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林福地 林福輝 林福堂 林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世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奕淇 被 告 林東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由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東得受雇於被告世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世文公司)擔任苗栗縣苑裡鎮民國103年度申挖AC路面 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詎103年11月5日8 時許,系爭工程於苗栗縣苑里鎮世界路2段執行路面刨除作 業時,被告林東得疏未在車道分向限制線擺設交通維護設施,且未清潔施工散落路面之刨除碎石,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路59-12號附近之被害人林金龍因路面不平、碎石散佈而打滑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第3、4、5蹠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因此先於103年11月5日至17日住院診療、後於103年12月27日至29日再因急性冠狀動脈症候群、急性呼吸衰竭等症狀入院治療,惟104年1月10日仍不治死亡。則被告林東得身為行為人、被告世文公司身為其僱用人,自應賠償被害人生前損害和被害人死後之殯葬費暨給付慰撫金。爰基於侵權行為、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救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074元,及自最末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法定利息,而由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地88萬1250元、原告林福輝50萬元、原告林福堂50萬元、原告林玉華50萬元,及均自最末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世文公司為被告林東得之僱用人,被告林東得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不慎滋生本事故等節,皆不爭執,但被告僅導致被害人受傷,原告進一步要求被告需為被害人之死亡負責尚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遲延責任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統一改成「以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準、自該送達之翌日」起算,經核此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本件起訴 狀原已載明依民法第193條和繼承等法律關係求償診療、看 護、醫藥器材費,惟相關陳述未對應表明係基於繼承被害人請求權所為主張,另起訴狀內提及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但起訴聲明卻未如此記載,直到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予調整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核其殆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查被告林東得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卻疏於管理現場以致引發本事故,被告世文公司為其僱用人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77頁),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案發地點未設置完善交通維護設施並保持施工區周邊通行路段之路面整潔,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本事故肇因(調偵卷第19頁反面),矧被告林東得因此所涉刑案,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卷第14、53頁: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再者被告世文公司未抗辯或舉證其已善盡僱用人選任監督責任、抑或本事故無關其選任監督(本院卷第77頁),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承擔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專屬一身性以外之一切財產權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不法致人於死者,始需賠償殯葬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該請求權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外,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216、193、1148、1151、192、195條)。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一)診療、看護、醫藥器材費:兩造不爭執此項目,但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從本事故發生時起至被害人死亡為止,整段期間之單據所示金額均求償」(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抗辯「只願承擔103年12月26日被害人第二次入院以前 之單據所示金額,其餘應與本事故無關」(本院卷第79頁)。爰本院斟酌:針對被告行為衍生何等結果之爭議,業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略以「本事故主要傷勢為左鎖骨、左肩足壓挫傷、足底骨折,依醫學經驗法則,其受傷為周邊肢體骨折、可復原性高,故103年11月17 日第一次出院後雖有走路不穩,但103年12月27日第二次 入院後未再提及骨折暨併發症,應可認定支持本事故造成之傷勢已有中斷,矧被害人第二次入院後診斷主要為冠狀動脈硬化等病名,均與本事故造成之傷勢無關,自無法支持104年1月10日被害人死亡與103年11月5日發生之本事故有關」(偵卷第81頁反面:104年10月8日(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是被告所致結果至遲於103年12月26日應 已中斷,原告求償103年12月27日以降之費用,自嫌失據 。從而本項額數只能以被告認可之103年12月26日以前單 據計算,其中診療費核為3548元(本院卷第23-29頁)、 看護費按日數比例核為5萬4619元(本院卷第34-35頁)、醫藥器材費核為4278元(本院卷第36-38、73頁)。另本 項求償乃繼承自被害人生前之請求權,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係被害人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79頁),該求償結果自應歸於原告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二)殯葬費:原告主張被告應承擔被害人死亡之殯葬費、被告抗辯被害人死亡與本事故無關。爰本院斟酌:支持被害人因本事故所受之傷勢,於103年12月27日第二次入院前已 有中斷,其後診斷病名皆與本事故傷勢無關乙節,既經前示法醫研究所鑑定綦詳,且觀前示被告林東得被訴刑案中,檢察官偵結起訴時即表明無法證明被害人死亡係本事故所致,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亦僅認定被告林東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12頁反面以下、第16頁:起訴書、判決書),是確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聯,當難命其等承擔殯葬費。 (三)慰撫金:本件只涉及被告傷害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既詳前論,顯然原告無從基於遺族身分依民法第194條求償 被害人死亡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至被害人受傷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囿於民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而具一身專屬性,原告復坦言無同項但書得行使之例外情形(本院卷第78-79頁),自尤難作為本項求償之憑據,附帶指明。 綜上,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求償額數(3548+54619+4278=62445),方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係侵 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主張之遲延責任係以最末收受起訴狀繕本之被告為準、自該翌日起算(本院卷第76頁),被告復自承於105年9月21日均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78頁),故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本事故與被害人死亡時間密接,難謂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爰請求另行送鑑乙節(本院卷第67、78頁)。良以檢察官係經原告方面同意後始進行前示鑑定(偵卷第9 頁反面),嗣檢察官採納鑑定結論而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後亦依此定罪,猶不見原告方面請求上訴或針對刑案定讞結果有何異議,詎今兀於民事求償事件中主張被告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非無配合訴訟策略任意翻覆立場之嫌;何況原告大抵僅以時間密接為由提出主觀質疑,尚非針對前示鑑定本身作何專業性之具體駁斥,被告且抗辯:因果關係之認定已鑑定明確,無庸另行送鑑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再三可証原告請求鑑定之必要 性甚為薄弱,本院不待贅行該調查,特加指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是原 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