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460號原 告 洪惠瑛 被 告 羅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車燈破損且車體凹陷,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1,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修復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8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8 頁),其中零件(左後角燈)為1,300 元,其餘工資為6,700 元。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9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 年5 月4 日止,已使用逾13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1,30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130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計工資6,700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830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受有支出代步車費1,000 元之損害,業經提出國威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前揭事故受損,致原告無車可用而有另覓代步工具之必要,並已實際支出租車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租車費用之損害,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8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