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胡丹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陳朝宜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其中面積131.37坪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2094-22 、2094-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 萬元,總價917 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同時給付第一次款200 萬元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雙方就第二次款之付款日期,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後再行約定,而屬不定期債務。被告未於104 年6 月30日前主動通知原告再行約定之時間,即於104 年8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未依約於104 年6 月30日給付第二次款,並限期催告原告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受上開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逕於104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原告所給付第一次款200 萬元全數沒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應繼續存在。又被告已於104 年11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富景建設有限公司,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第25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第一次款200 萬元及支出繪圖費20萬元之損害。 ㈡備位聲明部分: 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曾保證系爭土地可貸款900 萬元,但貸款額度卻非被告所稱之情形,致原告對第二次款無法如期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總價917 萬元,被告沒入數額200 萬元,已高達買賣總價金之21%,且被告尚未解除契約時,即委託房仲業者銷售系爭土地,銷售金額高達5030萬元及6036萬元,足證被告並無生鉅額損害可言,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0 萬元。 ㈢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即表示其須辦理貸款以給付尾款717 萬元,且表示可約於104 年6 月30日前辦妥,故兩造即約定以104 年6 月30日為原告給付尾款之給付期限。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關於第二次款給付期限之約定,兩造之真意係:原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前辦妥貸款,並於貸款完成後以104 年6 月30日為尾款(第二次款)717 萬元之給付最後期限。即兩造就原告尾款(第二次款)717 萬元之給付最後期限約定為104 年6 月30日,而有給付之確定期限,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負有主動通知之義務。況且,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前即多次商請訴外人蘇振成、地政士吳奕德向原告催促辦理貸款進度,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104 年8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給付,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於104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約並沒收200 萬元價款,該函並於104 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而於送達時起發生解約之效力。被告嗣將土地出賣他人,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200 萬元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 ㈡訴外人陳仁宏僅係被告委託製圖繪圖者,被告所給付給陳仁宏之價金係設計費用,而非仲介費。又訴外人蘇振成係兩造之共同友人,當初係訴外人蘇振成介紹聲稱原告有意想要買系爭土地因而撮合兩造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並非專為被告之介紹人或代理人,且被告並未給付任何仲介費予訴外人蘇振成,至於訴外人蘇振成向原告聲稱伊為系爭土地地主後改稱被告為地主、蘇振成復從陳仁宏處取得八萬五仟元云云,被告概不知悉。被告並無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能貸款717 萬元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31.37坪,持分為全部。雙方約定土地每坪單價7 萬元,總價917 萬元,原告於當日同時交付第一筆款項200 萬元予被告,並有被告於付款票據上簽收。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12日以苗栗南苗郵局115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催告內容為原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給付第二次價款,然迄未給付,請於文到7 日內給付購地款717 萬元。 ㈢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以苗栗南苗郵局122 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入原告所給付第一次價款全部。 ㈣本件買賣契約已經解除。 四、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給付系爭土地不能?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支付訴外人林日祥20萬元? ㈣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㈤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沒收原告已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致給付系爭土地不能?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定期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付款約定」:本契約成立時,原告交付第一次款200 萬元。其餘付款約定如下(預定日期於期日將近時再行約定):本買賣各次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各該付款日當天之即期支票或現金交付,收款人於後付明細表簽章,不另立收據。第二次款新台幣柒佰壹拾柒萬元(大約104 年6 月30日貸款及尾款)。依前開約定,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兩造係就前開第二次款7,170,000 元,約定於104 年6 月30日左右,再進行由原告交付被告之前開第二次款之付款程序。則就前開第二次款,雖以「大約」為約定,但就付款日期,已堪認定接近於特定期日104 年6 月30日,則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迄至104 年8 月12日仍未給付前開第二次款,則自屬給付遲延。被告既已於104 年8 月12日以苗栗南苗郵局115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催告內容為:原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給付第二次價款,然迄未給付,請於文到7 日內給付購地款717 萬元等節,堪認符合民法第254 條之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前開第二次款7,170,000 元之給付義務,而取得解除權。被告嗣於104 年8 月21日以苗栗南苗郵局122 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屬合法行使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前開法定解除權。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投遞記要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前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而於同日即 104 年8 月24日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而消滅。 2.原告另稱被告自104 年8 月21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22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後,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與民法第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侔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於債務人遲延期間,經債權人催告而債務人於相當期限內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定期債務,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122 號存證信函未定相當期限逕行解除契約,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至遲於3 個月即104 年11月21日後,可謂已經過相當期限,然原告至104 年11月21日仍未履行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而生被告於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3.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尚須另經催告方得行使民法第259 條之法定解除權。惟參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一項約定:原告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其他義務,致被告不能如期收訖買賣價款,即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等節(見本院卷第14頁),此屬兩造間意定解除權之約定。則原告既未履行付款,被告於以104 年8 月12日以苗栗南苗郵局115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催告內容為原告應於104 年6 月30日給付第二次價款,然原告迄未給付,請於文到7 日內給付購地款717 萬元後等情,此即屬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限期催告履行。而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收受,有投遞紀要1 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6頁),迄至104 年8 月21日原告仍未履行付款,則被告自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意定解除權。嗣原告待被告仍不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時,行使前開意定解除權,並以104 年8 月21日以苗栗南苗郵局122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 104 年8 月2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被告行使意定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生效,系爭買賣契約仍已於104 年8 月24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4.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 條、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論因行使前開意定或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其自不負有民法第348 條出賣人移轉標的物及交付之主給付義務,亦即無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既無前開主給付義務,其縱使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無法完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為,仍不生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4 年12月4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自屬無理。