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李玉美 被 告 謝正雄 訴訟代理人 賴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902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100,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在苗栗縣頭屋鄉尖 豐路至台72線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其右前方,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右前車頭貿然擦撞原告機車左後方,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承擔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外出交通費和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0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時地兩造發生車禍導致原告成傷等節固屬不爭,但原告為該車禍之唯一肇因,伊毫無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有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車損,嗣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再主張此節併隨之減縮總求償額(本院卷第30頁),經核其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質諸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言:案發前原告同向騎在我右側,兩造車輛擦撞後我才發現危險狀況,我車因此右前車頭受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16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互核原告指稱: 案發前被告車輛同向近逼我車,然後直接撞上我車左後方(偵卷第6-7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採 證相片所示原告機車朝原行進方向產生長達8.1m之刮地痕,被告右前車頭、原告車左後方受損情形(偵卷第12-20頁) ,以及證人即承辦員警詹泉任證稱:路口監視器原檔雖遭覆蓋,但案發後我察看結果發現原告機車先出現在畫面,然後被告車輛再撞上去(偵卷第27頁反面),勢堪認定本起車禍乃被告疏於注意前方及兩側行車動態而撞上原告,以致呈現肇事前被告根本毫無意識危險、肇事後原告機車因被撞力道向前滑行等節;再佐諸被告因此所涉刑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15號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卷第47頁:判決書),益徵其係本起車禍之 肇因甚明。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和數額 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兩造不爭執其金額為2萬0838元(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31頁)。 (二)看護費: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看護費計價依據,惟兩造不爭執可以「1日1200元、期間30日」為憑(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54-55、32頁)。故本項求償以3萬6000元(1200*30)論計,應可採認。 (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不爭執此項目,但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案受傷影響5項工作收入:代書月收約5萬元、仲介顧問月收約1萬元,此二項求償3個月份;兼職兩個樂團伴奏月收約1萬元,求償20個月份;經營之隘寮頂鼎勝行 農事工作部分,酌情求償10萬元」(附民卷第3頁)、被 告抗辯「應該只有3個月份不能工作,月薪水準只接受以 基本工資計算」(本院卷第32、54頁)。爰本院斟酌: 1.原告求償代書收入損失乙節,考諸該業務本質上不定時不定量,要非週期性可獲持平穩固之收入,此觀原告所提103年度代書收帳記錄顯示全年僅3、5、6、8月有客源,總 計只有9筆報酬即明(附民卷第16頁),是原告縱因一時 片刻體傷不能活動,惟該期間究係淡季本無客源,抑或客源上門不克受理,顯然礙難認定。從而原告既未就此因果關聯之疑義積極舉證(本院卷第30、54頁),自無法採認所稱「每月損失5萬元」之情。 2.原告求償仲介顧問收入損失乙節,細繹其所提大邦不動產企業社證明書僅表示:原告已受領本社給付之103年度顧 問聘金,然103年9月起原告因傷不能配合工作,預計於104年度聘金中協商扣除等語(附民卷第18頁),但截至105年10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不見原告舉證「協商扣除之聘金額數」為何(本院卷第30、54頁),經本院函請大邦不動產企業社說明亦未獲回應(本院卷第20頁),足見原告縱因本起車禍不能從事仲介顧問,惟無證據可認確否扣除相對收入,自難論列此一求償。 3.原告求償樂團收入損失乙節,究諸其所提千千企業社、大苗栗女子樂團證明書俱表示:原告常配合不定期之有薪演出等語(附民卷第19-20頁),無疑原告縱兼職樂團表演 ,惟其收入亦屬不定時不定量、非週期無持穩之本質,殊難僅因一時片刻體傷不能活動,遽謂必然有何收入損失。遑論原告始終未就「因本案傷勢辭演而減少收入之時間次數、演出價碼、減收程度」等事實提出具體舉證(本院卷第30、54頁),經本院函詢千千企業社、大苗栗女子樂團亦未獲進一步資訊可資判斷(本院卷第21、28頁),當然無法採納原告片面主張「每月損失1萬元」之情。 4.原告求償隘寮頂鼎勝行收入損失乙節,其提出之苗栗縣商業會會員證書只能顯示「原告係隘寮頂鼎勝行負責人」,收據只能顯示「隘寮頂鼎勝行進貨情形」、照片只能顯示「農事工作景象」(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41頁) ,皆與「原告因本案傷勢如何不能經營隘寮頂鼎勝行?不能經營程度?有無因替代人力增減損益?增減損益如何與原告體傷建立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甚無關聯,經本院一再曉諭後原告仍僅以「應可酌情求償」為由作為論據(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22、30、34-35、54頁),顯然根本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論列此一求償。 5.綜上,原告所稱之不能工作損失皆舉證不足,雖然無法依其主張論認該等情節、程度,惟被告以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宜休養12週」為憑、認同「不問工作項目為何,可接受原告確因本案減少3個月份收入,並以基本工資為賠 償標準」(附民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2、54頁),而 原告別無積極舉證不能工作「期間」之前提下,復酌勞動部發布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為1萬9273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本項得 求償之金額止於5萬7819元(3*19273)為是。 (四)外出交通費: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交通費計價依據,惟兩造不爭執可以「往返醫療單據所示里程為準,每公里計3.5 元油錢」為賠償(本院卷第30、32頁,附民卷第6-9頁) ,據此依網路地圖計算原告從住處往返大千醫院、保意復健器材行之總里程應係70km(7.5km*4趟*2+2.5km*2趟*2 ;本院卷第44-45頁),故本項求償以245元(3.5*70)論計,應可採認。 (五)慰撫金:爰審酌被告駕駛不慎導致車禍,造成原告蒙受骨折傷勢,無疑承受相當肉體痛苦、就醫折磨暨生活不便等精神壓力;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述所示,原告係50年次、大專學歷、主業為代書,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6萬4553元,名下不動產、汽車、 投資值約62萬4285元,被告係34年次、大學學歷、退休無業,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9萬3206元,名下不動產、投 資值約1460萬8470元(本院卷第33頁、證物袋)。是綜合上列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求償20萬元之慰撫金(附民卷第4頁)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相當。 末查理由欄貳一已詳述:本起車禍之肇因應係「被告疏於注意前方及兩側行車動態而撞上原告」,又未見被告積極舉證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本院卷第31、54-55頁),基此原告得 求償之損害賠償總和應為17萬4902元(20838+36000+57819+245+60000)。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係侵 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故原告 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 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