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 王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德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 (一)緣於民國104 年間兩造合操作新竹市政府發包之南寮固化廠標案(下稱「新竹飛灰固化廠操作案」),協議原告以被告名義(原名天亨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104 年度新竹市飛灰固化廠委託操作管理勞務採購契約」,原告自行負責業務運作及投標競標工作,得標後由原告全權負責廠務運作及與新竹市政府相關聯繫事宜,被告公司負責相關合約用印及出名辦理稅務申報事宜,所有營運收入扣除支出及稅賦後,營利歸原告享有,如有虧損亦由原告承擔,每次完成投標後原告得以被告名義經營三年,合約一年期滿每年擴充後原告均享有繼續經營權利,原告於104 年5 月間系爭合約得標並於104 年6 月5 日簽約後,即依前揭約定合作一年,原已預計於105 年6 月4 日擴充合約(展延),詎被告竟於105 年6 月2 日通知原告欲收回管理,將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仍一意孤行,嗣原告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履行協議,亦未獲置理,不得已提出本訴。 (二)兩造合作期間新竹市政府將工程款匯入被告開設台銀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入被告公司專為因執行本案所需而開設之彰銀專戶,足證兩造間確有借名承攬新竹市政府工程之契約存在。 (三)天亨公司成立後,即由原告與訴外人彭國媛分別實質掌握50% 之股權,原告與訴外人彭國媛皆有依約定僅利用天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情形,而原告自98年起負責個人業務之案件,只有本件「新竹飛灰固化廠操作案」,原告或訴外人彭國媛以公司名義運作經營之個人案件,皆是經董事及監察人甚至各股東全體同意,自不生雙方代理或背信問題。 (四)天亨公司為開展業務,於104 年間邀問王辰德投資並將天亨公司改組更名為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為現今之被告,並由王辰德擔任董事長,訴外人彭國媛擔任執行長,原告之股權剩餘11% ,天亨公司協商改組期間迄現今,原告持續經營之「新竹飛灰固化廠操作案」仍維持先前運作模式,105 年6 月間王辰德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否認原告之經營權,欲將原告歷年來辛勤投入之結果據為己有,自屬無據。 (五)被告自105 年6 月起即拒絕原告繼續管理營運「新竹飛灰固化廠操作案」工地及支付營業利潤,已然違反兩造間之協議,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 、7 、8 月之利潤,並參照原告承攬上開工作於104 年6 、7 、8 月所獲利潤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1,396 元、294,042 元、454,748 元為請求,其餘請求暫保留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原名天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亨公司),於89年9 月2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0萬元,以經營水處理及廢棄物清理為業,之後於95年9 月15日增資為5000萬元,並改選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再之後於104 年1 月21日辦理減資為4550萬元,嗣於104 年8 月24日改選由王辰德擔任董事長,原告改擔任董事,並於104 年9 月10日辦理增資為44550 萬元,同時變更名稱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5 年5 月5 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為止,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持有2,331,000 股。 (二)原告主張其借天亨公司之牌得標後個人經營獲利乙節,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既為天亨公司之董事長,竟謀個人之私利,容有背信之嫌。退萬步言,原告既為天亨公司之代表人,復與自己為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違反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6 條規定,該合作契約為無效,原告不得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給付經營利益亦屬當然之解釋。 (三)事實上,天亨公司自94年起迄今,已連續10年受新竹市環保局委託負責本固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非於104 年新得標之案件,且經營期間不論原物料之成本,或人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均由天亨公司以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及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支付,與原告個人無關,更非原告主張天亨公司僅負責用印及稅務申報,且原告主張所謂專因執行本案所需而開設之彰銀專戶,其戶名為「天亨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公司更名後,該帳戶隨之更名為「泓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由被告公司使用,並非原告主張所謂之辦理「新竹飛灰固化廠操作案」之專戶。 (四)關於「新竹飛灰固化廠操作案」,自94年起至105 年止,每年度均有發包相同之操作案,全部由天亨公司得標施作(95年度由被告弘赫公司得標),每年一約,履約期限均為自各該得標日起1 年。原告主張其自98年起負責個人業務之案件只有本件「新竹飛灰固化廠操作案」,及「新竹飛灰固化廠操作案」係其以公司名義負責經營盈虧自負,此經董事及監察人甚至各股東全體同意云云,惟被告公司查無自98年間起至104 年間止,依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召開股東會常會或臨時會,決議同意該期間董事長即原告得以天亨公司名義參加競標「新竹飛灰固化廠操作案」,並於得標後得由原告個人負責經營盈虧自負之紀錄,因此原告無論以借牌得標或次承攬關係經營各該年度之「新竹飛灰固化廠操作案」,均屬不合法之自己代表行為,其主張自營業務自負盈虧應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上述借名承攬契約,自須就該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能提出所稱兩造間借名承攬之書面契約;且於原告主張契約成立之98年時,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關於原告所稱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非經被告公司本人之許諾,自不得為原告自己與所代理之被告公司間之法律行為;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即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以資證明業經被告公司本人之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則原告所稱之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自難認為有效。再者,原告復稱其所主張之借名承攬契約,是由原告與股東即訴外人彭國媛達成口頭協議等語,惟既係二名股東間之協議,則非屬依公司法召開之股東會之決議,自難拘束被告公司。 (二)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股東彭國媛,欲證明原告與股東彭國媛間有上述協議及說明執行情形;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李湘琪,欲證明被告公司曾有依上述協議執行盈虧分配等情。惟原告所稱之其與股東彭國媛間之協議,並非股東會決議,已如前述,縱使曾有依原告所稱協議內容為執行之情況,對公司仍無拘束力;且於原告所稱之股東協議之後,被告公司股權已有變動,尤難拘束未參與協議之新股東。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效存在其所稱之借名承攬契約,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協議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186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