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訴訟代理人 何秋霜 參 加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召開之105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即明。而參加人為股東之一,足見被告所為決議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攸關參加人是否得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直接影響參加人之權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進行系爭決議,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持有被告股分1,450,000 股,惟系爭決議投票時,主席未說明選舉辦法、計票方式等,即參加人主張應按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集中選舉一人,故其選票之股數欄填載2, 310,000股(770,000 3 =2,310,000 ),然原告及其他股東則主張依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及被告歷來依上開章程規定選舉董事之慣例辦理,應以持股股數為計票基礎,況各股東領取之選票上係記載各股東之股數而非股權數。因上開爭議,會議主席建議各股東均以其選票記載之股數乘以應選人數得出之權數,再統一計票,然遭參加人反對,其他股東則要求按持股股數計算選舉結果,在兩方股東均堅持己見下,主席未宣布上開董事改選之決議結果,並指示在本次臨時股東會議議事錄記載上述各股東之意見及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茲因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涉及原告是否當選被告董事及當選席次等法律上地位,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又系爭決議投票方式均以被告章程第16條定之,被告公司亦從未向股東說明或於選票單上註記每一股分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等文字,致原告及其他股東誤以為仍以先前方式計之,如此改變計票方式,有違民法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且原告已於當場表示異議,乃系爭決議計票方式不同於股東歷來所信賴之慣例,於法不合,爰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因投票過程與方式有瑕疵,所以被告並未宣布系爭決議成立,換言之被告亦認為系爭決議尚未成立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依被告之章程並未規定董事之選舉方式,為此有關被告公司董事選舉方式,應以公司法第198 條之規定辦理,系爭決議總共欲選出3 名董事,則參加人自得將可選舉權數全部投給參加人,且系爭決議形式上均符合選任董事之程序,因此並無不成立之問題;至選票上記載「持有股數」,但並未限制規定選舉權數,則選票上即未有違法情形,股東會就投票過程亦無違法事由,難認有何可撤銷系爭決議之理由,是系爭決議已經完成開票及計票之程序,董事選任已完成,無需再由股東會已決議方式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係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1,450,000 股,及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召開105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提請股東會進行系爭決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系爭決議會議記錄等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9 頁),堪信為真實。 五、然原告另以被告對其所提異議均不理會、且就系爭決議未為表示等情,主張系爭決議應不存在或得撤銷等情,雖經被告自認該決議尚未成立,然參加人卻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召開臨時股東會,實際出席股份總數為3,70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0 股之74% ,過程自主席確認出席股數已達法定數額,宣佈開會時起,依序進行⒈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⒉修改被告公司章程案,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上開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因股東間就選票內容瑕疵、計票方式及選舉權基礎等決議方式之重大爭議,認系爭決議形式上應屬尚未成立之股東會決議云云,與系爭決議之成立不成立,顯然無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二)次按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 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公司於105 年10月2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3 席董事,而原告於當日親自出席臨時股東會,復在會議過程就計票方式是否應以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或依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等事項提出質疑,復經會議主席何秋霜以本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議事錄紀錄出席股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29 頁),則原告既為已出席臨時股東會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若原告未當場表示異議部分,即不得據此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甚明。從而原告在該次臨時股東會當場提出質疑,並有被告、參加人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94、95頁),故原告於被告公司該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三)又依同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故即使存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惟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不得請求撤銷決議。且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告知應以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計算,且有違其他股東所信賴之投票慣例云云,然查,公司法第198 條於100 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採行「累積投票制」方式,選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乃眾所周知之強行規定,被告公司於系爭決議時,亦應遵循該強制規定,自不待言,惟系爭決議就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未宣布投票結果,而是將現場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換言之,系爭決議並未決定被告公司之董事為何,此亦原告當庭自承(見本院卷第93頁),是系爭決議雖於計算選票上未符合公司法第198 條之規定,然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且本於公司自治之考量,被告公司既裁示就董事及監察人一案擇期再議,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法院自得駁回原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