 日裁定書中說明三所載:「顯示宗地資料查詢表相關地籍圖土地重測結果,所謂『新設立鄰地界址點< 非牆壁中> 位座標,與重前舊地籍圖現場臨界點位座標』,顯確有錯誤,事證明確,致核計算土地面積完全不相符」云云,作為其主張有理由之論據。然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12月3 日以原告為當事人部分之裁定書,其中1 份104 年度訴字291 號裁定書理由三部分載明:「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 一) 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依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A -B 界標5.99公尺(參照重測後地籍圖),C -D 界標6 公尺(參照舊地籍圖),B -C 界標20.83 公尺,A -D 界標19.69 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然按104 年3 月7 日苗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後,A -B 界標5.91公尺(短少0.08公尺),C -D 界標5.75公尺(短少0.25公尺),B -C 界標20.83 公尺,A -D 界標19.69 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顯示被鄰地界址無權占有之事實明確。( 二) 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18.14平方公尺,故本件並無面積短少情事。然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A -B 界標5.45公尺,與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之A -B 界標5.99公尺,短少0.54公尺,又參以104 年4 月9 日辦理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後其確定系爭土地A -B 界標為5.99公尺,顯示被告所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A -B 界標5.45公尺有錯誤。是以,重測結果新鄰地界址點位座標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顯有錯誤,致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事證明確。再參以鄰界地所有權人黃裕霖所持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前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5.928 公尺19.23 公尺),復據地籍圖重測後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7.31平方公尺(6.1 公尺19.23 公尺),為何所謂新設定鄰地界標點面積為增加3.32平方公尺?既非經合法程序,即為無權占有,被告承辦人始終未見說明。系爭土地短少3.32平方公尺,竟被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皓宇及測量員劉慧娟等恣意私擅挪移、私相授受,即有挖東牆補西牆情事,不法犯行事證明確。( 三) 綜上所述,被告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故意侵權損害原告權利,事證明確,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第7 條第1 項但書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係屬適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4 年8 月17日系爭函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語。『經查本件原告雖稱係請求撤銷被告104 年8 月17日系爭函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惟其真意應係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核純屬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而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乙節(見高院卷第251 頁),顯見此裁定內容與原告所載文字已有出入,況前開裁定自『經查. . . 爰裁定如主文。』以前之文字段落,均僅係整理原告具狀之主張,而僅有『』中之文字段落,方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之部分,而『』中之文字段落內容僅係「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顯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關連。又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12月3 日另1 份104 年度訴字第291 號裁定書之理由三之部分載明:「本件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 一) 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依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A -B 界標5.99公尺(參照重測後地籍圖),C -D 界標6 公尺(參照舊地籍圖),B -C 界標20.83 公尺,A -D 界標19.69 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然按104 年3 月7 日被告苗栗縣政府公告地籍圖重測後,A -B 界標5.91公尺(短少0.08公尺),C -D 界標5.75公尺(短少0.25公尺),B -C 界標20.83 公尺,A -D 界標19.69 公尺,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8. 14 平方公尺,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顯示被鄰地界址無權占有之事實明確。( 二) 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18.14平方公尺,故本件並無面積短少情事。然被告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A -B 界標5.45公尺,與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之A -B 界標5.99公尺,短少0.54公尺,又參以104 年4 月9 日辦理土地複丈地籍圖重測後其確定系爭土地A -B 界標為5.99公尺,顯示被告所認定系爭土地重測前A -B 界標5.45公尺有錯誤。是以,重測結果新鄰地界址點位座標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現場鄰地界址點位座標,顯有錯誤,致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事證明確。再參以鄰界地所有權人黃裕霖所持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前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4 平方公尺(5.928 公尺19.23 公尺),復據地籍圖重測後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7.31平方公尺(6.1 公尺19.23 公尺),為何所謂新設定鄰地界標點面積為增加3.32平方公尺?既非經合法程序,即為無權占有,被告承辦人始終未見說明。系爭土地短少3.32平方公尺,竟被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承辦人陳皓宇及測量員劉慧娟等恣意私擅挪移、私相授受,即有挖東牆補西牆情事,不法犯行事證明確。( 三) 綜上所述,被告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故意侵權損害原告權利,事證明確,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第7 條第1 項但書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係屬適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苗栗縣政府104 年3 月6 日府地測字第1040045248B號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並回復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另有關請求撤銷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17日系爭函附件:拒絕賠償理由書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被告苗栗縣政府104 年3 月6 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 號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關於原告部分,係屬撤銷訴訟,而原告直接提起撤銷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23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既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乙節(見高院卷第254 頁),除文字內容與原告主張已有齟齬外,其於『經查. . 爰裁定如主文。』以前之文字段落,均僅係整理原告具狀之主張,而僅有『』中之文字段落,方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之部分,而『』中之文字段落內容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經訴願而駁回,顯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涉。原告顯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誤會,以前開2 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顯屬無理。 9.綜上,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116 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21.4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重測面積增加為118.14平方公尺,堪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要件之一已不相符。 ㈡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有無理由? 1.原告向被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部分: 按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及侵害人民權利,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要件。次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 74) 內地字第340883號函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未因重測後面積減少,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地籍圖重測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尚難認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施以重測,有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則重測後,其面積與原告所稱之重測前面積誤差僅些微之3.32平方公尺。參苗栗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登記日期為69年2 月1 日,距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104 年間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且歷經30餘年,揆諸前揭內政部函示,亦儘可能是因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自難以此認為被告之故意、過失。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已不符合人民受有損害、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及侵害人民權利之要件,自難認其得以對被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 2.原告向被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部分: 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觀其文義,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僅係定義國家賠償法中「公務員」之為何;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係規定於發生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情事時,賠償義務機關得對公務員求償。是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均非人民對國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部分,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項但書有無理由? 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之前提,應係國家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原告對國家之國家賠償請求均無理由,國家自不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但書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但書,請求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地目建、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土地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乙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回復損害發生之前原狀為適當,即回復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所有權利範圍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