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449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劉淑君 訴訟代理人 呂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被告向訴外人全國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全國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640元,約定自民國105 年1 月31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共分24期,每月1 期,期付1,860 元,惟自105 年1 月31日起債務人即未依約付款,餘額尚有44,640元未為給付。該債務款項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契約第十條如申請人遲付款項逾一期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又原告受讓上開訴外人全國公司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受讓債權之依據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中「特別約定事項」第1 條之約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0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向訴外人全國公司購買兒童教材時,訴外人全國公司並沒有說要辦理融資,只有說分期而已,被告只有收到三期的雜誌,也把三期的錢還給對方,後來雜誌也沒有再寄過來,顯然訴外人全國公司同意與被告解約。又依照「全國媒體集團訂購單」,書是分50期,總價為12,250元加上16,250元,為37,500元。又被告收到的三期雜誌,其中二期未附CD,經反應未獲處理,卻換來恐嚇民事查封、刑事詐欺告訴,已失誠信,故被告已於105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全國公司臺中分公司表示解除契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全國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總價為何?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全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一)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 原告主張﹕依卷附第44頁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右下方記載「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1860」,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合約總價為二者相乘,即44,640元。被告答辯﹕依卷附第28頁「全國媒體集團訂購單」,記載「樂園基礎版」共50期,金額12,250元,「美語基礎版」共50期,金額16,250元,故本件買賣價金總價為二者相加,共37,500元。經查﹕ ⒈訴外人全國公司之經辦人曾瓊妮於104 年12月22日同日填載「全國媒體集團訂購單」及「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該「全國媒體集團訂購單」內載①「樂園基礎版」共50期,金額12,250元,②「美語基礎版」共50期,金額16,250元,③魔法點讀筆,共訂1 支,金額1500元;而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記載「商品名稱﹕兒童教材」,「商品總價﹕38000 」,「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1860」,並經被告於簽名欄內簽名。綜觀上開二件文書,可認被告與訴外人全國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簽訂兒童教材之買賣契約,該兒童教材分50期給付,並非一次給付全部。 ⒉按「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分50期給付,非訴外人全國公司於被告給付1000元現金(見「全國媒體集團訂購單」中「付款方式」欄之打勾記載)之頭期款時即一次交付全部,則本件買賣契約之實質並非一般認知之「分期付款」。縱認係分期付款,依卷附「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無任何關於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之記載,則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4 項規定,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是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款,即應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中所載之商品總價38000元。 (二)關於原告是否自訴外人全國公司受讓債權﹕ 原告稱其受讓債權之依據係該「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中「特別約定事項」欄第1 條之約定內容,惟該「特別約定事項」係屬制式約款,其第1 條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或其他第三人」(見本院卷第44頁),乃係記載特約商「得」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或其他人,並非於簽訂此「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之同時已經將本件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再者,依該制式約款之內容,亦需經原告一次付款予訴外人全國公司以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而原告究係何時一次付款及支付多少款項予訴外人全國公司,均屬不明。何況,本件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第三人全國公司亦負有分期給付標的物之義務,而依原告105 年8 月1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寄送商品之郵件資料,其亦僅能提出關於訴外人全國公司分別於105 年1 月27日、2 月26日、3 月25日寄送商品予被告收受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第三人全國公司究竟有多少「應收帳款」得以轉讓予原告,亦有疑義。是以,原告未能提出其購買債權之資金流動證明、其受讓債權之證明書等資料,以資證明其究係於何時自訴外人全國公司受讓何金額之債權,則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40元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