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號聲 請 人 朱錦鍾即坤達工程行 代 理 人 張彩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錦鍾即坤達工程行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刊登於報,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台灣新生報1 紙附卷足稽。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 年12月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5 年1 月5 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 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001 │永發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坤達工程行 │台灣企銀竹南分行 │104年5月31日 │116,856元 │AC0926447 │ │ │ │ │ │ │ │ │ │ │ └──┴──────────┴─────────┴─────────┴──────────┴────────┴────────┴──┘