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方提起訴訟,並於起訴狀中始表明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採認。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雖於104 年8 月18日以苗栗府前郵局12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營業員蘇振成以欺瞞等手段,造成貸款事項無法完成,請求被告將第一期價款200 萬元於7 日內退還予原告乙節。然系爭買賣契約於104 年8 月18日尚未解除,被告收受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價款200 萬元自屬有理由。被告又無期待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自難認得以民法第226 條、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並未主張因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縱原告所稱蘇振成以欺瞞等手段,造成貸款事項無法完成屬實,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於被告在104 年8 月21日以苗栗南苗郵局122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原告已繳納價金前效力均存在,則被告自得於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合法收受並保有原告所給付之前開第一期價款20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至後續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是否應返還前開第一期價款200 萬元,則涉及被告得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款沒收前開第1 期價款作為違約金,此部分涉及違約金酌減與否,詳述於後。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支付訴外人林日祥2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委任訴外人林日祥就系爭土地為建築設計並已繪製建築設計圖樣,原告並為此支付林日祥20萬元,而前開設計圖樣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一地二賣形同廢紙,原告支出前開20萬元屬積極損害,依照民法第226 、216 條,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216 條定有明文。是綜觀前開兩條文為解釋,適用民法第216 條之前提,應以債務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方有討論積極損害與否之必要。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既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後續討論原告是否受有積極損害與否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系爭房屋契約書第9 條第一項約定:原告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其他義務,致被告不能如期收訖買賣價款,即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充作違約罰金等節(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不得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然因其嗣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所約定前開第二次款7,170,000 元之款項,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時,得將已收之價金全數沒收,以此方式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違約之違約金。然此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首端視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何,以論及本院應否酌減或應如何酌減,試詳述如下。 2.系爭違約金之性質: 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就違約金之性質若當事人若未曾另有約定,應擬制為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款雖約定系爭違約金,然未曾另行約定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開法條規範,堪認系爭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況參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款另訂有「前兩款違反義務之一方,經他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仍應按每日以未付價款千分之五支付遲延違約金」乙節,對比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款被告得沒收原告已給付價款之系爭違約金約定,足見系爭買契約第9 條第3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款之系爭違約金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3.參內政部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4條第(四)點前段載明:「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是賣方得沒收之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兩造雖非以預售屋為買賣標的,然仍係以訂定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堪參照內政部所編定之前開範本所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違約金,以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總價款之百分之15為妥。況被告沒收前開違約金後,仍得就系爭房地另為出售,且被告亦因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而減少人事、勞務、規費等支出,損害尚非重大。衡酌原告為室內設計師,104 年年所得約356,015 元,名下尚有22筆土地、房屋、汽車及有價證券財產共計約8,189,341 元;而被告為公務員104 年年所得約784,672 元,名下尚有15筆土地、房屋、汽車及有價證券財產共計約22,056,724元等情,此有兩造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個人資料彌封袋),顯見兩造現有財產尚有落差。故綜合上述各情,本院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地位、身分、可能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酌減系爭違約金為系爭土地總價917 萬之15% 即1,375,500 元為適當。原告既已給付被告系爭土地價款200 萬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後,仍負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之義務。經扣除違約金1,375,500 元,被告尚須返還原告624,500 元。 4.被告應返還部分之利息: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價金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於起訴前即已給付被告系爭土地之價金200 萬元,原告既於備位聲明中表明以起算點較後之本判決確定翌日為時點,作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已付價金之利息起算點,自應予准許。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扣除前開違約金後所餘之624,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5.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仲介表示系爭土地可貸得717 萬元以上,以此作為其主張酌減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之事由云云。然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開表示土地價值很高乙事,是指同段2094-6地號整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所認知亦係同段2094-6地號土地方可能貸得前開第二次款項717 萬元,而系爭土地既僅為同段2094-6中133.71坪,自不可能貸得相同之金額,值此已難認原告有何受欺瞞之處。原告雖傳喚證人吳奕德證稱蘇振成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買賣金額700 萬元會全部貸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在場之證人陳仁宏所證:(法官:有無聽到蘇振成向原告保證系爭買賣契約可以貸得一定金額?)伊僅聽到蘇振成當場說可以配合貸款,並講一般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可以貸得幾成等語,兩者顯有齟齬。一般土地貸款僅得貸得一定成數,且成數低於房屋貸款,甚少全額貸得,況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一般經驗法則,多需檢附建築圖等相關文件,方可能貸得,縱使可貸得,因尚有貸款利息之問題,故成數多亦不高。又系爭土地上於103 年6 月9 日即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2- 25頁),則兩造於104 年3 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18,000,000元,而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所認知之價值僅如同總價金之917 萬元(第一次款200 萬+ 第二次款717 萬),顯然足以預見系爭土地之價值扣除前開抵押權18,000,000元後,幾無價值,以上有前開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貸款,可貸得之金額必定有限,系爭土地之前開第二次款717 萬可全額貸到之可能性極低。綜上,證人吳奕德所稱蘇振成表示可全額貸到到之證詞與同時在場證人陳仁宏有悖,又與常情有違,實難採認。從而,尚難以遽認被告向原告保證得貸得前開第二次款項717 萬,原告主張以此作為酌減違約金至10萬元之事由,尚屬無理,併此敘明。 4.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酌減違約金至1,375,500 元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主張,並無理由。 ㈤被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沒收原告已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同前所審認,原告得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1 項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價金即第一期價款1,375,500 元,超過部分,不得沒收,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已經沒收價金624,500 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先位聲明以民法第216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0 萬元及損害賠償金額20萬元,並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屋契約書中系爭違約金過高,經本院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宜酌減為系爭土地總價之百分之15,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24,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